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0時50許」補充為「0時50分許」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後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O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50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3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友愛街口時,因駕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3日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