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文O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 查被告侵占手提袋1個(內有文O1組、魏O智O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係被害人洪O穗一時不慎遺留在臺南市○區○○路XX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嗣經查O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由被告檢走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見警卷第9、11-12頁)可佐,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O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1個、文O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魏O智O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且上開魏O智O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等物,均屬被害人智O測驗及研習能力之資格與能力證明文件,經被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可向原O發單位聲請補發後,則原文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因見洪O穗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文O1組、魏O智O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遺失在該月台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 嗣洪O穗發現上開手提袋不知去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