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5日0時至5時許,在其前妻位O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 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郭O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四)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 三、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復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規範,僅為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復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