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姓名:宋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覺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白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以電動方式驅動行駛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對面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O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宋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