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OO、丁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OO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OO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丙OO向公庫支O新臺幣伍萬元,丁OO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萬元
- 均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戊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伍萬元
- 褫奪公權貳年
- 辛OO、壬OO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壬OO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伍萬元
- 均褫奪公權貳年
- 己OO、庚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己OO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均褫奪公權貳年
- 甲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丁OO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丁OO處有期徒刑陸月,丙OO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丙OO、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OO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辛OO、壬OO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壬OO處有期徒刑陸月,辛OO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辛OO、壬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丁OO、己OO、庚OO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丁OO、己OO、庚OO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OO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丙OO、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庚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壬OO係辛OO前女友並實際出資晉O工程O為股東,合先敘明
- 甲OO、乙OO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安O區溪頂里、安O里里長,渠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丙OO係松霖工程O負責人,丁OO為丙OO配偶,並擔任松霖工程O會計,戊OO、己OO為松霖工程O股東,其中戊OO並未實際出資松霖工程O,而係負責尋覓金O,己OO原為戊OO覓得之金O,因認投資地質改良工程O利可賺,進而成為松霖工程O股東,己OO亦為碳佐麻里商務旅館、鼎源開發工程O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 而庚OO為己OO友人,平日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辛OO為晉O工程O負責人,壬OO係辛OO前女友並實際出資晉O工程O為股東,合先敘明
- 二、
以及基於對里長之信O關係
- 緣臺南市安O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召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會議」,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O助作業,並於105年6月8日第8次會議中,會議結論第六點由安O區公所、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甲OO、乙OO因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包括協助施O廠商舉辦施O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O同意書、協助受災戶尋找施O廠商、收集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O切結書、施O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O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
- 又因受災戶欠缺管道尋找合適施O廠商,以及基於對里長之信O關係,通常皆會仰賴里長安排廠商進行施O事宜,且里長處理上開臺南市政府交辦職務過程O,均實際掌握住戶同意情形、施O文件資料及請款進度,是有意至臺南市安O區溪頂里、安O里施O地質改良工程O松霖工程O、晉O工程O,即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甲OO、乙OO交付賄賂,並經甲OO、乙OO收受,渠等間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 ㈠
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甲OO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松霖工程O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O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 |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 丙OO、丁OO、戊OO於106年1、2月間,先向甲OO取得施O臺南市○○區○○街XX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之地質改良工程,於該10戶工程O將竣工前,丁OO復向甲OO爭取施O其他幢工程,甲OO遂向丁OO稱如可取得惠O街XX號張文麟、60號朱昭勇、71號朱昭明等釘子戶之施O同意,即會將惠O街各幢之地質改良工程O予松霖工程O施O,然事後又藉故表示將安排其他廠商進場
- 丙OO、丁OO不明所以,經不詳住戶提醒須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甲OO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O,遂與股東戊OO商議,渠等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OO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決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甲OO行賄,並推由丁OO先於106年3月間,將松霖工程O業經施O完成之惠O街XX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甲OO送交安O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O切結書、施O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O紙袋內,持至甲OO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而以此方式共同向甲OO交付賄賂
- 甲OO則明知松霖工程O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O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顯係為繼續順利在溪頂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O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 嗣丁OO、丙OO、戊OO因見甲OO並未拒絕收受賄路XX號至32號偶數戶共15戶、惠O街XX號至41號奇數戶共15戶、惠O街XX號至73號奇數戶共16戶、惠O街XX號至64號偶數戶共16戶(以上總計62戶)及文O街XX號至210號偶數戶共12戶(不含文O街XX號、200號、202號)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交付予甲OO,甲OO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 總計松霖工程O在溪頂里XX號至83號等14戶部分係由丁OO、丙OO將取得施O工程O對價另交付他人外(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均以前述方式交付甲OO收受
