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所處罪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之宣告,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宣告刑及沒收
- 註:原審判決僅論以1罪,本院前審予以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下列43罪,並就其餘被訴事實,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就下列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乙○○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無罪。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無罪。
- 乙○○無罪。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 乙○○(綽號「阿祥」)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仁愛鄉馬赫坡某處民宿,嗣於107年1月7日又遷移機房,改向不知情之業者陳O光承租「山隱森林民宿」(址設仁愛鄉大同村XX號)第210號、211號、212號、213號、215號、216號、217號、218號等房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同年1月7日進駐)
- 另向徐O恩(本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網路XX號「阿達」)、徐O杰(綽號「阿杰」)、黃O雅(綽號「可樂」)、鄭O婕(綽號「小羽」)、巫O祐(綽號「小六」)、陳O彥(綽號「錢O」)、余O達(綽號「小祝」)、鍾O祥(原名陳O祥,綽號「阿淇」、即乙○○之胞兄)、邱O翔(綽號「樹枝」,仍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另少年梁○○(綽號「妞妞」、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O彥之女友,亦隨同陳O彥加入(少年梁○○並非由乙○○招募加入,且乙○○不知少年梁○○之實際年齡係未滿18歲),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乙○○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並負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
- 另指派鍾O祥、邱O翔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余O達、陳O彥及少年梁○○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O局公O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公O局公O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車O」(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O」)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O」(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車O」(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
- 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流程均準備完妥後,乙○○遂與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余O達、鍾O祥、邱O翔、陳O彥、少年梁○○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5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區所轄之公O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潘O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除編號1、2外,餘均判決確定),分別誆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等案件或涉案經調查,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使用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
- 嗣因警方O案查獲徐O恩出租VOS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獲乙○○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同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山隱森林民宿」當場破獲,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僅及於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2外所示部分(即其餘編號之有罪及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
-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 ㈡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於本院更審中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招募成員、出資籌組詐騙集團,並負責機房現場指揮調度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陳O彥、余O達、鍾O祥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747卷第68至69頁)
- 又被告向陳O光承租「山隱森林民宿」房間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另向徐O恩租用VOS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遂行施用詐術等情事(即僅就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亦經證人陳O光、證人即另案被告徐O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47卷㈠第40至41頁、偵747卷㈡第12至19頁、偵747卷㈢第17至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20至3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27至331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278至307頁、第332至3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78至425頁)、電腦畫面擷圖(見他1662卷第26至50頁)、警方O查報告、職務報告(見偵747卷第3至8頁、他1661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2頁、第81至11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5394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6至17、19至2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而得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係根據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雲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警卷第380頁)為憑,且依該譯文內容:①鄭O婕於107年1月15日8時44分許撥打予潘O之內容:「B(潘O):喂
- A(鄭O婕):喂妳好,是潘O嗎?
- B:妳那裡呢?
- A:喂妳好,這裡是柳州市公O局,那柳州市公O局這邊有一份您的文件,現在方不方便過來O們柳州市公O局簽收一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下稱第①通譯文)
- ②鄭O婕又於同時48分許撥打予潘O紅之內容:「B(潘O紅):妳好
- A(鄭O婕):喂妳好,是潘O紅嗎?……
- B:對啊
- A:喂妳好,我這裡是柳州市公O局,這邊有一份您的調查文件,您現在方便過來O們柳州市公O局簽收一下嗎?……A:那大致上跟妳說一下,這公文裡頭是說妳在去年2017年10月6號,妳在建設銀行辦了一個銀行帳戶,卡尾號是5168,那這個帳戶有涉及到非法洗錢的違法交易,這案件已被列為是重案在做調查,妳懂我意思嗎?」(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下稱第②通譯文)
- 原審同案被告鄭O婕於第①通譯文中已向被害人潘O提到柳州市公O局有1份文件請被害人潘O過去簽收,而接聽電話者並未掛斷電話,已然知悉該電話內容何意,雖鄭O婕嗣後尚未接續陳述如第②通譯文所載告知被害人潘O紅關於其所申設之建設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具體內容,然被告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O所提及之公O局調查文件已係被告等為詐騙被害人潘O所編造之藉口,且對照上開第②通譯文內容,亦係被告等一貫開啟之詐騙話術,堪認確應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且其意思表示亦已到達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 再上開2通譯文之時間雖僅差距4分鐘而屬相當密切接近,然被害人之姓名迥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各該錄音內容,鄭O婕之口齒清晰,字正腔圓,講出被害人姓名時O毫無猶豫,且就該2位被害人之聲音,其音色、音質均不相同,足堪認定鄭O婕係撥打電話予不同被害人,而被告之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且表示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鄭O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此2位被害人之名字雖然相O,即第2位被害人多了一字「金O字,然仍可判斷係屬不同之被害人,亦即被告等所欲詐騙之目標對象並非同一人甚明,是附表一】編號1、2部分顯非於密切接近時間向同一被害人實行詐術,而得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 ㈢
2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說明:
- ㈠
關於所論處罪名相關要件之說明:
- ⒈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發起籌組詐騙集團組織,並租用VOS話務平台設備及民宿房間等軟硬體設備,建置話務機房,且招募原審同案被告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陳O彥、余O達、鍾O祥、邱O翔加入該詐欺集團,進而主持、指揮機房現場運作,自行擔任三線機手,並指派黃O達等人擔任一、二線機手,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潘O等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 又本案迄至107年1月10日始為警查獲,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年1月10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
非不得併列於同一罪名加以論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止之效
-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O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申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行為,係有別於同條項後段之單O「參與」犯罪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居於上層位階之成員,且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行為間尚不具前後階段、高O度或情節輕重等關係,應依行為人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定之,倘有兼具發起、主持及指揮角色之情形者,非不得併列於同一罪名加以論處
- ⒊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再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尚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順利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或謂吸收關係)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關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責之構成要件相符
