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戊○○、丙○○為夫妻關係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O貸款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戊○○、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戊○○係○○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於102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女兒巫○○,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另行判決),丙○○則為○○公司之財務長(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另行判決),甲○○原曾於銀行從事信用貸款專員之工作,自103年5月間起擔任○○公司之人事主管,負責企業管理顧O部業務
- 戊○○、丙○○夫妻二人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再實質掌握該等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以利其等開闢資金來源之管道,並藉由其等共同經營之○○公司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機會,向課程會員講授強化債信之方法,鼓吹課程會員利用舉債投資方式,一圓創業夢
- 嗣有劉○○受丙○○指示,於103年4月9日設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XX號,於105年8月24日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3年4月9日至104年2月25日止),後由時O○○公司員工之乙○○(原名林○○)接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再變更登記任定遠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止)
- 另有甲○○受戊○○指示擔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XX號,於103年5月9日設立登記,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
- 丙○○、戊○○亦成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公司),為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稅務、帳務之人,先後由林○○(任期為102年8月5日起103年11月4日止)、壬○○(任期自103年11月5日起)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戊○○、丙○○二人於上開○○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受託經營管理名義,實質掌握上開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 戊○○、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O貸款,需提出收入及信用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O者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O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戊○○自稱○○企業顧O師,對外舉辦「分享貸款技巧」、「企業養成」、「本支票使用」等課程,藉以吸引有資金需求民眾參與課程,且辦理「信用培養」或「貸款包套」,後由丙○○、甲○○負責招攬並辦理貸款事務,戊○○、丙○○即使用○○○公司、○○公司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分行開立之薪轉帳戶、及○○○公司所利用○○公司位於台新銀行○○分行所開立之薪轉帳戶,自該等公司帳戶以薪資轉帳名目匯款至申O人所提供之存摺,用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形式上由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為真正,惟交易內容不實,此部分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貸款銀行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該等貸款人則以信用培養費、代辦費等名義給付金錢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非本次上訴範圍)
-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O(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O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乙○○、壬○○、庚○○、丙○○、甲○○於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乙○○、壬○○、庚○○及共同被告丙○○、甲○○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乙○○、壬○○、庚○○及共同被告丙○○、甲○○之市調處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市調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加重詐欺,我設立這些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就是觸犯商業會計法,也是為了經營事業,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我認罪,但我103年上O不是為了吸引附表一那12個人來O款云云
- 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則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我主要是聽丙○○、戊○○的指示,我承認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貸款人、貸款銀行、申O金額、詐欺方式等記載均正確,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被告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公司財務長,甲○○則是○○公司之人事主管,○○公司、○○○公司、○○○公司之成O時間與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貸款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使如附表一貸款銀行核撥如附表一貸款金額予各貸款人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壬○○、庚○○於偵查中,暨證人韓○○、黃○○、陳○○、王○○、陳○○、張○○、蔡○○、丁○○、李○○、賴○○、辛○○、邱○○、廖○○等人於市調處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630一卷第120至122、127至129頁,偵8630二卷第1至3、33至35、39至40、46至48、54至56、60至62、69至70、76至78、83至85、91至93、99至101,偵8630四卷第102至104、107至109、112至113、116至117頁,偵8630五卷第17至20、75至77、130頁反面、155至156、161、176至178、189至190、194頁,他8088三卷第61至67頁,偵00000○卷第2至4、19、42至44、52至53、56頁),並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 ㈡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 ⒈
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信
