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與黃O誠(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黃O誠分持刀械、不明物體至告訴人黃O棋、鄭O萍住處前,由黃O誠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51、53頁)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經銷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 黃O誠為黃O葶(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
- 詎黃O誠因不滿黃O葶前夫杜O強前往黃O葶娘家,竟與甲OO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X-0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XX號前,黃O誠與甲OO下車後即分持刀械及不明物體,再由黃O誠持刀向黃O葶父母黃O棋、鄭O萍恫稱:「叫杜O強出來,不然要打壞招牌」等語,致黃O棋、鄭O萍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
鄭O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棋、鄭O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黃O誠、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