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O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腳踏車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王O慶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1),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王O慶,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鎖,據被告陳稱該車鎖已經被剪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已損壞而沒有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XX號國立成功大學工程O學系館前,以徒手竊取王O慶所有之腳踏車1輛、腳踏車鎖1個(價值據王O慶陳稱分別為《新臺幣》1700元、50元),得手後甲OO認該腳踏車鎖已損壞而將其丟棄
- 嗣王O慶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王O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二)
告訴人王O慶於警詢之供述。
- (三)
被告及上開腳踏車之照片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上開腳踏車之照片
- 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一併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腳踏車上之原O書1本、雨傘1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看到書和雨傘等語,而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從遠處看到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經過,及被告騎乘自己之腳踏車,右手牽上開腳踏車之畫面,看不出被告有竊取原O書及雨傘,則此部分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