- 觀諸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戊○○有參與○○○公司、○○公司、○○○公司發票開立,才會知道每家公司一年有多少人要申報扣繳憑單與金額,才符合年度作帳,我會把扣繳憑單拿給廖○○,是甲○○要求的,原因想也知道是要幫廖○○辦理貸款收取手續費,我與戊○○協助甲○○幫他人申O貸款,方法是年度申報時有幾個人要申O扣繳憑單還有金額,有些要辦貸款的人要幫他們辦勞O保,有些沒有,我對於提供○○○公司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資料部分認罪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67頁正反面)
- 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03年5月開始到○○公司任職,擔任人事主管,一開始負責招募員工、管理員工勞O保事項,及調和員工跟主管之嫌隙,但我沒有支薪,我有問收入來源要怎麼辦,戊○○說我可以幫人家辦理信用貸款,因為我以前在銀行做過,對這部分比較熟悉,可是來的人條件都不好,所以戊○○教我用扣繳憑單和薪轉的方式去製作,他們之前有成功的案件,我可以嘗試看看,本案犯罪模式的具體手法戊○○和丙○○都有教我,丙○○是告訴我薪轉的部分,就是用公司的戶頭連續六個月薪資轉帳給想要貸款的人,本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人,基本上進來的人都O經有經過丙○○、戊○○兩人同意,我經手就已經可以成案了,我是負責執行,本案跟戊○○有關的犯罪情節,是戊○○容許所有的公司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和薪資證明,因為這些人根本沒有在相關公司任職,但戊○○會申報不實薪轉資料到記帳士那邊去製造不實的扣繳憑單
- 丙○○也有負責製作不實的薪資轉帳和扣繳憑單,向貸款人收得款項,基本上丙○○和戊○○在決策使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7頁),互核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參與之犯罪情節,所供內容大致吻合,可信性甚高,堪認同案被告丙○○、被告甲○○並未誇大他人涉案程度,亦未刻意隱匿自身犯罪情節,其等供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使用○○○公司、○○公司、○○○公司薪轉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及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之犯行,要非無據
- 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案與被告戊○○無關,戊○○協助開發票創造不實金額往來,是指商業會計法虛增業績,不是製造不實薪資、辦貸款云云
- 但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同案被告丙○○上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其先前偵查所述及被告甲○○之證言矛盾歧異外,且衡諸丙○○與被告戊○○為配偶關係,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礙於情感及被告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信
- ⒉
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被告辯稱
- 有關○○○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戊○○、丙○○主導、掌控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還是由戊○○決策,○○公司、○○○公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可以說都是戊○○,我與戊○○簽立合夥契約書,就是代表我要完全同意戊○○去執行○○○的所有業務,我是○○○公司登記名義人,但○○○公司的業務經營是由戊○○處理
- 我聽過「信用培養」或「貸款包套」這兩個名詞,「貸款包套」、「信用培養」是用戊○○「○○企業顧O師」的名義下去進行,其他人參加○○公司舉辦,由戊○○開設的「企業養成」的課程,戊○○在課程中會提到個人貸款、企業貸款的部分,講到個人貸款的部分時,我會坐在台下後面,戊○○就會說可以找這個周先生,或是透過客戶轉介紹,個人貸款就會到伊這邊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7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跟戊○○簽合夥契約書,300萬元的出資是戊○○出的,這個合夥契約我沒有出任何出資額,○○○公司的大、小章跟存摺在戊○○、丙○○那邊,當時就是交給戊○○跟丙○○2人,我不知道他們誰保管,他們要使用這個章跟存摺不會通知我,由他們自己去使用,在這個○○○公司裡面,我根本沒有分到任何半毛錢,合約的第13條第6款有提到第一次信用撥款後,我可以領到薪資32000元,但我沒有領到,我104年12月15日去調查局自首,跟調查官還有檢察官陳述的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 又證人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與戊○○前後都有詢問我願否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由丙○○與戊○○保管,戊○○、丙○○如果要用○○○公司的名義出去與人簽約,使用公司大小章,不會事先告訴我,一開始丙○○、戊○○找我就有簽合約,主要是行使權等都要配合他們,主導權都在他們身上,我不配合的話就違約,他們會要求我還錢,○○○公司有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提供他人去辦貸款,是戊○○、丙○○要求這樣做的,這部分的操作他們不會通知我,他們本來就有在操作這樣的行為,我沒有領到任何好處,他們運作的模式是透過上O認識這些學員,教導用養卡增加第二份收入的證明去做貸款等語(見偵8630四卷第107至109頁)
- 再者,證人乙○○(原名林○○)於偵訊中證述:丙○○叫我做○○公司負責人,戊○○是背後的角色,○○公司的大小章在丙○○、戊○○手上
- 就我所知,○○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是從104年2月間在○○公司上班打卡等語(見偵8630四卷第116至117頁)
- 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公司工作,工作職位是企劃助理,直屬上O為張○○,○○公司當時在百貨公司、郵局、創意市集有設櫃經營,設櫃經營執行的過程,全公司包括○○○、○○○、○○等公司,都會集合在一個大型辦公室開會,各公司負責的事業經理人要在每個禮拜開會時檢討跟說明,戊○○是針對各公司負責的事業經理人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或是有業務要執行討論的時候,如同顧O負責給予解O或決定是否決議來推這個方案
- 戊○○、丙○○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公司有輔導常O、○○○、○○○等公司,製作資料申O貸款,將個人信用度提高以便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待撥款後,實際上因個人信O不良,導致銀行可能有被詐欺的情形
- ○○○公司、○○○公司與○○公司是合作夥伴,會一起開會、開店,並一起討論要賣什麼,這樣的合作是由○○公指導○○○公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35頁)
- 又證人張○○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在○○公司任職,一開始是在採購部門,之後有包含到行銷推廣,○○公司有門市,後來有銜接上市集擺攤推廣,在百貨門市新光、勤美誠品裡面都有設櫃,我接觸到的工作執行項目都是協助○○公司、○○○公司、○○○○○公司對外經營的部分,例如:市集擺攤、百貨公司設櫃
- ○○公司帳款的管理者是丙○○,公司要匯款、支O要經過巫○○跟戊○○決定,戊○○是負責人
- ○○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是合作關係,一起合作,一起經營,我實際在○○公司進行的業務,以○○○公司的業務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5頁)
- 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再核以卷附戊○○與甲○○於103年5月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戊○○與壬○○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實際條款內容(見偵00000○卷第57至64頁
