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
- ⑵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⑶以9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⑵、⑶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O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 兼衡其先前酒後駕車紀錄距離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之時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之魚塭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育善街口,因行車速度過快且險與他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