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害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 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傳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方式恫嚇被害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與阮O芳彼此間有感情糾紛,甲OO竟心生不悅,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路上見到我就殺死妳」、「妳傷到我的心」等文字訊息予阮O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阮O芳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