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案發生之際(110年8月8日),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之電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3時10分許,進入在臺南市○○區○○路XX號永康藥局,趁店員劉O妮不注意之際,竊得店長林O鈞所有並置放於小花車上之電池2件(廠牌:國際、價值約新臺幣45元)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 適經劉O妮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電池2件等物
- 二、
案經林O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O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重播翻拍照片4張及小花車、電池、貨單、遭竊電池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取之上揭電池2件既已交還予告訴代理人劉O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