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OO之居O「臺南市○○區○○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XX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30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漠視輕忽公O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O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檢測結果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14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XX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