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為大樓保全人員,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大樓住戶之停車糾紛,持大型剪刀作勢揮舞攻擊,致告訴人潘O志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O畢業,離婚,小孩均成年,從事假日班保全、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潘O志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於持大型剪刀揮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意圖,辯稱:我做出揮舞(大型剪刀)的動作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等語
- 三證人吳O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 1.
證人吳O立與被告同係大樓保全人員
- 2.
告訴人還在車O駕駛座內,車O是開著
- 當被告往告訴人揮舞大剪刀時,告訴人還在車O駕駛座內、車O是開著
- 3.
四證人王O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 我拉住被告,告訴人被他的女友(證人王O瑄)拉住
- 四證人王O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 1.
告訴人有稍微用車O去擋大剪刀
- 被告手持大剪刀直接走向告訴人的位置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車內(駕駛座車O是半開狀態),告訴人有稍微用車O去擋大剪刀
- 2.
被告之大剪刀有刺到駕駛座車O上方
- 3.
大型剪刀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 當發生衝突的第一時間,我急著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只知道雙方靠的很近,可能有點接觸到身體
-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1頁以下)、大型剪刀照片2張(警卷第51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被告有故意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
- 持上開大型剪刀損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 惟查,(一)傷害部分,依證人吳O立於警詢時證稱: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講話都很大聲,雙方靠得很近,實際上有沒有碰觸到,我沒看到,且我拉住被告,告訴人被他的女友(證人王O瑄)拉住等語,證人王O瑄於警詢時證稱:當發生衝突的第一時間,我急著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只知道雙方靠的很近,可能有點接觸到身體等語
- 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身體接近或輕微接觸身體,則被告是否有因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已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 (二)毀損器物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 被告辯稱:告訴人車OA柱的凹洞損傷可能是我揮舞大剪刀的時候不慎戳到的等語,證人王O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持大剪刀直接走向告訴人的位置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車內(駕駛座車O是半開狀態),告訴人有稍微用車O去擋大剪刀,且被告之大剪刀有刺到駕駛座車O上方等語
- 顯見應係被告手持大型剪刀走進告訴人之人車O,疏未仔細查看車O位置,致閃失因而發生刺及告訴人之車O駕駛座上方車O板金,是可認被告應僅屬過失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
- 則被告所為,核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合,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 然此傷害、毀損器物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持上開大型剪刀損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2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