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乙OO(職稱「隊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PT」)自108年6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為首,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O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 乙O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甲OO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O手頭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給「部長」
- 乙OO經由甲OO介紹加入後即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旗下車手羅○○(微信暱稱「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蔡○○(微信暱稱「猴子」,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管○○(微信暱稱「妖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O廷(未參與本案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行為
- 其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及收回金融卡後轉交給甲OO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 甲OO、乙OO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羅○○(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5部分)、管○○(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部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甲OO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OO,乙OO即於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6、10日(但乙OO關於附表二即108年7月3、10日之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指示車手羅○○、蔡○○、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車手各次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一、二),並將領得贓款逐層上繳給乙OO、甲OO、「部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
並循線查知上情
- 嗣經警方O109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拘提甲OO到案,經甲OO同意後,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6甲OO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OO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XXX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 三、
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傳聞證據 對被告甲OO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羅○○、管○○、乙OO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對被告甲OO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
- ㈡
供述證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二)雖承認有介紹被告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否認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乙OO加入詐欺集團,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 被告乙OO(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附表一)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7即108年7月6日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6月28日該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遊玩,羅○○是將贓款交給微信暱稱「齊O大聖」的人,與我無關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羅○○、蔡○○、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於警詢時、證人管○○於偵訊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 ⒈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O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他2086卷第487至488、492至50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133頁)、羅○○提領畫面擷圖(中市警卷第223頁)
- ⒉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O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5、283、347、355至36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119、135頁)、游O達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第379至383頁)
- ⒊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巫O玲):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巫O玲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巫O玲手機來電擷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7、283、373、375頁下方、377至379、381至387頁)
- ⒋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O榕):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楊O榕手機來電擷圖、楊O榕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69、281、411至413、423、425、429至437頁)、李O靜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15、131頁)
- ⒌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O伃):
- 蔡○○提領畫面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陳O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1、389、439至440、445、447至453頁)、李O靜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73至77、131頁)
- ⒍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O婷):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斗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73、287至288、459、475至480頁)、賀O翎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賀O翎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9740卷一第385至389頁)、陳O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129頁)
- ⒎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O卉)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提領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75、287、460至461、466、471至473頁)、陳O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250號函檢附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偵9740卷二第65至71、113、129頁)
- ⒏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姚O環)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54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O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 ⒐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O君)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75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O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 ⒑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O錦)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市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86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志維、陳O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 ⒒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O溱)