- ㈡
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甲OO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晉O工程O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外書寫「公O基金」字樣 |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 辛OO、壬OO則於106年2月間,透過友人鄭O秀介紹認識甲OO,渠等向甲OO表示有意願施O溪頂里XX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然該3戶施O完成後,緊鄰同幢之其他住戶卻未交由晉O工程O施O
- 經辛OO、壬OO再次向甲OO爭取施O機會,甲OO方另安排府安路XX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予晉O工程O
- 辛OO、壬OO等因認渠等取得施O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須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里XX號至179號奇數戶共3戶、府安路XX號至18號偶數戶共8戶總計11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甲OO送交安O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O切結書、施O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O紙袋內,持至甲OO上址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交予甲OO,而以此方式共同向甲OO交付賄賂
- 甲OO則明知晉O工程O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外書寫「公O基金」字樣,然係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O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O戶數相當,顯係為繼續順利取得地質改良工程O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 辛OO、壬OO因見甲OO並未拒絕收受賄款,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O晉O工程O,遂認已與甲OO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O作之默契,渠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O完工前止,由壬OO以將賄賂款項、施O證明文件一併放置牛O紙袋內持至甲OO上開住家兼辦公室之方式,再分5、6次將晉O工程O在溪頂里XX號至17號奇數戶共7戶、惠O街XX號至63號奇數戶共32戶、府安路XX號共17戶(不含府安路XX號)、惠O街XX號至64號共16戶、惠O街XX號、36號、44號、46號、50號共5戶,總計77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甲OO,甲OO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 嗣因晉O工程O在地質改良工程O作期間因灌漿瑕疵導致住戶水管遭水泥漿堵塞而須賠償污水管處理廠商瀧泉營造公司34萬元,辛OO認晉O工程O獲利不多乃將原本欲交付予甲OO之其餘賄賂款項34萬元轉為賠償瀧泉營造公司
- 總計晉O工程O在溪頂里施O地質改良工程O戶數共88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付142萬元賄賂款項予甲OO收受
- ㈢
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松霖工程O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順利在安O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O作之緣故 |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 丙OO、丁OO另於106年3、4月間,透過安O里XX號住家舉辦說明會,由丙OO向住戶介紹施O工法及工務局補助方式,經先後舉辦2場說明會後,安O里住戶均贊同由松霖工程O進行施O,並由丁OO委請蔡O玲協助住戶簽立整體施O同意書
- 然乙OO於松霖工程O預定進場施O之前一天,藉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O安O里XX號處兼里XX號至136號偶數戶共16戶、安O路XX號、80號、82號、84號98號、100號、102號、104號偶數戶共8戶、安O路XX號共8戶(與住戶簽訂工程O約之簽約廠商為鼎源開發工程O限公司,實際施O廠商亦為松霖工程O)、安O路XX號至21號奇數戶共11戶、安O路XX號、48號、50號、52之1號、56號至74號偶數戶共14戶,總計57戶金額共114萬元賄賂款項交付予乙OO,乙OO則明知松霖工程O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順利在安O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O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安O里地質改良工程O松霖工程O施O
- 總計松霖工程O在安O里施O地質改良工程O戶數共57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付114萬元賄賂款項予乙OO收受
- 三、
帳冊資料等物,因而查獲
- 嗣經許O濨在其出租予松霖工程O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區○○街XX號拾獲疑似松霖工程O之帳冊資料4張,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4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松霖工程O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4樓、戊OO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等地搜索,分別扣得松霖工程O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而查獲
- 四、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甲OO部分:
- ㈠
此部分就被告甲OO而言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⑴證人謝O華、林O文、許O慈
- ⑵共同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壬OO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以下簡稱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O前述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就被告甲OO而言無證據能力
- ㈡
辛OO壬OO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共同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壬OO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甲OO之辯護人請求排除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 ⒈
排除其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O,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 ⒉
自應O有證據能力
- 本案證人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壬OO於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且經被告甲OO及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程序,本院復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有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O有證據能力
- ㈢
辛OO壬OO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共同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壬OO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⒈
