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之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為護理人員,因本案車禍受傷,現仍在休養期間,日後恐無法再勝任職場工作,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乙OO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紀芊宇偵查起訴,乙OO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附件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左側大腿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椎挫傷併發神經壓迫」
- 證據則應補充:㈠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3至45頁)、㈡本院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㈢康合骨外科診所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調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犯後坦認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 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乙OO紀芊宇提起公訴,乙OO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北園街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陳O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未知名道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O,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O蓮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嗣經陳O蓮報警處理,甲OO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XX號誌,闖越紅燈,告訴人陳O蓮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O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O,被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及車O照片各1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五本署乙OO勘驗筆錄、路O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O,闖越紅燈,告訴人陳O蓮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