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 甲OO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蔣○樑」之署名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 甲OO、蔣○樑均為蔣○源之子
- 蔣○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依法蔣培源生前申設之臺中市龍O區農會(下稱龍O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龍O郵局(下稱龍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已為其繼承人即甲OO、甲OO之兄長蔣○樑、胞姊蔣○秀、王O○美及其胞妹蔣○香、蔣○秀等人之公O共有財產,而須由全O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而不能冒用蔣○源之名義提領,或偽以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提款
- 詎甲OO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 (一)
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對存款帳戶提匯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甲OO於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蔣○源之臺中市龍O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龍O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O」欄上,盜用「蔣○源」之印章蓋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蔣○源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蔣○源已死亡,誤認甲OO係經蔣○源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辦理前揭34萬7000元之取款轉存手續,而將上開蔣○源帳戶內之34萬7000元轉存至甲OO帳戶(帳號詳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對存款帳戶提匯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二)
足以生損害於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甲OO於108年3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持蔣○源之龍O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龍O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O欄上,盜用「蔣○源」之印章蓋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蔣○源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6萬8000元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蔣○源已死亡,誤認甲OO係經蔣○源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所提領之款項16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三)
足以生損害於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甲OO於108年4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持蔣○源之龍O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龍O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O欄上,盜用「蔣○源」之印章蓋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蔣○源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950元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蔣○源已死亡,誤認甲OO係經蔣○源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所提領之款項950元,足以生損害於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 (四)
明知僅徵得繼承人蔣○秀、王O○美、蔣○香、蔣○秀之同意
- 甲OO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蔣○源之龍O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前往臺中市龍O區農會,提出繼承存款之申請,其明知僅徵得繼承人蔣○秀、王O○美、蔣○香、蔣○秀之同意,而未取得繼承人蔣○樑之授權,仍以自己名義佯為出具「聲明切結書」,聲明其已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其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存款,並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即繼承人)」簽名欄(起訴書誤載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應O更正),偽簽「蔣○樑」之署名1枚,而偽造代表蔣○樑申請繼承具領蔣○源帳戶內存款之意之「繼承存款申請書」1份,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月而行使之,致張○月誤認甲OO係經存戶蔣○源全O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繼承存款及取款手續,並交付其蔣○源帳戶內之存款1萬4655元,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對存款帳戶申請繼承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蔣○樑
- 二、
案經蔣○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乙OO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乙OO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且查
- 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 被告前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蔣○樑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張○月、蔣○香、王O○美、蔣○秀、蔣○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86至89頁)在卷可稽,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3頁、第165頁)、龍O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繼承存款申請書、聲明暨切結書-小額存款繼承事件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龍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17至18頁)、龍O區農會109年9月14日龍農信字第1096000252號函檢附存戶死亡結清程序所需檢附之資料、龍O區農會110年1月7日臺中市龍信字第1101100007號函文(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 (二)
由本院逕予更正
- 又被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O地,在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盜用已死亡之蔣○源之印章蓋印,而偽造用以表示蔣○源欲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而為行使,使龍O區農會、龍O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不知蔣○源已死亡,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匯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龍O郵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外,認另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蔣○樑,有所未合,由本院逕予更正
- (三)
且未據乙OO於起訴書就該部分而為起訴,附此說明
- 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未經告訴人蔣○樑同意而偽造「繼承存款申請書」予以行使,起訴書認被告所偽造用以提款之私文書為「取款憑條」,尚有誤會,應O更正
- 而被告在上開偽造「繼承存款申請書」偽簽「蔣○樑」之署名1枚,而偽造代表告訴人蔣○樑申請繼承具領蔣○源帳戶內存款之意之「繼承存款申請書」1份,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月而行使之,致張○月誤認被告係經存戶蔣○源全O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其蔣○源帳戶內之存款1萬4655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龍O區農會對存款帳戶申請繼承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蔣○樑可明
- 惟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處,另載有於繼承前已殁之「蔣○倉」(為蔣○源之次子)之姓名部分,本院參以前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之「繼承人稱謂及姓名」欄中,既已載明「蔣○倉(殁)」,且上開繼承存款之適格申請人於法應為尚O存之所有繼承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尚無偽造「蔣○倉」署名之犯意,且未據乙OO於起訴書就該部分而為起訴,附此說明
- (四)
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 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 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O
- 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
- 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O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盜用蔣○源印章在前開龍O區農會、龍O郵局取款憑條、提款單,及在「繼承存款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蔣○樑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 (三)
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四)
O有未洽,併此陳明
-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時O互為有異,應O分論併罰
- 起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陳明
- 四、
均為無理由而應O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刑法第216條
