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犯罪事實: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 嗣於21時30分許,甲OO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XX號前,為警攔查,於22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O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O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O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今共有9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O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在110年中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臨工或散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