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吳O坤(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O瑋(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及少年高○榆(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祐(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趙○琛(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加入陳O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O智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等案起訴),擔任駕車監視車手領款(俗稱叫水)、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所提領款項2%至3%之報酬
- 丙○○即與陳O智、「小天」、吳O坤、陳O瑋、高○榆、林○祐、趙○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聯繫吳O坤等人領取贓款,旋由吳O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榆駕駛吳O坤前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O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趙○琛,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點(林○祐係於吳O坤等人轉往臺中市○○區提領贓款時加入),吳O坤並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將之交予高○榆、陳O瑋,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再由高○榆、陳O瑋將所領取之贓款交予吳O坤,由吳O坤併同自己領取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監視之丙○○、林○祐、趙○琛等人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嗣因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取各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4、122-126頁)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非供述證據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4、122-126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吳O坤、高○榆、林○祐、趙○琛、丁○○、甲○○、戊○○、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臺中市○○地區部分之犯行)、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5、182頁
- 本院卷第70、127-1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吳O坤、高○榆、林○祐、趙○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庚○○、己○○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並有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8日之通信及網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庚○○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XX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部分)(警44675卷第17-25、29、31、89-95、000-000、121頁)、少年高○榆提領贓款明細、陳O瑋提領贓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他卷第29、31、39、4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之理由
- ㈠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 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陳O智、「小天」、吳O坤、陳O瑋、少年高○榆、林○祐、趙○琛及向O表一所示被害人施O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 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向O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則擔任監視提款及收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O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1-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
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被告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最先繫屬參與組織犯罪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O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係於108年12月28日15時47分接獲詐騙電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則係於同日17時30分接獲詐騙電話)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 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 ㈣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為獲取報酬而分工監視車手提款及收款上繳等工作,該工作且屬上述詐欺集團行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吳O坤、陳O瑋、「陳O智、「小天」、高○榆、林○祐、趙○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5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雖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 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始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 ⒉
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O,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
-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⒊
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 ⒋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少年趙○琛、高○榆、林○祐共犯,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惟被告於原審陳稱:108年12月28日係與趙○琛、高○榆、林○祐第1次碰面,並不知悉其等為少年等語(原審卷第75、182頁),審之少年趙○琛證稱其係由微信暱稱「韋O」之人介紹加入、少年林○祐證稱其係由趙○琛介紹加入,高○榆則陳稱其係由微信暱稱「云晟」之人介紹加入等語(警41803號卷第147、233、311頁),無從認與被告相關,又108年12月28日當日係由高○榆與被告負責開車,趙○琛、林○祐負責監督,被告既於該日第1次與上開3名少年碰面,能否自其等外觀知悉或可而得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O悉或可得知悉其等為少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無理由
- 四、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㈠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⒈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O,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原判決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吳O坤、高○榆、林○祐、趙○琛、丁○○、甲○○、戊○○、庚○○、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第2-3頁),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 ⒉
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即有違誤
- 附表一編號2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誤認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起訴事實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即有違誤
- ⒊
適用法則有欠允當
- 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涉本案情節未予加重,適用法則有欠允當
- ⒋
原審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本案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O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而係說明想像競合犯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原審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錯誤
- ㈡
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 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 ㈢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均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
-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自白犯罪,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與告訴人甲○○、戊○○、庚○○、己○○於原審成O調解,並已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2,750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5-129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丁○○則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經本院電詢未接電話,亦未回應有調解意願,詳原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3頁
- 本院卷第149頁〉),並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原審卷第197頁
-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08年12月28日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均有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 ㈣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係擔任監視領款、收款轉交上手等工作,係受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於106年至今,均有工作任職、受薪,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115頁),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復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O、賠償損害,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 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㈤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就本案未實際收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 又被告等人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均已轉交上手,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1-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始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 ⒋本案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O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而係說明想像競合犯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㈡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⒊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⒋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⒌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⒊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證據能力
- ⒋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被告上訴主張
- ㈢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㈣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㈤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