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1月7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XX號錢櫃KTV飲酒後,為返回住處,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 嗣因甲OO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O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交岔路口時,追撞李明雄騎乘之腳踏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始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