- 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6至49、98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92733號函檢附陳志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08至110頁)
- ⒓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王O惠)
- 蔡○○提領影像照片暨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網路XX號函檢附劉紘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572卷第111至112頁)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⒈
附表一編號2至7: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經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我加入詐騙集團有接觸過2個綽號叫「隊長」的,車手頭我們都會叫他們「隊長」,第2個「隊長」我跟他相處比較久,他的微信暱稱是「CPT」,108年7月6日就是第2個「隊長」車手頭指揮我交贓款及卡片的等語(中市警卷第243頁),此與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於108年6月19日或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頭的工作,旗下車手有管○○、羅○○、蔡○○、羅○○,旗下車手都叫我「隊長」,我的微信暱稱是「CPT」,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贓款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我都是跟甲OO拿的,我再把該等金融卡交給「猴子」蔡○○去提領贓款,蔡○○領錢時我都在附近把風,大概隔1條馬路XX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 ⒉
附表一編號1:
- 被告乙OO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8年6月28日我人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車手羅○○領的錢應該是交給微信暱稱「齊O大聖」的人,與我無關云云
-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①於警詢時證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這張卡是108年6月28日早上10點半詐欺集團年輕的男性不詳成員給我的,地點在臺中太平區的某間7-11便利超商外頭給我的,並告知我金融卡密碼跟提領的金額,我就去提領了,當天領完後我就等詐欺集團電話,之後到詐欺集團指定的巷子把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跟給我卡片的是同一位年輕男子,比我還小,大約22至23歲,身高跟我差不多,沒有刺青也沒有染髮,體型跟我一樣等語(109他2086卷第63頁)
-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車手不到兩個月,108年5月底做到108年7月10幾號,集團成員有蔡○○、乙OO,我只負責去ATM領錢,「隊長」乙OO會用微信指示我到特定地點,他拿卡片給我,我走路去領,乙OO會跟在我後面,領好錢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乙OO,我的報酬是3%
- (檢察官提示108年6月28日合庫太平分行ATM監視器照片問:該人是否是你?)是
- (檢察官問:你直接對的人是誰?)乙OO
- 我一開始就是跟他接觸,他會告訴我隔天要去哪裡,指定隔天集合的時間、地點
- 薪水跟卡片,都是乙OO交給我
- (檢察官問:乙OO109年4月28日偵訊時說,你領到的錢不是交給他,是交給另一個微信叫「齊O大聖」的人,是否正確?)群組裡面有8、9人,的確有「齊O大聖」,但我領到的錢確實是交給乙OO沒錯,我有見過「齊O大聖」,但我不是把錢交給「齊O大聖」,我沒有把錢交給「齊O大聖」過
- (檢察官問:乙OO說他沒有交卡片給你過,是否正確?)不對,我的卡片確實是乙OO交給我的
- (檢察官問:乙OO說你對的上頭是「齊O大聖」,不是他,是否正確?)不對,我是對乙OO
- (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說本件提款卡片是不詳男子給你,到底是誰?)我在太平分局做筆錄時是所有案件裡面最早做的,當時我還不知道乙OO的名字,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乙OO
- 卡片是乙OO給我的
- (檢察官問:本案警詢時為何O有指認乙OO?)太平分局給我看的照片我認不出來,每個警局給我看的乙OO照片都不太一樣,部分一樣而已等語(109偵9740卷二第163至165頁)
- 參以被告乙OO於警詢時陳稱與羅○○並無仇恨糾紛(中市警卷第207頁),而羅○○自始即坦承犯罪,當無虛偽證述被告乙OO為其本案犯行車手頭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被告乙OO於警詢時亦供承綽號「勳」即羅○○係其擔任車手頭期間之旗下車手(中市警卷第185頁),則羅○○豈有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他人之理?足見羅○○指稱108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是由被告乙OO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羅○○,羅○○持往ATM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乙OO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乙OO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 至於被告乙OO所辯108年6月28日其在花東旅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一情,觀諸扣案手機顯示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OO於108年6月26日問被告乙OO「何O回來」,被告乙OO答稱「明O」,被告甲OO於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48分叮囑被告乙OO「回來再聊」、「路O小心」,被告乙OO隨即答稱「好」(109偵9740卷一第261頁右下方、263頁左上方),可見被告乙OO係於108年6月27日下午動身返回臺中,其辯稱不可能於108年6月28日在臺中犯案云云,即與客觀卷證不符,無可採信
- 又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OO雖有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分向被告乙OO表示「今天星期四」、「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被告乙OO於同日下午6時47分答稱「可以」,然該等對答僅係商O及暫定語氣,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認108年6月27日已返回臺中之被告乙OO未於108年6月2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併此說明
- ㈢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雖辯稱其僅有介紹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參與,惟查:
- ⒈
向O手頭乙OO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給「部長」等工作
- 依①證人乙OO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6月20幾日到7月初左右,做約1個多星期,我負責收水,把車手領到的錢交給甲OO,我的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
- 我是把洗過的卡片交給車手蔡○○、羅○○、管○○去領錢,他們3人領到的錢是交給我
- 羅○○是跟我們一起出動(按:羅○○所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認定亦係交由乙OO收取,詳見前述理由㈡⒉)
- (檢察官問:甲OO說他只是單O介紹,是否如此?)羅O廷這部分應該是,其他是甲OO亂講的,甲OO是車手頭,他確實有做收水,他還問我要不要幫他,1天有3、5千元,如果我沒有去他就是自己做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2、416頁)
- ②證人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7月2日開始到108年7月11日被抓,108年7月10日是我有做的最後1天,我是單O領錢的車手,我領錢之後交給乙OO或甲OO,如果那天是甲OO跟我配合,就是他給我提款卡片,甲OO還負責發薪水給我
- 甲OO的上游是「部長」,負責用微信指揮我們
- 我有去超商領過卡片,是甲OO叫我去領的,領好交給甲OO
- 如果乙OO沒有來跟我收水或提供卡片,就是甲OO來做這部分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414至416頁)
- 可見被告甲OO並非單O之介紹人,尚有參與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O手頭乙OO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再上繳給「部長」等工作
- ⒉
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 被告甲OO於偵訊時承認自己即為LINE暱稱「…」之人(109偵9740卷一第282頁),而由扣案手機顯示「…」即被告甲OO與乙OO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109偵9740卷一第245至267頁),被告甲OO自108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上旬,陸續傳送「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O那麼多」、「但O少一天3、5千」、「(乙OO: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明O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O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水哥打給我,說有工作找你」、「(乙OO:水哥?)部長」、「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路O小心」、「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等訊息給被告乙OO,可見被告甲OO於上開期間持續不斷與被告乙OO聯繫並給予指示及提醒,被告甲OO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會提醒車手要去超商領包裏,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但車手愛睡覺,「部長」要我叫車手起床等語(109偵9740卷一第282頁),倘被告甲OO僅係單O介紹人員加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無關,「部長」豈有可能要求被告甲OO提醒車手前往超商領包裏及叫車手起床?堪認證人乙OO、管○○所述上情非屬虛構,應可採信
