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被告甲OO與乙OO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OO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1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樓下,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廖○○
- 又於108年9月8日10時41分許及同年10月3日某時,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又中槍」),與王○○聯繫購毒事宜後,在臺中市○里XX號前,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各1包(重1公克、價值3000元)予王○○,惟因王○○嗣遭通緝查獲,而迄未給付價金
- ㈡被告甲OO與乙OO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18時許,由被告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甲OO
- 由被告甲OO負擔往來燃料費用及高O公路XX號「阿群」或「張○○」之成年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被告乙OO施用等方式,共同自臺中市潭子區O富路出發,前往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與上開毒品來源「張○○」接洽
- 被告甲OO並於108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以約1萬元等不詳金額為代價,向「張○○」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再由被告乙OO駕駛同上車輛、附載被告甲OO之交通方式,共同運輸被告甲OO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中地區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與被告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 二、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基於運輸之犯意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暗語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
-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定
- O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此,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其他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O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O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 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丙OO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O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
- 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O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
- 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漫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O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
-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O、空運、陸O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 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O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伊不知道甲OO有沒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攜帶東西離開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於108年8月1日12時39分、同年9月8日10時41分、同年10月3日某時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廖○○、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廖○○LINE對話紀錄、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供述為論據
- 又認被告甲OO、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定位O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08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及被告甲OO、乙OO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OO辯稱:當日伊係自住處往下丟擲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且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而伊沒有交通工具,乙OO載伊去買毒品,到場後乙OO在車上等待,購得毒品後未告知乙OO,伊所購得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
- 被告乙OO辯稱:當日伊駕車載送甲OO到桃園某汽車旅館,甲OO聯繫上手前來後,出來休息片刻就說要返回臺中,伊不知道甲OO有沒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攜帶東西離開等語
- 四、
經查:
- ㈠
同年10月3日某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 被告甲OO於108年8月1日12時39分、同年9月8日10時41分、同年10月3日某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 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部分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部分:
- ⑴
自難認被告甲OO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之犯行
- 被告甲OO堅決否認於107年8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之事實如前,而證人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於當日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21554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36至337頁、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又觀諸被告甲OO與廖○○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及廖○○有支付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OO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之犯行
- ⑵
亦無由遽認被告甲OO當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之事實,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固以當日被告甲OO以LINE向廖○○稱:「裡面」、「有沒有」、「面紙帶裡」、「有沒有」,廖○○告以:「有~你媽一直在看~我不敢檢」,被告又稱:「有沒有」,廖○○回覆:「好了」,被告再稱:「撿了走了」、「撿了走了」、「爽不爽爽不爽爽不爽爽不爽爽不爽爽不爽爽不爽」、「爽爽爽爽爽」,廖○○又回覆:「這兩次東西越來越少了~」、「真的差太多了~回去你在補些給我!(免費的)」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16114卷第93至103頁)
