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所持告訴人邱O美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尚餘19萬1,000元未賠償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7頁),且有被告還款清單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41頁),被告就尚未賠償之款項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如附表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4頁)
- 參以被告有侵占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 ㈣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
-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O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 即後案「宣O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O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 故成O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
-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如附表之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 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三、
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
-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28萬2,000元,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後,尚餘19萬1,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
-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O調解,約定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清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嗣經邱O美清查帳目後查悉上情
- 甲OO(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邱O美所開設臺勝石材工程O之銷售業務,業務內容包括負責向客戶收取工程O,為從事業務之人
- 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7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臺勝石材工程O之客戶陳O池及陳O烽收取應給付臺勝石材工程O之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而持有後,僅將其中28萬元交還臺勝石材工程O而侵占其餘之8萬2,000元
- (二)於107年11月間,向臺勝石材工程O之客戶陳榮財收取應給付臺勝石材工程O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紙而持有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 嗣經邱O美清查帳目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邱O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O美及證人陳O池、陳O烽、證人即臺勝石材工程O會計陳秋香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勝石材工程O報價單1紙、陳O烽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