- 從而被告甲OO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向O手頭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為詐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一、二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此外復有上開理由㈠⒈至⒓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XXX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OO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 ⒊
應係有意迴護被告甲OO之詞,無可信為真實
- 證人乙OO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過程O並沒有看到甲OO,LINE對話中甲OO所說「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是指麻O場的上班,我們在談的訊息跟詐騙集團沒有關聯,我都是跟車手收完錢,用丟包的方式交出去,我不確定是不是甲OO去撿的云云(本院110金上訴916卷第352至355頁)
- 然此非僅與乙OO先前所述及前揭各項積極證據不符,且被告甲OO於LINE對話中言明「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個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O那麼多」、「但O少一天3、5千」、「(乙OO:啊你沒有要去嗎?)我做指揮」,意指被告甲OO因升任指揮工作,其原先負責之工作由乙OO替補,該工作雖然安全但報酬不甚多,日薪約3、5千元
- 而此等「錢O那麼多」、「至少一天3、5千」之報酬,顯非在麻O場擔任受人指揮之部屬可以獲得,反而適與乙OO於偵訊時所稱: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將車手領得款項交給甲OO,報酬1天3000或5000元不等(109偵9740卷一第412頁)完全吻合
- 又觀被告甲OO一再指示及提醒乙OO「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明O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以後工作結束不要直接回來這邊,這麼太多人會很危險」、「不要直接回來、路O小心」,亦難認與麻O場之工作有何關聯
- 至於乙OO在本院證稱係以丟包方式將車手領得款項交出去一情,更未見乙OO先前或其他證人相關證述中曾經提及
- 本院認為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甲OO之詞,無可信為真實
- ㈣
被告乙OO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如附表一、二、被告乙OO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羅○○、蔡○○、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O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甲OO即依「部長」指示與被告乙OO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乙OO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羅○○、蔡○○、管○○,由各該車手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乙OO,被告乙OO再交給被告甲OO,如此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與各次提款車手、「部長」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犯12次加重詐欺罪,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犯7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減輕其刑」被告乙OO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OO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輕罪減刑事由亦已有所審酌,先此敘明
- ㈢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 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水房外務及車手頭之職,藉向O手頭及車手收取他人所詐取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OO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OO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原審法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OO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乙OO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 ⒈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XXX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甲OO所有,用以與被告乙OO聯絡,已據被告甲OO於原審供認在卷,堪認為被告甲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之OMEO手錶1支、K金項鍊1條、兔子金O1個及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雖均為被告甲OO所有,但據被告甲OO於原審供稱係私人用途而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乙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期,按日取得3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乙OO於偵訊時陳明(109偵9740卷一第412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乙OO之認定,即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乙OO之報酬,而被告乙OO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7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7)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旗下車手羅○○及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乙OO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至被告甲OO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介紹1人可獲得5000元(109偵9740卷一第281頁),而本案被告乙OO係由被告甲OO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應認被告甲OO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⒊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故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被告2人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車手羅○○、蔡○○之犯罪所得後,均經由被告乙OO收取贓款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由被告甲OO轉交「部長」,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 ⒋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
- 本案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甲OO則係以介紹人數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乙OO、甲OO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任O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
- 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㈣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前述理由㈢⒉及⒊所示
- 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甲OO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O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甲OO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甲OO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OO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前述理由㈢⒉及⒊所示
- ㈤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之
- 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OO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被告乙OO提起上訴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原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部分自白認罪),2人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宜待附表一、二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羅○○、蔡○○、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O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甲OO即依「部長」指示與被告乙OO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乙OO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羅○○、蔡○○、管○○,由各該車手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乙OO,被告乙OO再交給被告甲OO,如此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