- 然證人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以LINE向被告甲OO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嗣其至被告甲OO住處樓下,被告甲OO將毒品裝在面紙袋內從樓上丟下,因被告甲OO媽媽剛好開門,其不敢前往撿拾就直接離開,當日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21554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36至337頁、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是依證人廖○○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已自被告甲OO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再參酌被告甲OO於警詢時稱:「(『撿了走了』係何O思?)就是我把自己在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我2樓房間丟下去給廖○○撿,叫他撿了之後趕快走,不要吵我」等語(見偵21554卷一第63頁),足徵被告甲OO並未親自見聞廖○○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催促廖○○盡快取走離開,是廖○○是否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
- 復細繹上述對話內容,均係使用隱晦之暗語,則廖○○於上開對話中所指之「這兩次東西越來越少了~」、「真的差太多了~回去你在補些給我!(免費的)」是否確屬毒品,仍須進一步查證
- 況且依被告甲OO前開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情節,並佐以被告甲OO及廖○○自108年5月間起即有多次以電話聯繫或見面疑似磋商毒品交易之情況,有108年7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見他2784卷第251至255頁),則縱認廖○○所指確屬毒品,則是否確係指當日之交易亦生疑問
- 況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甲OO所交予廖○○之物品,亦無從確認該物品內容物及成分,亦無由遽認被告甲OO當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之事實,附此敘明
- ⒉
遽認被告甲OO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部分:證人王○○先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友人提供等語(見他10620卷第17頁),惟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改證稱:108年9月8日或9日及同年10月3日均係先以LINE與被告甲OO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被告甲OO駕車至其住所樓下,其上車與被告甲OO交易後下車離開等語(見他10620卷第21至29頁),是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係「阿嘉」抑或被告甲OO,已屬有疑
- 又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8日及同年月10月3日均係以LINE與被告甲OO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被告甲OO駕車至其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他10620卷第113至115頁),固延續前次警詢所陳向被告甲OO購毒之情節,然就交易經過則稱:「(你在108年10月3日同地址又跟甲OO購買毒品?)是,也是3000元,他車上還有載一個女生,我沒有看過,那個女生沒有拿毒品給我,是甲OO到了,我到樓下,甲OO並沒有下車,直接搖下車窗,把毒品給我,我都沒有給他錢,就離開了」等語(見他10620卷第114頁),是關於交易地點是在車內或車外,前來交易之人為被告甲OO一人抑或尚有他人陪同等情,所述已有扞格而未盡一致,證人王○○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則其所陳情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 縱認王○○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甲OO購毒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大致相同,惟究屬單O證據之累積,並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
- 又本件固有王○○之尿液鑑驗報告在卷,然僅足證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無從據以推斷毒品來源,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 再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甲OO與證人王○○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抑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實難僅憑王○○無客觀證據可佐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甲OO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
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被告甲OO、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乙OO於108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潭子區O富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截錄列印資料、被告甲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基地臺位址及通訊監察譯文、108年5月27日18時許大富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史軌跡追蹤GOOO地圖資料附卷可稽(見他2784卷第129至173頁、第293至307頁、第419至4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
被告甲OO、乙OO既非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甲OO、乙OO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 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係前往桃園向「張○○」購買10克、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乙OO一同前往桃園購買各自施用所需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與被告乙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是想購買毒品施用,經被告甲OO與毒品上手聯繫後,其駕車搭載被告甲OO前往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內共同購買毒品,其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至廁所內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固堪認被告甲OO、乙OO前往桃園地區之目的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甲OO、乙OO是否取得第二級毒品並運輸至臺中,尚需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不得僅因此等供述遽認其2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先在廁所施用毒品,不知被告甲OO有無購買毒品或攜帶任何東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本件又未曾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毒品,是被告甲OO是否自該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離開,實屬有疑,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甲OO、乙OO確有自桃園載運毒品返回臺中之情
- 又縱認被告甲OO確實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搭乘被告乙OO所駕駛車輛返回臺中,而依其所述情節,僅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零星夾帶供己施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甲OO、乙OO既非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即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既別無證據可證被告甲OO、乙OO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 ㈢
