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日,利用其所有iPhO6s行動電話(未扣案)之LINE通訊軟體,與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09年5月5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100巷8弄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並收受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嗣因董○○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XX號7樓為警查獲,經董○○提供其與上手之LINE聯繫內容,並由員警調閱路O監視器畫面過濾比對後,始為警查O甲OO前揭犯行(原判決關於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
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4至87頁)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4至87頁)
-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61、91頁,本院卷第84、138頁),核與證人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16368號卷第57至58、61至62、211至212、271至27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SayO通訊軟體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蒐證照片、路XX號卷第45至46、69至75、97至133、137至145、201至209、213至217、2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O,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O,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 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董○○並非誼屬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前揭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董○○而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三、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新舊法比較:
- 一、
且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下限,且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 二、
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肆、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O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OO意圖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董○○並收取對價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
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 則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嗣經售出,惟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顯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 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先後進行詢問及偵訊,被告卻始終否認其與董○○之間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O詳參偵字第16368號卷第49至54、187至190頁),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
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特殊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O利而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 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原可就其販賣毒品行為坦誠以告,從而獲得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詎其捨此而不為,猶飾詞否認犯行,以致錯失減輕其刑之契機,更不能憑此而謂其有任何可值憫恕之處
- 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特殊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 伍、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刑法第11條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 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次數、獲取之利O,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一)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
- 未扣案之iPhO6s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董○○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雖被告供稱已賣出(詳參原審卷第61、89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61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三、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其又無其他減輕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實嫌過苛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坦承犯行,不再浪費司法資源,且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獲利未多,所生危害尚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又無其他減輕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嫌過苛,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 四、
惟查:
- (一)
且被告本可於偵查期間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獲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即可逕謂其所受刑責過重而應獲一般人普O之同情並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 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
- 且被告本可於偵查期間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獲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契機,非可再謂其有何尚值憫恕之處,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 被告無視於毒害蔓延而販賣毒品在先,為警查獲後猶心存僥倖,不欲坦認其與董○○交易毒品之經過,直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列各項事證並待本案繫屬於法院審理後,被告始表示認罪,其所節省之司法資源已屬有限
- 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不高,交易次數亦僅有1次,及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亦非漠視前開有利於被告之客觀情狀
- 倘被告僅因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適用法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逕謂其所受刑責過重而應獲一般人普O之同情,並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無異倒果為因,且誤解酌減其刑制度旨在救濟情輕法重之特殊例外情形,自非妥洽,難認可取
- (二)
O不得以此率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有何違誤 |選任辯護人引用其他案件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事例
-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參照)
- 選任辯護人引用其他案件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事例,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而毋庸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之量刑結論,尤不得以此率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有何違誤
- 五、
其上訴應予駁回
-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肆、論罪科刑:一、查O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OO意圖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董○○並收取對價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坦承犯行,不再浪費司法資源,且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獲利未多,所生危害尚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又無其他減輕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嫌過苛,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認定之依據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