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由要旨
- 一、
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
- 1.
起訴事實:
- 被告甲OO因毒品案件,遭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曾O景、陶O茹得知後,便於110年5月15日上午前往甲OO位於台南市○○區○○路XX號的住所查緝
- 經警員曾O景、陶O茹告知甲OO已遭通緝並打算加以逮捕時,甲OO因拒絕配合,並於曾O景、陶O茹警員使用強制力逮捕的過程O,抗拒曾O景、陶O茹警員的逮捕作為,且與警員曾O景發生肢體拉扯,使曾O景警員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 2.
起訴罪名:
- 二、
被告方面的辯解:
- 1.
這種逮捕方式並不合法
- 我雖然被通緝,但警察用詐欺的方式逮捕我,這種逮捕方式並不合法
- 2.
我並不是不配合逮捕
- 我當時並不是拒絕被逮捕,我只是要求警察讓我去拿衣服,讓我交代一下承接的神明轎班事務,但被警察拒絕,我並不是不配合逮捕
- 3.
為了自保才控告我妨害公務
- 本案是警察執法過當,並不是我妨害公務
- 事實上受傷骨折的人是我,而不是警察,警察是怕我告他們執法過當,為了自保才控告我妨害公務
- 三、
事實的經過:
- 1.
所以收錄全部內容為本判決的附件
-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及妨害公務」的全部過程,都經過曾O景、陶O茹警員隨身攜帶的密錄器錄影存證,這個證據比曾O景、陶O茹警員的證詞更能夠還原案發過程,本院開庭公開勘驗之後詳細記錄於筆錄(本院卷144-169頁)
- 為了使當時情況易於明瞭,所以收錄全部內容為本判決的附件
- 2.
可知當時的情形依序是
- 綜合全部錄影內容,可知當時的情形依序是:
- ①
並在室外路旁告知遭到嘉義地檢署通緝
- 警員們從被告所住的地下室將被告引導至一樓屋外,並在室外路旁告知遭到嘉義地檢署通緝(由此可知走出屋外前警員並未告知通緝之事)
- ②
將會「上手銬」
- 知道自己被通緝後,被告並未依警員的要求配合前往地檢署,反而多次打算返回室內住處,但都遭到警員攔阻,並且告知被告若不願意配合前往地檢署銷案,將會「上手銬」
- ③
並且曾經拉住被告衣服阻止他離開
- 過程O,被告多次要求警員「先回去」、「我先交代好工作,再去找你們」,但警員拒絕,且告知被告可以先打電話交代工作事宜
- 被告又多次轉身打算返回住處,都遭到警員攔阻,並且曾經拉住被告衣服阻止他離開
- ④
但被告「不斷移動欲掙脫」或「把手上舉拒絕被上銬」
- 被告多次不願意隨同警員前往地檢署之後,警員拿出手銬準備以強制力逮捕,但被告「不斷移動欲掙脫」或「把手上舉拒絕被上銬」
- ⑤
警員們表示沒辦法先離開
- 之後,被告又表示要返回住處換衣服,曾O景警員隨即表示「我陪你下去」,而後被告一再表示「請你們離開,等下再過來O,警員們表示沒辦法先離開
- ⑥
被告持續試圖掙脫及抵抗,雙方劇烈拉扯
- 確認被告無意配合之後,警員們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被告持續試圖掙脫及抵抗,雙方劇烈拉扯(導致錄影畫面快速晃動)
- ⑦
「不要再壓了啦」
- 最後支援警力到達,被告被壓制在地,被告高呼「頭殼很燙」、「不要再壓了啦」(至此被告已被完全壓制)
- 3.
而不是遭受被告的攻擊所致
- 從上述的錄影過程O知,被告雖然拒絕配合警員們隨同前往地檢署銷案的要求,且在警員們以強制力實施逮捕行為的過程O,「不斷移動欲掙脫」、「把手上舉拒絕被上銬」、「持續試圖掙脫及抵抗」,但被告始終沒有對警員們作出積極的攻擊行為,而只是被動地抗拒強制逮捕作為
- 因此,本院認為警員曾O景所受到的「雙側手部、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是他在強制逮捕被告的過程O,因被告的抗拒舉動,相互用力而造成的傷勢,而不是遭受被告的攻擊所致
- 四、
本院的看法:
- 1.
警員的逮捕作為合法適當:
- ①
警員當然應O予以拒絕
- 根據通緝簡表的記載,被告確實在110年5月14日遭到嘉義地檢署以嘉檢曉偵明緝字第471號發布通緝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的規定,司法警察可以直接使用戒具逮捕,並且可以在被告抗拒時使用強制力
- 而逮捕通緝犯並不是請客吃飯,可以由被告自由選擇實施逮捕的時間,因此被告一再要求警員們先行回去,警員當然應O予以拒絕
- ②
而不採取自保作為
- 警察雖然沒有在被告所住的地下室告知被告遭到通緝之事,因此被告認為他被「騙」到屋外
- 但在警員告知被告遭到通緝之前,警員們並未開始逮捕的作為
- 此外,在被告所住室內空間動手逮捕,因為室內有無其他可能引來員警安全危害的人士或武器不明,對員警而言存在比較多的安全風險
- 所以警員們以通緝以外的原因,使被告離開他的住處再告知通緝之事,進而開啓逮捕作為,本院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並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 畢竟員警的安全是國家應O保護的重要事項,法律不會也不應O要求員警冒著生命危險執行公務,而不採取自保作為
- ③
本院認為是和緩合理的處置方式
- 警察在被告提出需要交代神明轎班事務或進入屋內更換衣服的要求後,並沒有斷然拒絕,而是要求被告以電話交代或隨同被告返回屋內更衣
- 反而是被告拒絕警員們的提議,執意要求執行逮捕公務的警員先行離開
- 就這部分而言,警員們的作為已經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充分體諒配合被告的生活需求,本院認為是和緩合理的處置方式
- ④
本院仍然認為警員們的逮捕行為並未過當,而且合法適切
- 警員們是在被告多次拒絕隨同前往銷案,且多次打算轉身返回住處,確認被告拒絕配合逮捕之後,才使用強制力
- 在錄影畫面所呈現的強制逮捕過程O,警員和O告相互間都O有攻擊舉動,而是壓制和反壓制的力氣對抗
- 在此過程O互間造成的傷害,都是強制逮捕作為的必然結果
- 因此,雖然台南市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被告也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的傷害(本院卷97-117頁),本院仍然認為警員們的逮捕行為並未過當,而且合法適切
- 2.
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 ①
O會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的罪名
- 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才能構成
- 所謂的「強暴行為」,是指行為人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實施暴力行為,而不是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都會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的罪名
- ②
若只是:
- 3.
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被告的(純)抗拒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在警員強制逮捕的過程O,單O抗拒強制逮捕作為,而沒有對警員們作出任何積極攻擊行為的被告,並沒有出現「強暴行為」
- 依照上述說明,他的抗拒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依法應O判決無罪
-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理由
法條
- 理由要旨 理由要旨
- 2. 理由要旨 | 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 | 起訴罪名
- ① 理由要旨 | 本院的看法 | 警員的逮捕作為合法適當
-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90條
- 2. 理由要旨 | 本院的看法 | 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 ① 理由要旨 | 本院的看法 | 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 3. 理由要旨 | 本院的看法 | 被告的(純)抗拒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