- 偵8630一卷第77至108、103至108頁),可證甲○○、壬○○確實僅係○○○公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被告戊○○則實際上對○○○公司、○○○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控制權
- 復參諸證人陳○○、張○○於原審及被告甲○○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所謂「合作」關係,實為○○公司具主導地位,○○○公司、○○○公司、○○公司僅能予以配合,均足證前揭甲○○、壬○○、乙○○證稱○○○公司、○○○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不能自力經營運作,該等公司均由○○公司掌控等內容,應屬無訛
- 則被告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公司、○○公司又為○○公司所掌控,循此脈絡,被告戊○○可實行使用○○○公司、○○公司、○○○公司薪轉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及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
- 至被告戊○○固辯稱:○○公司的確有對外經營、甲○○對我有報復心態云云
- 然本案尚乏證據認被告甲○○有何編造構陷戊○○之理由,且○○公司是否有實際對外經營,與被告戊○○有無涉犯本案犯行,本無任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故被告戊○○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
- 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乙○○於103年申O貸款之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乙○○到庭就此部分作證,藉此彰顯甲○○在進入○○公司前,即有以不實之申O公司扣繳憑單為乙○○申O貸款,欲證明甲○○並非任職○○公司後始受戊○○教導用不實薪轉及扣繳憑證辦理信O云云
- 惟乙○○並非本案附表一之借款人,申O公司亦非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則選任辯護人所稱甲○○曾於103年間以不實資料為乙○○申O貸款一事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本案前已有從事相類之不法行為,然尚O法因此排除被告戊○○與甲○○、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至被告甲○○於原審所證:我103年5月開始到○○公司任職,但沒有支薪,我有問收入來源要怎麼辦,戊○○說我可以幫人家辦理信用貸款,教我用扣繳憑單和薪轉的方式去製作,本案犯罪模式的具體手法戊○○和丙○○都有教我,辦理貸款的人已經過丙○○、戊○○同意,我是負責執行,本案跟戊○○有關的犯罪情節,是戊○○容許公司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和薪資證明,丙○○也有負責製作不實的薪資轉帳和扣繳憑單等語,重點在於說明其3人間就本案犯意、行為如何聯絡、分擔,並非謂其從未以不實扣繳憑單為他人申O,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 ⒊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再參諸以下貸款人之證述內容: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貸款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不實的財力資料是甲○○提供的,當時是上戊○○的課,他是用上O程的方式,我上O時有被他們引導,他們有他們的說法跟包裝
- 他們說一切給他們搞定,我就聽信他們(見偵8630卷五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網路搜尋到他們有在辦銀行相關講座,我就去聽講座,覺得他們公司好像可以被信任,所以就給○○公司做,當時我收到的訊息就是信用加分,那時我只知道她叫「胡O」,不知道叫戊○○,是請「胡O」幫忙辦的,丙○○當時就是在協助,信用卡交給他,他說會幫我刷卡養信用這些加分的動作,而與戊○○認識的時點及貸款資料交給誰,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4頁)
-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貸款人賴○○於市調處證稱:在104年間我需要辦理信用貸款,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是○○公司貸款部門負責人丙○○,當時我曾到臺中的○○公司找過丙○○,丙○○告訴我會幫我辦信用貸款,但因為需要準備扣繳憑單
- 第2次我又來臺中找丙○○,當時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給丙○○,丙○○還要我填寫「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要我以○○○公司副理身份向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貸款,但我沒有實際在○○○公司上班過,○○○公司從未給付我任何薪資,我也不知道○○○公司址設何處,因為我不記得銀行資料,所以將該份申請書帶回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填寫後,再把該份申請書寄到○○公司,由○○公司幫我將該申請書送件至中國信託銀行,我見過戊○○、丙○○、甲○○,是在○○公司見到他們3人,因為沒有○○○公司的薪資財力證明,我無法順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O50萬元貸款,所以我需要找○○公司幫我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76至78頁)
- 又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LINE認識丙○○,後來丙○○要我到○○公司去,裡面有很多員工,另外一個男生瘦瘦的是甲○○,另一個胖胖女生是胡姊,我不知道胡姊的全名
- 一開始丙○○跟我說信用卡不好辦,要用別的方式,要當公司負責人,我說沒有要在這邊上班,丙○○就說先幫我掛一個○○○公司的職位,說這些話時是在甲○○的辦公室,丙○○也在場,胡姊有時會進來在旁邊,有時出去,進進出出跑來跑去,胡姊還有提說多少錢買房子,可以不用錢也可以買,但我對這個沒有興趣,至於跟銀行辦貸款的事是丙○○、甲○○說的比較多,胡姊講的都是沒有錢要如何生錢的事,至於胡姊有無提到跟銀行辦貸款的事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6至178頁
- 偵00000○卷第42至44頁)
-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貸款人邱○○於市調處證稱:在104年7月底,我跟陳○○到○○公司找一名男性辦理手續,當時該位男性職員要求我提供餘額為零的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金融機構信用卡、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該名○○公司男性職員及陳○○都有向我提過○○公司幫忙辦理貸款成功後,須收取培養費及代辦費,2筆金額各為多少已經不太記得,其中一筆應該是6萬元
- 我是透過陳○○介紹由○○公司代為向OO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是第一次貸款,所以想說交給專業代辦公司協助處理,○○公司假造我的資料提供給花O銀行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91至93頁)
-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廖○○於市調處證述:我看到○○公司課程,受到吸引就自己跑到該公司去詢問,並瞭解狀況
- 該公司財務長丙○○告訴我,該公司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良好財力證明,以利我未來向銀行申O貸款,但須繳交6萬元服務費,我因為考慮到未來可能會有貸款的需要,所以就答應,並繳交6萬元的服務費給丙○○,我從來沒有在○○○公司任職過,後來才知道○○公司為了替我製作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幫我安插在○○○公司,我後來有自己去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沒有遭到○○公司抽取佣金,我認識戊○○、丙○○、甲○○,他們都在○○公司任職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99至101頁)
