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桃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於97年、103間曾有二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欠缺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因行竊得手後隨即遭發現而取回失竊物,故本件告訴人未因其本次竊盜行為而有實際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雖坦承有拿取上開鋼筋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東西沒拿去賣,我不認罪,我看螺桿生鏽很像廢鐵,我才會拿云云
-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O仁指訴、證人陳O儒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