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 |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 |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 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應O有證據能力
-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丙OO、丁OO、戊OO、己OO、辛OO、壬OO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OO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OO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O有證據能力
- ㈣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
被告乙OO部分:
- ㈠
理由同前二㈠所述
-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於調查時之供述,就被告乙OO而言無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㈠所述
- ㈡
丁OO己OO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共同被告丙OO、丁OO、己OO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㈡所述
- ㈢
庚OO戊OO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共同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戊OO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㈢所述
- ㈣
關於許O濨提供由被告丁OO製作之松霖工程O部分帳冊4紙
- 關於許O濨提供由被告丁OO製作之松霖工程O部分帳冊4紙(見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
- 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 ⒉
該帳冊記載應O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案由被告丁OO所製作之上開帳冊,係內容關於⑴記載被告戊OO之入股金、盈餘分配及現金提領狀況
- ⑵松霖工程O承做安O區文O街、惠O街、安O路一段等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
- 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O發生後即連續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
- 又參以該帳冊係因被告丁OO遺留在向許O濨承租置放松霖工程O機具之地點為許O慈無意間拾獲,並非被告丁OO主動提供,足見各筆支O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
- 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O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松霖工程O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
- 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帳冊記載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冊記載應O具有證據能力
- ㈤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均應予依法論科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部分: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22、383頁、本院卷3第199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曾收受松霖工程O之丁OO所交付合計70萬元之現金,惟與被告乙OO皆矢口否認有前述收受賄賂之犯行,⑴被告甲OO辯稱:70萬元是丁OO分次拿到他家,拿來時他都不在,丁OO是把現金跟要請款的一些資料置於牛O紙袋內後再放在他辦公室桌上,事後打開發現放現金時,有問丁OO為何O錢,丁OO回說那是要回饋地方建設使用,所以就把這些錢當作溪頂里的公共建設基金,花在裝設監視器、廣播系統、補助里民旅遊、巡守隊及環保志工聚餐與旅遊費等開支,另外之前溪頂里內有公共事務開支費用是自己先代墊,所以丁OO交付的部分款項拿來回補代墊費,都未拿來給自己使用,並沒有拿到丁OO所說的總共168萬元,也未拿到壬OO所說的共142萬元這些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為廠商與受災戶雙方簽約施做,非被告甲OO可自行決定,亦未介入渠等間之締約,且丁OO所交付之70萬元款項,丁OO並未要求被告甲OO履行特定行為,被告甲OO亦未明示或默許丁OO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人間不具行賄與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甲OO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該70萬元為不具對價關係,被告甲OO此部分應不成O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資為辯護
- ⑵被告乙OO辯稱:雖擔任安O里里長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松霖工程O收集受災戶之施O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請款,並未收取庚OO所說的賄款云云
- 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庚OO與己OO對於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被告乙OO,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均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乙OO有收賄之事實等語資為辯護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甲OO、乙OO自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安O區溪頂里、安O里之里長,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工務局之委託交辦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協助受災戶收集施O切結書、施O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O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發放補助款,松霖工程O施O(或由鼎源開發工程O限公司簽約,而由松霖工程O實際施O)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溪頂里惠O街、溪頂里惠O街51巷、溪頂里文O街、、安O里安O路1段159巷
- 晉O工程O施O溪頂里XX號等受災戶之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完工後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被告甲OO並曾向被告丁OO收取7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OO、乙OO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
乙OO之職務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 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等人有無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OO、庚OO、壬OO分別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及金額交付予被告甲OO、乙OO,倘有該項事實,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與被告甲OO、乙OO之職務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 ⒈