-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去上戊○○的課,丙○○也在那裏,幫我們上理財課程,為了讓自己增加財商,所以辦貸款看看,沒幾個月我就退掉了
- 我找丙○○是幫我做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是丙○○交給我的,不實的財力資料也是丙○○提供的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19頁)
- 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貸款人陳○○於市調處證稱:我透過在網路認識的友人楊○○介紹,知悉可以透過○○公司的戊○○、丙○○、甲○○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業務等語(見偵8630卷二第40頁)
- 又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找甲○○申O貸款,不實的財力資料是甲○○提供的等語(見偵10114卷二第3頁反面)
- 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庚○○已明確證稱被告戊○○曾在○○公司課程中提及貸款事宜,與同案被告甲○○證述內容相符,並佐以卷附○○進階課程講義(見偵8630一卷第176至201頁),足見○○公司課程確實包含個人信用、增加信用評分等內容,證人庚○○、甲○○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 再參諸前開證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貸款人曾O赴○○公司,並將相關資料寄交至○○公司,而被告戊○○於證人賴○○赴○○公司洽談辦理銀行貸款事項時,頻繁進出同一辦公室,且參與談O,就此而言,實難想像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戊○○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之犯行全然不知,其辯解與本案完全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⒋
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足參)
- 是於共同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 如前所述,被告戊○○與丙○○協助甲○○幫他人申O貸款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明,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說我可以幫人家辦理信用貸款,她容許公司開立不實的扣繳憑單和薪資證明,戊○○會申報不實薪轉資料給記帳士製造不實的扣繳憑單,丙○○也有負責製作不實的薪資轉帳和扣繳憑單,向貸款人收得款項等語在卷
- 是以,本案被告戊○○雖未親自辦理附表一所示之申O行為,惟其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開設投資理財課程之機會,向課程會員講授強化債信、舉債投資之方法,辦理「信用培養」或「貸款包套」,且由丙○○、甲○○負責招攬並辦理貸款事務,而自○○○、○○○、常O等公司帳戶以薪資轉帳名目匯款至附表一申O人所提供之存摺,用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使如附表一貸款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予各貸款人,足見被告戊○○於本案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與共犯丙○○、甲○○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附表一貸款人大部分是透過他人轉介找甲○○申O貸款,並不認識戊○○,且證人陳○○、張○○、丙○○證述相關印章、存簿等由丙○○保管,可見戊○○與本案無關,另庚○○是不法詐貸之中間介紹人,為掩飾自己犯行,才不實證稱戊○○以信用培養方式辦理貸款云云
- 惟證人庚○○就伊本身犯行,於偵訊時即已認罪,並無推諉責任予戊○○以掩飾罪行之必要,且如前所述,本案係由丙○○、甲○○負責出面招攬、辦理貸款事務,被告戊○○則位居幕後,是尚難以上開貸款人不認識或未與戊○○接洽或戊○○有無保管印章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 ㈢
坦承不諱
-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屢於市調處、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丙○○認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㈣
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㈠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O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O之文字修正無異,尚O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 ㈡
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銀行 |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
- 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業務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是以,本案被告戊○○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貸款人頭名義申請貸款時使用之○○○公司扣繳憑單,自屬各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
- 又如附表一編號3、12之貸款人將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交予各該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致各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各貸款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銀行
- ㈢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 是核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為,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又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各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各編號「貸款人」欄所示之貸款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㈤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所行使之○○○公司扣繳憑單,與被告戊○○或其他具身分之○○○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被告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O,被告甲○○於無任何情資或確切根據得對上開犯行為合理懷疑之時,即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甲○○犯行減輕其刑
- ㈨