- 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蔣○源死亡後,未徵得全O繼承人之同意,即自行冒用「蔣○源」之名義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或提出繼承存款之申請,而未慮及被繼承人蔣○源之其他繼承人對於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提領款項金額尚非甚大,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蔣○樑達成和解,暨其自承係為辦理蔣○源喪葬事宜而領取上開存款、具國中肄業學歷、務○、年收入約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1、2、4「宣告刑及沒收」欄中,就被告所犯罪名載為「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因屬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其此部分之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O撤銷之事由,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陳明),且併為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及「繼承存款申請書」,已分別交付與龍O區農會或龍O郵局收存,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之偽造「蔣○樑」署名1枚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固未詳細載明其所指應O沒收之偽造「蔣○樑」署名1枚所在之偽造私文書為未扣案之「繼承存款申請書」部分,因依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內容已可辨明,尚難認有礙於其沒收之本旨,併此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被告盜用蔣○源之真正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蓋用之印O,並非偽造印章之印O,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提領之款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父親喪葬費用共計花費約51萬1930元,係以其父蔣○源帳戶存款及白O奠儀所支付,並已將奠儀餘款36萬元,由男丁三房平分,告訴人蔣○樑與二嫂邱○錢各分得12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此與告訴人蔣○樑於偵查中供稱:父親之喪葬費用都是被告處理,由奠儀支付等語(見他卷第40頁),尚稱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樑與邱○錢簽立之收據1份(見他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未能提出各項喪葬費用之付款單據,然觀被告自書之支O項目及金額,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支O(見偵卷第111頁),此類支O實務上亦不乏未開立收據之情,參以50萬餘元並未明顯超出一般辦理喪事費用之行情,且剩餘之奠儀餘額非少,堪認被告堅稱其提領之錢O用於支O蔣○源之喪葬費用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本案提領上開金額,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用於支付蔣○源之喪葬費用,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
- 乙OO上訴意旨雖引用告訴人蔣○樑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提領金額、對龍O區農會、龍O郵局、告訴人蔣○樑及其餘繼承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判決,認不宜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執詞以原判決未就被告領提金額而為區O量刑,乃認原判決有關如其附表編號1、2所為對被告之量刑有所過輕等語
- 至被告上訴理由固請求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非貪圖蔣○源所遺存款,伊領取之目的係為支O蔣○源之喪葬費用,餘款(含奠儀)36萬元,依男丁三房平分,由告訴人蔣○樑及其二嫂邱○錢各分得12萬元,伊為國中肄業,務○為生,生活單純,並無前案紀錄,雖未與告訴人蔣○樑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蔣○樑要求父親蔣○源之遺產要全部由其繼承,及被告名下祖居之土地要無條件給予其50至60坪作為和解之條件,但其父親蔣○源之繼承人另有其他姐妹,告訴人蔣○樑所提前開和解方案非其所能履行而未達成共識,請審酌其惡性非重及未獲有利益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而乙OO及被告雖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各以前開情詞認有過輕或過重之情,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以各罪科刑事由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斟酌科刑,且本院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詐得金額為34萬7000元,較之如附表編號2、4之詐欺所得款項顯然為高,故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較高之刑,並無不合,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4之詐得金額雖分別為16萬8000元、1萬4655元,然均已達於萬元之單位以上,雖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金額較高,惟倘酌以再犯之惡性,則又以如附表編號4為重,經兩相權衡後,認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4均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不當
- 而細究乙OO及被告前開對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4各次量刑所為爭執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斟酌作為科刑之事由,或依前揭說明後堪認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本旨,乙OO及被告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前開所示各罪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於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O撤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而應O駁回
- 五、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
亦應併予撤銷之
-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款項僅為950元,與被告其餘各次詐得之款項有明顯之差異,原判決未詳予考量此情,遽對被告科處與如其附表編號2、4所示相O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未說明有何認不予差別量刑為適當之理由,有所未合
- 乙OO及被告分執同上理由欄四所示上訴意旨,分別爭執原判決就如附表3所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依同前理由欄四所示有關之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業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乙OO及被告前開上訴,均已乏所據,自非為有理由
-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無前案紀錄、所為惡性非重及未獲有利益,及以前開自述未能與告訴人蔣○樑達成和解之原因,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判決下列有關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論述,亦為無理由
- 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本段前揭所示量刑失衡之未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 (二)
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務○、年收入約0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0、53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為950元,對龍O郵局就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所生之損害,兼為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蔣○樑達成和解,惟酌以告訴人蔣○樑於本院曾稱其父親蔣○源過世後,有關喪葬等費用均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實際上花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參酌以下理由欄五、(三)之說明,堪認被告自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用以支付其父親蔣○源之喪葬費用等情,應為可信,又此部分雖係被告第3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然其詐欺所得金額僅為950元,遠遠低於其他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差別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6年間起,已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於110年3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10年度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本案之最早案發前未曾有犯罪之行為,僅係未受科刑之處罰,且被告本案確未徵得告訴人蔣○樑之諒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之應執行刑,尚非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認以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為宜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950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堅稱伊以本案詐得款項用以支付其父親蔣○源喪葬費之全部花費約51萬1930元,被告雖未能提出各項喪葬費用之付款單據,然觀之被告自書之支O項目及金額,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支付情形(見偵卷第111頁),且此類支O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之情,告訴人蔣○樑於本院雖對被告所稱支O之喪葬金額有所爭執,然並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而為反證,本院參以50萬餘元並未明顯超出一般辦理喪事費用之行情,被告復已將含奠儀在內之餘款36萬元,平分予告訴人蔣○樑及其二嫂邱○錢各12萬元,有告訴人蔣○樑及邱○錢簽領之收據1件(見他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供稱伊因犯本案所取得款項,已用於支付其父親蔣○源之喪葬費用,並就餘款及奠儀平分予告訴人蔣○樑及其二嫂該房等語,堪為可信
-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得之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用於支付其父親蔣○源之喪葬費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為宜
- 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順淑提起公訴,乙OO李斌提起上訴,乙OO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而乙OO及被告雖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各以前開情詞認有過輕或過重之情,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以各罪科刑事由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斟酌科刑,且本院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詐得金額為34萬7000元,較之如附表編號2、4之詐欺所得款項顯然為高,故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較高之刑,並無不合,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4之詐得金額雖分別為16萬8000元、1萬4655元,然均已達於萬元之單位以上,雖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金額較高,惟倘酌以再犯之惡性,則又以如附表編號4為重,經兩相權衡後,認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4均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不當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刑法第210條
- 民法第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四、 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