- 查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而本件詐欺集團日後取款之模式,係由被告依「車O」(即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O」)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已有確切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O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亦屬明確
- ㈡
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前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酌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O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O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 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
- 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再將個資分配予一線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雖該集團係以利用登入VOS網路話務平台之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達成散布之效果,自非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O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O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O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O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陳O彥、余O達、鍾O祥、邱O翔及少年梁○○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⒈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單一之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O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割裂另論處一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 查被告於發起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雖招募黃O達、徐O杰、黃O雅、鄭O婕、巫O祐、陳O彥、余O達、鍾O祥、邱O翔等人加入該集團,然係基於單一籌組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
- 又被告發起、主持及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迄至警方O獲前,並無脫離或解散組織之情事,其行為仍屬繼續,亦僅論以一罪
- 而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之行為間,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 從而,⑴被告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即首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復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O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機手成員,分別著手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 |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O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
本案尚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 本案尚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責之適用:
- ⒈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O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不得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查本件同案少年梁○○於本案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為成年人,然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O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107年1月初,乙○○見我沒有工作且缺錢,就找我去機房那邊工作,梁○○當時是我女朋友,是梁○○自己問我可否一起去,要跟我一起待著,所以我帶她一起去,乙○○並未問我梁○○幾歲,也沒有看我們加入的人之身分證等證件,我也沒有跟乙○○或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過梁○○的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37至138頁),故同案少年梁○○自非被告主動接觸後招募而來,難認其主觀上對梁○○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得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此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 |遽以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之行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自應併列於罪名宣告,且此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尚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審認被告僅論以最後階段且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9頁第5-11行),均容有未合
- ⒉本案係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各別著手施行詐術,侵害不同財產犯益,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
- ⒊本件詐欺集團係著手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所用,雖未得手,仍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予擴張犯罪事實加以論處,顯有未當
- ⒋被告對於同案少年梁○○係未滿18歲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有未妥
-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付出勞力賺取所需財物,且無視近年來O國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發起詐騙集團,並招募黃O達等人加入,並兼任主持、指揮之主導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 幸而本案尚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得逞,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白犯行
- 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境不佳,從事收購二手家具工作,甫結婚,家中有母親、祖O及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35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6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㈢
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並非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O
- 查本件被告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被告之辯護人雖引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為應O量本案犯行只有1天之情況下,且全部未遂,沒有被害人受騙,被害人數量亦非甚鉅等情,被告是否有需要因為這些犯行而被宣告3年的強制工作,加上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合計失去自由時間長達5年,此於比例原則上有過重之疑慮
- 在此情形下,既然在法條上經過大法庭諸多解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再犯危險性等等,如果認定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再犯可能性亦屬甚微情況下,請斟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 然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係:「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非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者所為之裁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
沒收部分:
- ⒈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O,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O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O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 O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20、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出資購買,由其使用處分之物品,且供本案機房詐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附表二】編號6、13、16、17、19、21部分,雖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判決業依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各別於其餘原審同案被告之各別罪刑宣告項下,另為沒收諭知(詳參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第16至17頁》所示,茲不贅載),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其餘附表二】編號9至12、14至15、18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再本案因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已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而犯罪階段仍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 參、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而本件詐欺集團日後取款之模式,係由被告依「車O」(即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O」)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已有確切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O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亦屬明確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關於所論處罪名相關要件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關於所論處罪名相關要件之說明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關於所論處罪名相關要件之說明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之說明 | 被告所犯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係,「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