都是己OO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丁OO於偵查時證稱:土壤液化住戶要申請補助款,地質改良完工後一定要有施O切結書及施O照片等資料,市政府審核後才會撥款,而誰是受災戶可以申請補助只有里XX號共10戶,完工後有意繼續進場,但甲OO要我們取得釘子戶的同意就可以做,但當我們談成後,甲OO又反悔,說要讓別的廠商做,所以無法順利做到其他的工程,因為當時要做這工程O廠商及住戶很多,多少會聽到耳語說一戶要送2萬才有工程O做,所以與丙OO商量後決定送錢給里XX號「茶彰」的庚OO負責處理,庚OO是送一戶2萬的錢給乙OO,我只是負責記帳,處理好後己OO會叫我把給乙OO的錢記在帳上,記帳時O前金、後謝,進場施O前先付一半,就是每戶1萬,等住戶把工程O給我們,再付後謝給乙OO等語(見偵1卷第106至109、113至114頁、偵2卷第308至311、314至315頁、偵3卷第400至402、467至469頁)
- 丁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先做完10戶有去談釘子戶,談成以後甲OO沒有要讓我們做,說要給別家做,才去打聽怎麼突然變這樣,因此聽說沒有表示不讓我們做,而做工程O要住戶施O切結書才能做,施O切結書掌握在里長手裡,我們拿不到,所以才與丙OO、戊OO決定送錢給甲OO,只是單純想拿到工程O已,送錢給甲OO後確實有拿到工程,總共送三次,第一次10戶20萬元,第2次62戶124萬元,第3次12戶24萬元,這些錢都是跟公O一起放在牛O紙袋,都是我自己親自送過去,第一次有碰到甲OO,他說放在桌上,其他二次甲OO不在,都是他太太或兒子在,他們叫我直接放在桌上,送錢O甲OO沒有問我送錢要做什麼,安O里的部分是己OO跟庚OO負責送錢給乙OO,每戶2萬先給前金1萬,後謝1萬,都是己OO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251至253、256至258、262、276至278頁)
- ⒉
送多少錢己OO會叫丁OO記帳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OO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做溪頂里惠O街10間的工程O後,想要爭取更多工程,甲OO要我們自己去取得釘子戶同意,但我們得到釘子戶同意以後,甲OO還是不讓我們做,住戶就說我們沒有表示,才決定以一戶送2萬給甲OO,給錢O甲OO就讓我們繼續做件數也增加,送錢的事是丁OO在處理,我負責做工程,安O里的部分是己OO透過庚OO拿錢給乙OO,送多少錢己OO會叫丁OO記帳等語(見偵2卷第451至457頁)
- ⒊
安O里有分前金後謝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戊OO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有同業先進去做住戶的地震改良工程,丙OO也想進去做,一開始做10戶,跟甲OO要繼續做工程O,甲OO會推託說還沒用好,之後丙OO聽同業說要給里長每戶2萬元,另外因為甲OO會幫忙送件請款,如果有給甲OO錢,甲OO比較不會拖,而且住戶不認識廠商,會聽甲OO的介紹,如有甲OO有推薦,住戶比較願意跟廠商簽約,簽約後就送錢給甲OO,送錢的事都是丁OO拿現金給甲OO,因為松霖工程O要分利O給我,須要列表出來說明,把錢給里長就要寫出來,那時沒送錢也不能做工程,一定要送錢,安O里送里長錢的部分是己OO處理,由丁OO記帳,安O里有分前金後謝等語(見偵1卷第154至159頁、偵3卷第455至458頁)
- ⒋
作帳是丁OO負責處理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己OO於偵查時證稱:施O安O里XX號「茶基」的庚OO給安O里里長乙OO每戶2萬元,每次都給現金,印象中有3次,每次都是庚OO到我捷喬商旅辦公室的地下室拿錢,我再開車載庚OO到乙OO那邊,由庚OO下車交給乙OO,之後再叫松霖工程O的丁OO記在帳上核對等語(見偵2卷第371至374、398頁)
- 己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溪頂里是借資金給松霖工程O,安O里是插暗股,當時與丙OO、丁OO開會知道改良工程O送給安O里里長乙OO2萬元,這件事是庚OO去接洽之後說他跟里長喬2萬,總共給57戶114萬,有分前金及後謝各1萬,印象中有三次載庚OO到乙OO的辦公室,都是拿現金放在牛O紙袋由庚OO交給乙OO,之後再跟松霖工程O對帳,作帳是丁OO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417、419、431、439至440頁)
- ⒌
我負責拿錢給乙OO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庚OO於偵查時證稱:松霖工程O請我拿錢給乙OO是每戶2萬,我們只有做安O里,做一批工程O給一次錢,每批都有分前金後謝,己OO有開車載我拿錢給乙OO,我的工作只有己OO載我拿錢去給里長,其他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跑腿而已等語(見偵1卷第231至232頁)
- 庚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安O里的工程O戶要給乙OO2萬是丙OO說的,他們的工程O司就是這樣做,當時我、丙OO、丁OO、己OO到里長家,丙OO在乙OO面前比2,就是一戶2萬的意思,乙OO當場有點頭,2萬是分前金後謝,前金是這些工程O件到里長再送到工務局批准下來開始1萬元,後謝是工程O請到了之後匯到住戶的戶頭,丁OO再一戶一戶去收,丁OO負責作帳,作帳出來後再跟己OO對帳,對完帳己OO會把錢放在牛O紙袋內開車載我到乙OO家,我負責拿錢給乙OO等語(見本院卷2第66、68至69、83、86至87、90頁)
- ⒍
最後給甲OO的金額才變成142萬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壬OO於偵查時證稱:晉O工程O在做溪頂里地震改良工程O有拿錢給甲OO,原因是接工程O況不順利,拿到的工程O,等待的時間長,底下的員工因為想賺錢也會給壓力,施O期間都有傳言要給甲OO錢才拿的到工程,後來跟辛OO討論一戶給2萬,決定的原因是因為甲OO是里長,知道那裡住戶須要施O改良工程,而且施O完的文件要請甲OO幫忙送才能請款,第1次給22萬錢是放在合約書裡,合約書釘起來後連同請款文件一起放在牛O紙袋內,這一次有註明公O基金,因為我是用這個名義跟甲OO接觸,給錢O工程O順利,取得戶數變多,等待時間變短,送錢的時機都是每批工程O好後要送請款文件時,就會給上O批做幾戶的錢,有時也會把2批戶數的錢一起給,大概分4、5次左右,總共送給甲OO142萬,原本是88戶要給176萬,但後來的17戶34萬,因為住戶污水管出問題,這34萬就拿來處理沒給甲OO等語(見偵3卷第352至358頁)
- 壬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會送錢給甲OO是因為我的工程O有很多,都接3間、7間,別家都接很多間,有20、30間或40、50間,因為我外行,好多工人一直提醒我要去接洽里長,送錢是想得到更多工程,另外沒有透過甲OO也請不到工程O,所以與辛OO決定送錢,第一次有接觸甲OO,拿著牛O紙袋放合約書、現金,當面感謝甲OO說有這個機會讓我進來這邊工作,接下來就是一戶2萬,給了幾次忘記了,送了錢O工程O多,比較順利不用等,原本做88戶總共要給176萬,但後來有些住戶施O後水溝出問題須要我們賠,所以辛OO跟我說要賠償的34萬元部分先不要給,最後給甲OO的金額才變成142萬等語(見本院卷2第140至143、151至153、157頁)
- ⒎
她把現金跟資料放在牛O紙袋裝在一起等語
- 共同被告即證人辛OO於偵查時證稱:晉O工程O當時剛開,沒什麼工作,一開始是做壬OO朋友介紹府安路第一批的3戶,拿到的戶數少,可是別的廠商都可以做到20、30戶的工程,因此才聽到住戶說要行賄才有工程O,與壬OO討論後由壬OO跟甲OO說每戶給2萬,如果不付這2萬可能拿不到工程,因為只有甲OO有訊息知道那裡有工程O以做,且市政府要做某地工程O,市府會先發文給里長,里長會安排那個廠商去跟那O住戶接洽,工程O好後還要附施O切結書、照片給里長幫忙送到市府才可以請款,總共做了88戶,原本應該給甲OO176萬,但因施O時O用壞住戶的污水管須要賠償,經過協調後要賠34萬,後來就跟壬OO說這34萬不要給甲OO做為賠償用,壬OO自己送了3或4次,給甲OO的錢都是工程O撥下來後,壬OO用牛O紙袋裡面裝合約書、切結書放一起,這樣總共送了142萬等語(見偵3卷第236至243頁)
- 辛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剛開始做工程,因為我們都作散戶,看別人做的戶數都比我們多,如果甲OO沒有跟我們說那O住戶要做,我們根本找不到,有聽到外面的人在講要送錢才有工程O,所以才與壬OO商量1戶送2萬給里長,施O後也要透過甲OO向市政府請款,我們自己沒辦法申請工程O,付了錢之後才一直接到工程,送錢的事都是壬OO負責,她把現金跟資料放在牛O紙袋裝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2第198至201頁、205至206、210、213頁)
- ⒏
乙OO等情堪予認定
- 綜觀證人丁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大致相符
- 且渠等與被告甲OO、乙OO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又因本案自白供出實情並無法因此免除渠等行賄之罪責,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 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虛構誣攀被告甲OO、乙OO,致陷己除擔負行賄之刑責外,另需罹偽證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 參以觀諸松霖工程O承租臺南市○○區○○街XX號放置機具,於遷出後由許O濨在該處無意間拾獲由丁OO所製作而遺留之部分帳冊內容,確實有記載『⑴戊OO之入股金、提領現金記錄
