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5月7日確定
- 二、
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O機械
-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O、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O、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 查被告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俗稱山貓),亦是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作為推動力,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9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XX號牌之動力機械鏟土機欲駛上大貨車時,嗣因操作不慎,而衝入魏O賢所經營之水果攤,並造成正在購買水果之蔡O發左腳及右手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往前處理,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被告甲OO之自白。
- ㈡
證人魏O賢及蔡O發之陳述。
- ㈢
現場照片45張在卷
-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5張在卷
- 二、
被告所犯法條: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