被告甲OO、乙OO確實自桃園地區運輸毒品至臺中主觀犯意
- 綜上所述,丙OO所舉之證據即購毒者證人廖○○、王○○之證述存有瑕疵,且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擔保其等證述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確實自桃園地區運輸毒品至臺中主觀犯意之事實,則丙OO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甲OO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OO、乙OO共犯修正前同條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犯罪
- 五、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2人上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OO、乙OO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
其判決實難謂允當等語,惟查
- 丙OO上訴理由係以: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甲OO於108年5月28日,由被告乙OO駕車搭載被告甲OO由台中前往桃園向「張○○」購買毒品,且由被告甲OO負擔往來燃料費用及高O公路過路O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乙OO於準備程序時既表示當日會去找被告甲OO,係要向被告甲OO購買毒品,則被告2人遠從台中駕車到桃園,目的當然非在於單O於該處施用毒品,被告甲OO當時在台中既無法聯絡其他毒品上游賣家,則被告2人到達桃園後,由被告甲OO與「張○○」見面洽購一定數量之毒品,再攜回臺中,對被告乙OO而言,當有預見之可能,而非如被告乙OO所辯稱不知被告甲OO有無帶「東西」走等節
- 況被告甲OO於108年6月7日及108年7月26日,均有再販賣毒品予被告乙OO(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自不排除所販賣之毒品為被告甲OO於108年5月28日所購得,而為被告乙OO所知悉者,是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應有運輸毒品之事實
- ㈡就被告甲OO販賣毒品予證人廖○○部分,依其等先前108年7月26日、7月31日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證人廖○○先前即以油漆為暗語,詢問被告甲OO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足見2人對話之話題,主要亦以此即毒品交易為談O之核心,再者,倘若被告甲OO當時由窗戶丟下者非為夾藏有毒品之面紙,證人廖○○於撿拾時,何以尚需顧忌被告甲OO母親之眼光,復衡酌該2人108年8月1日即毒品交易當日之對話紀錄,證人廖○○於對話語意中已可知有取得安非他命,被告甲OO才會詢問證人廖○○爽不爽等情,且證人廖○○始有抱怨這2次的東西越來越少,再補些免費的給我等語,堪信2人之毒品交易已然完成
- 縱認本件未扣得毒品,然依被告甲OO之供述,已可知其已有著手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認定被告甲OO無罪,實屬有違
- ㈢就被告甲OO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部分,經查,本件證人王○○之證述,並非僅有108年12月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可知,承審法官既認證人王○○於該案中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確有因證人王○○之證述而查獲上手即被告卓益寬,是給予證人王○○於其施用毒品之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 況本件確係因證人王○○之證述,進而查獲被告甲OO涉嫌販賣毒品乙情,與單O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有別,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 是原審判決理由既有前揭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其判決實難謂允當等語
- 惟查:
- ㈠
與所謂具有『運輸』毒品主觀犯意之情形尚屬有別,理由詳如前述
- 本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甲OO於108年5月28日,由被告乙OO駕車搭載被告甲OO由台中前往桃園向「張○○」購買毒品,且由被告甲OO負擔往來燃料費用及高O公路過路O之情事屬實,且縱認當日被告甲OO確實有向「張○○」購得毒品並將之攜回台中,然此僅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零星夾帶供己施用而已,與所謂具有『運輸』毒品主觀犯意之情形尚屬有別,理由詳如前述
- ㈡
理由亦詳如前述
- 本件證人廖○○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於107年8月1日有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並未提及證人廖○○有與被告甲OO約定購買毒品價金,及證人廖○○有支付價金購買毒品之事實,自難以前開尚非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甲OO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之犯行,理由亦詳如前述
- ㈢
同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之事實
-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雖認證人王○○於該案中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確有因證人王○○之證述而查獲上手即被告甲OO,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證人王○○減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 然該案證人王○○係因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甲OO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之108年9月8日10時41分、同年10月3日仍有一月以上或二十多日之差距,可認證人王○○於該案中施用之毒品來源,與被告甲OO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符,難認二者間具有關連性,因此,無法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逕認定被告甲OO確有於108年9月8日10時41分、同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之事實
- ㈣
其上訴應予駁回
- 綜上,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O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據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
- 丙OO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佞如提起公訴,丙OO賴謝銓提起上訴,丙OO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與被告乙OO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 ㈢綜上所述,丙OO所舉之證據即購毒者證人廖○○、王○○之證述存有瑕疵,且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擔保其等證述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告甲O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確實自桃園地區運輸毒品至臺中主觀犯意之事實,則丙OO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甲OO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OO、乙OO共犯修正前同條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犯罪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OO、乙OO2人上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OO、乙OO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經查
- ㈢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經查
- 六、 理由 | 經查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