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查被告甲○○夥同戊○○、丙○○以不實薪資轉帳資料、扣繳憑單,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辦貸款,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風險、次數、金額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業已自首然無法獲取緩刑機會,且附表一銀行所受損失大多已獲得賠償等事由,認其犯罪情形輕微,請求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 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4、9所載行使所得清單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O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O稅額,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O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O稅額」自明
- 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係透過商O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員工薪資紀錄資料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亦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共同以轉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陳○○、賴○○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陳○○103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賴○○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公O書,所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解
-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甲○○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戊○○、甲○○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辦貸款,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甚鉅,惡性重大,其詐欺貸款之行為,導致銀行錯誤評估還款能力及來源,除侵害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各該銀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戊○○、甲○○之行為實應嚴以苛責,並審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一各貸款人貸款清償狀況,暨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公司負責人、顧O,當時月收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做過銀行信O專員,目前在當租賃車司機,月收入1萬多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二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第1、3項定被告戊○○、甲○○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且敘明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可照),就被告甲○○犯行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另就關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就如附表一各貸款人以信用培養費、代辦費等名義,交付予被告等人之報酬,被告等人總共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各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茲分別認定如下,並於各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如附表一編號1貸款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申O貸款交付予甲○○8至10萬元佣金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甲○○6萬元至10萬元,正確金額已忘記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然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 ⑵如附表一編號2貸款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以「信用培養費」的名義收取6萬元,另外,印象中核貸後金額僅取得約20萬元,所以中間的差額應該也是他們的佣金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中證述:已忘記交付報酬之數額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2萬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然因丙○○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1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
- ⑶如附表一編號3貸款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楊○○表示若要貸款要先支付3萬2000元的代辦手續費,我匯款交付,我申O大眾銀行30萬元貸款,扣除銀行7000元手續費,實際只拿到29萬3000元,再扣除先前匯給楊○○3萬2000元代辦費,實際得到的金額為26萬1000元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33至3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支付3萬2000元報酬予楊○○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除了3萬2000元,有先另外交付2萬8000元,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然依疑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業如前述,又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
- ⑷如附表一編號4貸款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甲○○表示,我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個人信用卡以供其等培養信用,並且向我收取約3萬餘元,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39至4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9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1萬0350元之犯罪所得
- ⑸如附表一編號5貸款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庚○○和他的朋友曾經說,為了能辦成這筆大眾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需要支付6萬元手續費,辦妥貸款後我有交付庚○○6萬元現金的手續費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46至48頁),偵查中證述:忘記交付多少報酬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 ⑹如附表一編號6貸款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67萬貸款,實際拿到55萬元,12萬元差額應該就是信用培養費或佣金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54至56頁),於偵查中證述:具體報酬數額忘記了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12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