- ⑵文O街12間(獻金)240000
- ⑶安O路一段(16間+8間)鼎源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O謝里長(後)240000』(見偵1卷第95至101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每戶行賄2萬元之情節相符
- 況被告甲OO亦供承曾收受被告丁OO所交付之70萬元,益徵丁OO所言非虛
- 從而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實有憑據,堪值採信
- 渠等為取得更多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作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述之方式及金額交付賄賂與被告甲OO、乙OO等情堪予認定
- ⒐
洵有誤會,尚難逕採
- 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O,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
- 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 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
- 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O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O(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甲OO、乙OO分別擔任溪頂里、安O里里長,因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助施O廠商舉辦施O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O同意書,廠商施O完成後,尚須收集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作切結書、施O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安O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權限,自屬被告甲OO、乙OO職務上行為之範圍
- 而松霖工程O、晉O工程O因無從知悉實際受災戶為何O,可探詢之方式僅能從被告甲OO、乙OO處得知,且被告甲OO、乙OO自受災戶取得保管之施O切結書為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與否之重要關鍵文件,松霖工程O、晉O工程O並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得否獲取更多之工程O作,實受限被告甲OO、乙OO之個人決定,況就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由何O商施O及請款流程O實際掌控請款進度及重要文件而言,渠等具實質影響及關鍵性之地位
- 故松霖工程O、晉O工程O為期增加施O後續工程,加速取得工程O項,在每戶受災戶至多得請領不超過24萬元之補助款情況下,於扣除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及支O員工薪資各項成本後,每戶得獲取之實際利O並非豐厚,若非基於行賄之意,又何須將從每戶微薄之利O中另抽取2萬元用以爭取增加工程,如此將大大減少辛苦工作所得,堪認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等人主觀上顯係以此部分款項,作為被告甲OO、乙OO就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補助請款程序所為法定職務之對價之意,委無容疑
- 又被告壬OO縱雖供稱交付被告甲OO所置放現金之牛O紙袋有寫「公O基金」字樣,然被告丁OO、壬OO、庚OO分別代表松霖工程O、晉O工程O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夾帶於施O證明文件及施O照片等請款資料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O戶數相當,凡此上情,被告甲OO、乙OO收受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客觀上與被告甲OO、乙OO辦理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甲OO、乙OO對於被告丁OO、庚OO、壬OO交付前開款項之原因、目的、款項性質等節,亦顯屬明知,竟仍予以收受,渠等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灼然甚明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以被告甲OO與被告丁OO、壬OO並未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等情資以為辯,洵有誤會,尚難逕採
- ⒑
是被告甲OO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 至被告甲OO辯以自被告丁OO處收取之現金70萬元花用在舉辦里民旅遊補助及裝設監視器、廣播系統等地方建設乙節
- 經查,⑴證人即振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O誠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為遊覽車駕駛並靠行僑輪運輸有限公司,曾於107年4月間為被告甲OO規劃溪頂里茂林旅遊活動,預估每位參與費用約1,100元至1,200元,該次旅遊約計9車次、每車次最多可坐40人次,然被告甲OO僅向每位里民收取900元費用,每人差額為200至300元,但被告甲OO有透過伊O僑輪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供被告甲OO向OO區公所請領補助等語(見偵2卷第421至430頁)
- 另觀以卷附臺南市安O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南安民字第1070165602號函文、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車O估價單、僑輪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安O區溪頂里辦公處申請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O畫書、決算支O清單、活動場景照片、臺南市安O區公所受款人代碼表(見偵2卷第473至480頁),被告甲OO舉辦溪頂里107年度茂林旅遊活動時,總計參加人數為200人,總支O為16萬3,000元,被告甲OO有以僑輪運輸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OO區公所申請經費,並經安O區公所同意由溪頂里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O下支O3萬元之事實,是以扣除被告甲OO向溪頂里里民收取之費用及向OO區公所申請之補助經費O,該次旅遊其自行出資補助之費用金額不超過3萬元,為數甚少
- ⑵證人即奕勝電話工程O負責人陳O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被告甲OO有於105年9月間、106年5月間,委託伊在溪頂里裝設監視系統設備,金額分別為18萬5,900元(實收18萬5,000元)、18萬9,850元(實收18萬9,000元),其中105年9月施O之款項係由被告甲OO開立面額12萬元、6萬5,000元之個人支票支O,並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兌現,106年5月施O款項中10萬元係由被告甲OO開立面額10萬元之個人支票支O,並於106年8月30日兌現,另外8萬9,000元則由被告甲OO以現金支O等語(見偵2卷第269至273頁),並有其提供之奕勝電話工程O估價單、施O位O圖、票據帳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75至283頁)
- 是以陳O興前揭證述及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甲OO在溪頂里部分監視系統設備之施O時間(105年9月間,金額18萬5,000元)係在溪頂里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前,被告甲OO於斯時對於該工程O後可否施O,被告丁OO有無承接該工程O確否會支O地方建設基金與數額多寡豈能事先預測知悉進而先行墊付,可見上開支O之金額無非係臨訟藉故充數之舉,難以證明被告甲OO此部分辯解可信
