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9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10年9月1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XX號居所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白河區九龍街訪友
-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白河區九龍街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