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六街口,因行車違規,遭巡邏警員劉O妤、劉O青攔停,因施O錄配合度不佳,警員劉O妤、劉O青請求警力支援,警員王O智、鄒O修及楊O豊旋即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O錄明知在場警員劉O妤、劉O青、王O智、鄒O修及楊O豊等5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警攔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靠北」、「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辱罵上開警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O一罪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警員劉O妤、劉O青、王O智、鄒O修及楊O豊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O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O一罪
- ㈡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經員警攔檢時口出穢言,所為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母親因病待其照顧,以工為業,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O一罪,準此,本案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單O一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