- ⑶證人即怡品音響監視科技負責人黃O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甲OO有於106年7月間,委託伊在溪頂里裝設廣播系統,金額總計21萬8,000元,被告甲OO先於106年6月30日支O訂金6萬元,106年8月支O4萬元,106年11月支O10萬元,剩下1萬8,000元款項,被告甲OO係於107年4月間與修O廣播系統費用2萬2,000元一同支O等語(見偵3卷第155至157頁),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見偵3卷第161至167頁),是被告甲OO縱有此部分支O,與前述⑴之旅遊補助(最多3萬元)、⑵106年5月間裝設監視系統設備所付出之18萬9,850元,合計總額並未超過46萬元,然本件被告甲OO向被告丁OO、壬OO收受之賄款總計高達3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除支O費用與收賄款項不成比例外,被告甲OO竟未將收入與支O項目詳予登載作帳,除造成其所謂之公O基金與私人財產混淆不清外,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供事後稽核之用,其收受之款項究竟有無悉數用在地方建設或公O之用實無人知悉,但僅憑其一己之意無限制任意使用,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 再被告甲OO收受松霖工程O、晉O工程O所交付之賄賂後,究竟作何使用,均無法改變賄賂在交付最初之性質,被告甲OO縱有在賄賂收下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支應里內開支,此或係因被告甲OO身為里長,唯有服務地方才能獲取里民好感及繼續支持之故,然仍無解於被告甲OO收受賄賂行之成O,是被告甲OO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 ⒒
是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己OO、庚OO之前揭證述情節,渠等二人就如何交付現金給被告乙OO之資金來源、細節、次數及被告庚OO有無清點現金、有無確實交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互相推諉,卷內又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難以有瑕疵矛盾之證述擬制推論本件犯行
- 惟以證人己OO、庚OO、丁OO、丙OO上開證述互核以觀,渠等針對以實際施O廠商為松霖工程O,為爭取增加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作,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乙OO行賄等情尚屬一致,且亦有前述被告丁OO帳冊內容記載『安O路一段(16間+8間)鼎源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O謝里長(後)240000』在卷可佐,雖渠等部分之細節稍有不同,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O,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O每一細節及全O,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O完全呈現
-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O程度及利O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O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 執此以觀,證人丙OO、丁OO、己OO、庚OO所證情節,就一些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渠等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乙OO行賄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堪以採信,是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
- ㈢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甲OO、乙OO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渠等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以認定
- 是被告甲OO、乙OO所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以採信,被告甲OO、乙OO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O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O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㈡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 |壬OO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部分: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丙OO、丁OO、戊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 被告辛OO、壬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 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㈢
均應僅論以一罪
-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O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等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前揭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被告丙OO、丁OO、戊OO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辛OO、壬OO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前揭數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未經行求或要求、期約而直接為之,渠等在主觀上應係本於交付、收受賄賂之單O犯意,而時間均於106年3至7月間,地點均在被告甲OO、乙OO住處,應O渠等均係基於同一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O,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 ㈣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OO、丁OO、戊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 被告辛OO、壬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 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㈤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丙OO、丁OO上開交付賄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之目的雖相O,惟觀諸此二次行為,對象有別,時間亦不同,應屬於數罪關係
- 被告甲OO上開收受賄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意有別,行為對象、時間殊異,亦屬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刑之加重減輕:
- ㈦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行為時O別為溪頂里、安O里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O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O性之信O,所為殊值非難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行為時O具公務員之身分,為謀求增加系爭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O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O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渠等已具悔意,考量被告甲OO、乙OO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高達310萬元、114萬元,復參酌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等人為爭取工程O犯罪動機、行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角色分擔、利O分配程度及有無實際施O付出勞力,兼衡被告甲OO、乙OO、丙OO、庚OO、辛OO為國中畢業
- 被告丁OO、己OO為高O畢業
