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不知悔悟、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暨其為國O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
- 甲OO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六甲區金煌大賣場旁巷子內,飲用8-9罐金牌啤酒後,至23時30分結束飲酒,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
- 於23時45分,行經臺南市六甲區174線林鳳營陸橋西側迴轉道,為警在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7月31日0時,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過0.25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