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O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O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O善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6至48、15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證明力部分
- ㈠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O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O,且有黃O辰與被告MesXXX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㈡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之翌日收受偉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再轉交予黃O辰,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5頁,院卷第45、151、154頁),核與證人黃O辰於偵訊時供稱:108年12月20日這次是先交付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到錢,108年12月23日這次的交易價錢是1,500元,但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O,至證人偉拉縱然證稱:買毒品的錢都是我隔天委託被告交給黃O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此顯與被告及證人黃O辰所述情節有違,且無其他事證以佐渠說,尚非可採,實難認定被告有代偉拉轉交2次之購毒款項予黃O辰
- 再者,證人黃O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是透過LINE叫偉拉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我,因為被告說需要用錢他要先借用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45、149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院卷第151、154頁),參酌證人黃O辰業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我沒有收到本案2次毒品交易款項等情明確,且未曾於警詢、偵訊表示被告有收取偉拉之購毒款項並向渠先行借用乙情,迨於110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向渠借用偉拉交付之購毒款項2,500元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證人黃O辰於審理中亦自陳:我之前都沒有提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借款的對話有無出現在手機對話中,也沒有將借款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O語(見院卷第149頁),故自難單憑證人黃O辰片面、有瑕疵且無佐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收取偉拉之購毒款項後向黃O辰借用之情事
- 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即事後黃O辰並未取得款項)
- ㈢
惟查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黃O辰透過被告而與偉拉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含毒品價格、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向偉拉收取價金(惟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詳如前㈡所述),因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被告屬賣方之成員,應與黃O辰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 惟查:
- ⒈
何O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 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O,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O之第三人居O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
- 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
- 前者卻因和O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O、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O、何O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可知本案欲判斷被告於附表代偉拉聯繫黃O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黃O辰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O、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O、何O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 ⒉
足見被告供稱本案2次均係代偉拉聯絡購毒乙情,核屬有據
- 證人偉拉於警詢證稱:我有向黃O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平常我都當面叫被告以通訊軟體FacXXXMesXXX聯繫黃O辰,然後向黃O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以1,000元至1,5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結證:黃O辰有賣過毒品給我,但我都會委託被告幫我聯繫黃O辰,我平常都是透過被告用通訊軟體FacXXX的MesXXX聯繫黃O辰,再向黃O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已經離開之前的公司,我不敢直接跟黃O辰買毒品,所以我才透過被告聯繫黃O辰...這2次都是我自己到公司側門樓梯那邊去拿安非他命,是我單純向黃O辰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 且證人黃O辰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與楊O善108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編號4),談論何O?〉我問被告是誰,對方說想跟我買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把安非他命拿過去,但被告叫另一個人來O我拿毒品,我問被告是誰,被告就叫我把毒品交給該人,並說這個人會付我錢...偉拉都是透過被告來找我,被告是幫忙聯絡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偉拉透過被告來請我賣給偉拉,我才賣毒品給他,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偉拉不付錢的話,被告會負責這筆錢,偉拉與被告是在同一家工廠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46頁),渠等之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交易係偉拉透過被告聯絡黃O辰之過程O核相O,可知本案毒品交易之發動者為偉拉,因偉拉與黃O辰不熟識,故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聯繫黃O辰,填補信任關係,故被告為此與黃O辰確認毒品價格、交易地點並轉知偉拉,核屬必然,尚難僅此遽認被告為黃O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足
- 況且,證人黃O辰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與我共同販賣毒品,是我自己賣的而已,被告是單純介紹要買毒品的偉拉給我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供稱本案2次均係代偉拉聯絡購毒乙情,核屬有據
- ⒊
自不得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 觀諸黃O辰與被告MesXX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65頁),譯文內容雖記載黃O辰向被告稱:「我們要把賣給他的藥包殘餘的粉自己留著」,然據證人黃O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話內容是說如果我們把毒品賣給偉拉,我們就沒有毒品可以吸食了,就剩下袋子殘餘的粉拿來舔了,我的意思是賣給偉拉,我就沒有毒品了,並不是把剩下殘留的毒品跟被告一起分的意思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該則譯文記載被告回覆:「來O嗎?」,益徵被告並未針對黃O辰是否與其分食毒品有所附和或回應,且證人黃O辰證稱:我不記得這2次被告有從我這邊拿到好處等語(見院卷第150至151頁),因此,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黃O辰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僅係幫助偉拉向黃O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從中獲利或獲取毒品,自不得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 ㈣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偉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黃O辰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 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幫助偉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見院卷第46、140、154頁),使其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O,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1歲),小孩由太太監護,目前擔任東弘金屬工業公司之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自己住,需扶養小孩(見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黃O辰透過被告而與偉拉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含毒品價格、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向偉拉收取價金(惟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詳如前㈡所述),因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被告屬賣方之成員,應與黃O辰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見院卷第46、140、154頁),使其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㈢ 理由 | 證明力部分
- ⒈ 理由 | 證明力部分 |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案欲判斷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