- 被告壬OO為高職畢業
- 被告戊OO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衡酌被告甲OO所犯2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OO、丁OO所犯2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O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 ㈧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緩刑部分(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壬OO):被告丁OO、己OO、壬OO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戊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OO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堪認渠等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壬OO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上開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渠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法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壬OO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丙OO因施O工程O辛勤付出相當勞力,被告壬OO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女兒,被告己OO因承攬系爭工程O耗費鉅資購買大型機器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⑴命被告丙OO、丁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丙OO向公庫支O5萬元,被告丁OO向公庫支O10萬元
- ⑵被告戊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O5萬元
- ⑶被告壬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O5萬元
- ⑷被告己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O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 倘上開被告丙OO、丁OO、戊OO、壬OO、己OO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均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之宣告
- 至被告庚OO於本院審理時雖終坦承犯行,然觀其於調查、偵查、甚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供述甚多前後矛盾,未能將其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全盤如實托出,甚而對被告己OO所交付牛O紙袋內放置何物及如何交付現金與被告乙OO常避重就輕,推諉遺忘不知,再者就其並未實際出資及付出勞力施O,亦不用負擔工程O本支O員工薪資,如何僅憑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即能輕易享有被告己OO所得利O之一成,箇中之真正原因無法自圓其說,實難令人感受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是就被告庚OO上開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㈨
從刑部分(褫奪公權):
-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 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甲OO、丙OO、丁OO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執行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 ㈩
沒收宣告:
- ⒈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等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⒉
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O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O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O」,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O收之對象
- 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O)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168萬元、142萬元,合計310萬元
- 被告乙OO因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11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OO、乙OO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丙OO、丁OO、戊OO因施O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系爭工程O被告丙OO、丁OO、庚OO、己OO因施O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系爭工程O被告辛OO、壬OO因施O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系爭工程,於扣除成本及以每戶行賄被告甲OO、乙OO各2萬元之金額後,每戶實際盈餘約3萬元,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松霖工程O盈餘部分,被告丙OO、丁OO共同分配七成(兩人再對半分)、戊OO分配三成,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由被告丙OO、丁OO共同分配三成(兩人再對半分),被告己OO分配六成,被告己OO再將所分配六成中之10%分配與被告庚OO,⑶被告辛OO、壬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晉O工程O盈餘部分,由被告辛OO、壬OO一人分配一半,此業據負責記帳之被告丁OO、壬OO及被告己OO、庚OO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418至419頁)
- 從而依據前述犯罪所得分配原則,⑴被告丙OO、丁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分配犯罪所得各為88萬2,000元(84×30,000×0.7÷2=882,000)、被告戊OO就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75萬6,000元(84×30,000×0.3=756,000)
- ⑵被告辛OO、壬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分配犯罪所得各為106萬5,000元(71×30,000÷2=1,065,000)
- ⑶被告丙OO、丁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分配犯罪所得各為25萬6,500元(57×30,000×0.3÷2=256,500)、被告己OO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92萬3,400元(57×30,000×0.6=1,026,000,再扣除付與被告庚OO之10%即102,600)、被告庚OO就此部分分配犯罪所得為10萬2,600元(57×30,000×0.6×0.1=102,600),是上開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㈠
甲OO溪頂里里長】於警
- 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1卷第7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
- 偵2卷第159至172頁、第177至181頁、第467至471頁、第481至484頁
- 偵3卷第171至177頁、第183至185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49頁
- 聲羈卷第29至39頁
- 偵聲2卷第23至28頁