- ⑺如附表一編號7貸款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共匯款2次各2萬元予甲○○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60至62頁),於偵查中證述:數額忘記了,有沒有給也忘記了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衡諸貸款人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
- ⑻如附表一編號8貸款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6萬元至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69至70頁),偵查中證述:給甲○○6萬多元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 ⑼如附表一編號9貸款人賴○○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15萬元至丙○○或甲○○指定帳戶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76至78頁),於偵查中證述:甲○○向我要了15萬元,用轉帳匯款至○○公司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6至178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分得犯罪所得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 ⑽如附表一編號10貸款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交給○○公司之6%代辦費2萬2200元,支付給銀行手續費9000元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83至85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分得4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
- ⑾如附表一編號11貸款人邱○○於警詢時證稱:有收取兩筆金錢,其中一筆6萬元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中證述:記得有一筆是6萬元,另外一筆忘了是4萬或2萬多元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75至77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4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 ⑿如附表一編號12貸款人廖○○於警詢時證稱:有交付6萬元予丙○○等語(見偵8630二卷第99至101頁),於偵查中證述:一張扣繳憑單收面額5%的代辦費,記得沒錯應該是4萬多,是交給丙○○,是用現金或匯款忘記了,他給我扣繳憑單時就給他錢等語(見偵8630五卷第17至1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茲以此數額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分得犯罪所得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然依疑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共4萬元,業如前述,又因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多有迴護被告戊○○之處,業如前述,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扣除被告甲○○分得部分之被告戊○○、丙○○犯罪所得平均分擔,認定被告戊○○、丙○○各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 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㈡
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 被告戊○○猶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 另被告甲○○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謂其已自首、認罪、願繳回犯罪所得、附表一貸款人僅剩賴○○、陳○○等尚未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 然按被告甲○○前揭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甲○○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自首情節、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各貸款人清償狀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甲○○所犯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但未宣告得易科罰金為不當云云
-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是上訴理由狀請求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並無理由
- 再者,被告甲○○固請求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甲○○除本院本次審理之附表一犯行外,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經緩刑宣告,但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 ㈢
甲○○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陳,被告戊○○、甲○○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 被告戊○○、甲○○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為,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㈤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所行使之○○○公司扣繳憑單,與被告戊○○或其他具身分之○○○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被告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4、9所載行使所得清單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甲○○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自首情節、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各貸款人清償狀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甲○○所犯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 論罪
- ⒋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
- ㈠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新舊法
- 所得稅法第92條
-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㈤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㈥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㈧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㈨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㈩ 理由 | 論罪及法律適用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 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
- ㈡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