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駕車肇致上開事故 |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1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O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即對向車O)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已有車O停等紅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O,逆向超車後直行
- 適陳O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見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即起步左偏行駛欲左轉往佳西路方向行駛,甲OO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O茂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陳O茂人車O地,並遭機車壓住身體,因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 詎甲OO明知駕車肇致上開事故,且得以預見陳O茂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陳O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O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特定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 修正前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已吊銷,為無照駕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592300號函附被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憑
- 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 ㈣
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XX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在卷足參
- O被告罹患重大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