- 院卷1第101至107頁、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
- 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191至214頁、第243至281頁、第313至339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㈡
偵訊及本院之陳述
- 乙OO安O里里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偵1卷第33至44頁、第47至49頁
- 偵2卷第489至498頁
- 聲羈卷第41至50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第411至474頁
- 院卷2第59至94頁、第243至281頁、第313至339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㈢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丁OO松霖會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57至76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83至194頁
- 偵2卷第291至304頁、第307至316頁
- 偵3卷第395至405頁、第463至465頁、第467至469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
- 院卷2第243至281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㈣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戊OO松霖未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119至132頁、第153至160頁
- 偵3卷第455至459頁
- 院卷1第375至387頁
- 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393至397頁、第413至414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㈤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己OO松霖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163至174頁、第183至206頁
- 偵2卷第339至348頁、第371至374頁、第379至380頁、第397至399頁、第403至407頁、第437至438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411至474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㈥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庚OO己OO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209至226頁、第229至232頁
- 偵2卷第361至374頁、第403至407頁、第433至436頁、第511至521頁、第525至528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第375至387頁、第411至474頁
- 院卷2第9至11頁、第23至32頁、第59至94頁、第393至397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㈦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丙OO松霖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1卷第265至277頁、第279至282頁
- 偵2卷第437至447頁、第451至457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
- 院卷2第313至339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㈧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辛OO晉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3卷第215至233頁、第235至245頁、第267至272頁、第279至287頁、第365至373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
- 院卷2第191至214頁、第393至397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
- ㈨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
- 壬OO晉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3卷第291至300頁、第303至310頁、第339至347頁、第349至358頁、第477至481頁
- 院卷1第313至323頁
- 院卷2第117至162頁、第393至397頁
- 院卷3第197至430頁)證人
- ㈠
林O文許O濨友】於警詢
- 及偵訊之證述(偵1卷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48頁)
- ㈡
許O濨拾獲帳冊】於偵訊
- ㈢
O卓傑工務局】於警詢之
- ㈣
陳O興奕勝電話工程O】
-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269至273頁、第285至288頁)
- ㈤
蔡O玲安O里】於警詢及
- 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381至387頁、第389至393頁)
- ㈥
楊東杰安O里】於警詢及
- ㈦
楊O誠振宏公司】於警詢
- 及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421至425頁、第427至430頁)
- ㈧
何毓楸安O里】於偵訊之
- ㈨
王舜環安O里】於偵訊之
- ㈩
林玫菁安O里】於偵訊之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卓嵩富、杜佳芸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陳燦榮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王良晉、陳美麟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 ㈡、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部分: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丙OO、丁OO、戊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 被告丙OO、丁OO、己OO、庚OO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甲OO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甲OO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甲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乙OO部分
- ⒐ 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A第11條第4項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被告甲OO、乙OO部分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等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㈧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壬OO)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第5項
- ㈨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從刑部分(褫奪公權)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執行如主文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宣告 | 新舊法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宣告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宣告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沒收宣告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7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