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 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對象
- (三)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對象
- 二、
而循線查悉上情
- 嗣經警以乙○○涉嫌販賣毒品,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行動電話1支,實施通訊監察,監錄有疑似乙○○與卓○○、黃○○等人為毒品交易買賣,及轉讓海洛因予卓○○之對話,乃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市○○路XX號5樓之6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自均具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故均具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第19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黃○○、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9頁、第97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卓○○配偶江○○於警詢時O證述(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7至14頁、偵卷第311頁至第315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1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7頁,內容詳附表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從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
- O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表示販賣毒品是先拿一點起來施用,再用原價賣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
新舊法比較:
- 二、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三、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四、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五、
數罪併罰:
-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刑之減輕:
- (一)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業如前述
-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⒈
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次,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
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 O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
因而查獲」之要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O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 查本案承辦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莊○○」(綽號「阿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憑,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 七、
沒收之說明: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可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4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編號6至8所示之毒品施用工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但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O,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毒品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
-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有2人,且均為有一定交情之友人,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曾O六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4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
-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
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販買之對象僅有二名,屬同儕互通有無,與中大盤毒梟之惡性有別,又被告尚有年老力衰父親需要扶養,被告本身罹有腰椎第4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可知被告犯行顯有可憫之處,且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倘本案對被告科處重刑,各罪定執行刑後對被告而言,將有過長之刑期,不利其累進處遇之計算,請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 三、
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 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以其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若本案對被告科處重刑,將來合併定執行刑將不利其累進處遇云云,然此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 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次,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比較
- ⒉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比較
- ⒊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1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⒈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沒收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三、 理由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