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被告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雖坦認指示其提款之人與開車載其前往提款之人為不同人,但本件僅被告一人到案,並無查獲其他被告,該開車之人未經偵查及審判,該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不無疑義,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原判決僅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加重要件,證據顯有不足
- 又本件並無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具體說明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之參與及分工,被告對本件幕後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 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末端之下階層角色,並非核心成員,首次為詐欺犯行即遭查獲,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後深感悔悟,已與全部被害人以被害之全O達成和解,本件確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又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加重要件,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警詢時,主動告知本件涉及三人以上成員,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相關前科,犯後與全部被害人以被害之全O達成和解,目前各期均依約正常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
經查:
- ㈠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
-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 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
- 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 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O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O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O,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O
-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O」參與犯罪所有過程O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 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O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O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有賴「車手」實際提領,是分擔配合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O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
- 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O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㈡
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酒店工作認識的客人,109年3月左右,以LINE聯絡說有一個很好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有人匯錢到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他
- 我109年4月13日第1次領錢,該名客人先用LINE語音打給我,告訴會有人載我去領錢,開車的人會陪同我一起去提領,領完把錢交給開車的人即可,我就在臺北市的各地ATM旁等待,客人會通知我下車領錢,領完就換ATM再領,每天約領7至8次,到15號之後因為卡片被鎖就沒有做等語(警卷第2至3頁)
- 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在酒店工作,有一位客人跟我說有賺錢比較快的方法,他跟我說只要幫忙提款,我就可以取得我所提領款項的4%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參以卷附被告在ATM或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顯係依其在酒店認識之不詳姓名客人(下稱甲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指示,及由另名不詳姓名之人(下稱乙成年人)開車載其前往各不同地點之ATM或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開車之人
- 則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成年人」連提款如此單O輕易之工作,都委請其擔任,自可推知「甲成年人」所屬集團分工細密而有多人共同從事詐欺,且本件實際上包含被告、「甲成年人」、「乙成年人」及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電信流及網路流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認知,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 ㈢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詐騙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O畇、王O東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甲成年人」之指示,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或臨櫃提款交予「乙成年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 且觀之卷附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20頁),該帳戶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及由被告現金提領款項之資金往來交易紀錄頻繁,被告各次現金提領金額為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接連於4日內頻繁提款,從事「車手」工作,對方亦就此內容單O之工作,允若給予高O報酬,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O提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甲成年人」、「乙成年人」所屬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有不能認知之理,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 ㈣
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認 |為刑法第339條之加重條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之加重條文,仍以詐欺他人之財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僅係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並非裁判上一罪,是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 本件係證人即告訴人張O畇、王O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警員依其等所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節,調取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對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後,通知被告到場調查詢問,警員係依憑上開客觀性之證據,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應認其詐欺等犯罪已被「發覺」
- 被告上訴意旨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係其於警詢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認
- ㈤
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O,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跨行轉入、匯入之金O紀錄,衡情受騙被害人人數非少,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 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原判決第7頁第10至21行),而為量刑之準據,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依與告訴人張O畇、王O東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金額之各期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此本屬被告依與告訴人王O東、張O畇調解筆錄內容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 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顯已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O東、張O畇成O調解之情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16行),其量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O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O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高O報酬之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
-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甲○○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與其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仍加入與其接洽該成年人等成年成員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訊提供給詐欺集團,並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駕駛汽車搭載甲OO,甲○○再依據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所示時O地,交付予上開駕駛汽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張O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東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張O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按一人犯數罪為相O連案件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犯之詐欺之犯行,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
證據部分
- (一)
而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該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王O東、張O畇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東、張O畇於警詢時指述均相符(見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86742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下稱桃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證人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被告個資檢視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告訴人王O東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O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2張、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21張、告訴人張O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申請設定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至47頁,見桃偵卷第59至60、69、79、81、171至185、187至191、1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係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 故核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洗錢防制法部分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O東、張O畇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為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得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從被告供述可知,指示被告提領之人與被告交付金額之人非同一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自得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而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罪名,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 (四)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 又本案詐欺集團,均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就告訴人王O東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詐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六)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
是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時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未論及此部分,可見被告於偵查時無從自白,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試圖以此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O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O東、張O畇均已達成調解,有調解成O筆錄影本2份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
- 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僅參與2次詐欺行為,何況被告原有工作,有穩定收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
- 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亦難認定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顯然高O其他犯罪形態
- 並參以被告正值青年,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又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 五、
沒收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
-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3天約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其於偵查時一開始供稱: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頁),後又改稱: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說2萬元是客人給我框出的錢,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收取金額2萬元究竟是否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屬可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實際分受利得,而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追徵
- 六、
退併辦部分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本件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前於110年2月26日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應O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O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則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成年人」連提款如此單O輕易之工作,都委請其擔任,自可推知「甲成年人」所屬集團分工細密而有多人共同從事詐欺,且本件實際上包含被告、「甲成年人」、「乙成年人」及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電信流及網路流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認知,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O東、張O畇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為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從被告供述可知,指示被告提領之人與被告交付金額之人非同一人,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自得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㈥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㈦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證據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二) 理由 | 證據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九)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五、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