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 犯罪事實:甲OO因遭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專員之呂O元以安排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詐取新臺幣1398萬4000元(呂O元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呂O元在臺南市○○區○○路XX號國泰人壽公司逢甲大樓11樓之辦公室等候呂O元,欲與呂O元談如何解決保單及債務問題,呂O元不願在公司內談及其涉嫌詐騙客戶之事,見甲OO在辦公室內隨即離開,傳簡訊告知甲OO到1樓大廳外談,甲OO遂至該大樓1樓外等候呂O元,同日9時53分許見呂O元到達,要求呂O元到11樓辦公室談,呂O元拒絕,甲OO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呂O元之左手,快步將呂O元強拉入大樓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仍緊抓呂O元之左手,呂O元不願到11樓,以右手按其他樓層鍵,甲OO見狀,再抓住呂O元右手,雙方在電梯內拉扯,過程O呂O元按到12樓鍵,甲OO始短暫放開呂O元,2人到達12樓走出電梯後,甲OO再抓住呂O元左手強拉呂O元走樓梯至11樓,在11、12樓樓梯間經呂O元之主管吳O榮制止而放手
- 上述強拉過程O,致呂O元雙側手腕挫傷瘀青
- 案經呂O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
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坦承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詐騙1千餘萬元,為與告訴人商O解決保單以及債務問題,雙方對於商O的地點有所出入,被告希望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談,而告訴人卻想要私下在外商O,因此而發生拉扯以及強拉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事件,被告所為固然不對,且與法不合,但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高達1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也只是想要告訴人跟他到告訴人擔任保險專員的國泰人壽辦公室商O,被告固然有強制告訴人與他一同上樓,但被告強制告訴人前去的地方是屬於告訴人所熟悉的場域,對於告訴人而言人身安全並未受到侵害,且被告在證人吳O榮制止後,隨即放開告訴人,被告行為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於營造業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目前獨居,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是因與告訴人間有高額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