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瓶綠油精、小瓶綠油精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108年7月1日日」更正為「108年7月1日」
- 第3行「108年10月28日」更正為「108年10月10日」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五金百貨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O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 兼衡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大瓶綠油精、小瓶綠油精各2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