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常程序起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O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係在不同日期分起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易字卷第24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 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各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逾新臺幣1千元),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陳O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61至16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3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O: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宣告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得財物現金1,200元,事後經被害人發覺即時O躡時,被告已歸還被害人,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陳O確(警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調取店內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 甲OO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KLG炸雞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鄭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 嗣因鄭O察覺狀況有異,調取店內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 甲OO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全O裕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樂O香菸(藍色包裝)1包(價值95元)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香菸自行用盡
- 嗣因工作人員胡O蓁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
-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甲OO將上開竊得現金1,200元歸還何O棕,始悉上情
- 甲OO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佳洲純理髮中心」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何O棕所有之現金1,200元後自現場離去
- 嗣因何O棕發覺後即時O躡,在上址店外攔下甲OO,經甲OO將上開竊得現金1,200元歸還何O棕,始悉上情
-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經查
- 被告甲OO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行,僅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涉案部分,僅竊取現金100元等語
-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O、胡O蓁、何O棕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 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實施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與樂O香菸(藍色包裝)1包(價值95元)雖因遭被告花用完畢,無從發還被害人或依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