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且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於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