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至便利商店收取包O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廖O輝(微信暱稱「黑牛」)於民國109年2月底,在臉書見兼職收送包O工作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低調」之成年人聯絡,由「低調」指示從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O,並將包O攜至指定地點由其餘成員收取之俗稱「收簿手」工作,約定其每收取1件包O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報酬
- 廖O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至便利商店收取包O,任何人都O前往辦理,而「低調」隱身於幕後未出面,僅以微信指示其收取、轉交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O(下稱帳戶包O),並對於內容如此單O、輕易之工作,允以高O報酬,已預見「低調」指示其收取包O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他人遭不法詐騙之物,且亦可知「低調」所屬集團應為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犯罪組織,並利用其收取、轉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存摺、提款卡)之去向,並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
- 其為賺取高O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低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低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編號一至九「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壬○○、辰○○、午○○、丁○○、乙○○、王○雯(92年10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巳○○知悉王○雯係少年)、未○○、辛○○、子○○等9人施O詐術,佯稱如要應徵工作、辦理借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審核資料云云,致壬○○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各編號「寄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乙各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物品」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件,以包O交貨便寄交至附表乙各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嗣由巳○○以其所有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依「低調」之指示,自行搭車(附表乙編號一至四、九部分)或搭乘「低調」所指派由不知情之林O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乙編號五至八部分)前往,於附表乙各編號「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各該便利商店門市收取各該帳戶包O後,持之放置在「低調」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XX號一、九)、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109年2月29日、附表乙編號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09年3月1日、附表乙編號三至八),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存摺、提款卡)之去向
- 嗣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丙編號一至八「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丙○○、卯○○、甲○○、庚○○、己○○、寅○○、戊○○、癸○○等8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O綸或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於附表丙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O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嗣因附表乙、丙所示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OO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豐O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OO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乙OO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O,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乙OO、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九所示告訴人壬○○、午○○、丁○○、乙○○、王○雯、未○○、辛○○、子○○、被害人辰○○、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江O、卯○○、甲○○、庚○○、己○○、寅○○、戊○○、癸○○、證人即共同正犯李O綸(車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錢O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乙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之帳戶包O,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除了我和「低調」以外之第三人,不知道附表丙的事情,我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 經查:
- ㈠
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一至九所示壬○○等人而取得其等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供認其有依「低調」指示,將前開因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O放在指定地點,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就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表示認罪(本院金上訴970號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3頁),此情並經證人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壬○○、午○○、丁○○、乙○○、未○○、辛○○、子○○、被害人辰○○於警詢中、附表乙編號六所示告訴人王○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附表乙編號一至九「證據出處」欄所載,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復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 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收取之帳戶包O後,以之作為詐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致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受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乙編號一、二、六、七、八所示壬○○、辰○○、王○雯、未○○、辛○○等人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丙○○、卯○○、甲○○、庚○○、己○○、寅○○、戊○○、癸○○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丙編號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載,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林O毅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O綸(車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錢O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有如附表丙編號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GOOO街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143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等號起訴書(偵26348號卷第107至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5等號起訴書(偵26348號卷第153至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本卷金上訴970號卷一第169至176頁)附卷可憑
- 足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從事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乙所示壬○○等9人遭詐騙後所寄交之帳戶包O,並將帳戶包O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餘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俗稱「收簿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致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壬○○等人寄交之前揭帳戶,由李O綸、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 ㈡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O,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O
-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O」參與犯罪所有過程O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搭配持用該帳戶提款之車手、回水(上繳贓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O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是以,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O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收簿手」或配合提領詐欺贓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車手」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學理上所稱之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O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
- 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O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㈢
而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其因沒有穩定工作,109年2月28日在臉書求職社團中看到留言,加入該微信之ID後,與暱稱「低調」之人洽談,受「低調」之邀,從事至超商領取汽機車融資客戶借款資料的包O工作,有司O接送的話1件包O是300元,如果其自行前去就是1件包O400元,車資及其他花費是「低調」負責
- 「低調」以微信傳送統一超商之取貨代號及地點,其不知道「低調」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特徵,沒有見過面,都是以微信聯絡,其一開始沒想那麼多,後來覺得怪異,其也不排除包O裡面有帳戶之類的個人資料
- 109年2月28日其領完包O後,「低調」要其將包O帶至臺中市○○路XX號一間美髮店旁,「低調」指示其將包O丟到垃圾桶裡面,其跟「低調」說美髮店有人,「低調」又叫其將包O塞在旁邊電信箱中間,其放完就離開了
- 109年2月29日其搭統聯客運到高雄領取包O,回臺中後,「低調」要其將包O放在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放姓名登記為「楊O」
- 109年3月1日其搭火車至新竹後,隨機攔搭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包O,搭火車回到臺中後,其是搭乘「低調」派遣來的APY-3670號白O計程車收取包O,其依「低調」指示再跟司O說要去哪裡,「低調」說會與司O處理車資,當天收取的包O「低調」叫其直接放在車上,「低調」問其要不要將包O送到桃園市中壢去,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其沒有去,由「低調」與司O自行洽談等語(偵8074號卷第31至33、41、100至101頁、偵8996號卷第25至27頁、偵9097號卷第29頁、偵12084號卷第25至27頁、偵14174號卷第19頁、偵15081號卷第23至27頁、偵13820號卷第35至39頁、偵19982號卷第21至23頁、偵26348號卷第11、14頁、偵3282號卷第14至17頁、偵25824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金訴505號卷第278頁)
-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曾見過「低調」其人,即答應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低調」,依「低調」以微信指示收取、轉交其內有不詳來源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帳戶包O,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此內容單O之工作,竟可獲取高O之報酬,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包O內之物件,係由「低調」等人以不法方式詐騙而來一節,有所不知
- 且依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附表乙編號一(偵14174號卷第29頁)、附表乙編號二(偵15081號卷第39頁)、附表乙編號三(偵12084號卷第33頁)、附表乙編號七(偵8074號卷第63頁)、附表乙編號九(偵25824號卷第35頁)】、被告收取包O照片(附表乙編號四、偵8996號卷第59頁)、乙○○寄件之交貨便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五、偵13820號卷第113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附表乙編號六(偵9097號卷第145頁)、附表乙編號九(偵25824號卷第35頁)】及「低調」以微信通知被告領取包O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偵8996號卷第55至57頁、偵12084號卷第51至61頁、偵19982號卷第59頁、偵15081號卷第115至123頁、偵25824號卷第37至63頁),可知各該包O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
-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統一超商領取包O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係由「低調」以微信將交貨便條碼拍照傳給我,傳訊息告知領取包O之取件人姓名及電話末3碼等語(偵8074號卷第33頁、偵9097號卷第27頁、偵8996號卷第27頁、偵15081號卷第23頁、偵26348號卷第11頁、偵26348號卷第11頁、偵25824號卷第23頁、偵15081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領取各該包O無訛,則被告所為倘係合法之收取包O,實無由其假冒不認識之他人身分前往收取
- 並佐以被告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收取各該帳號包O之時間,多為非正常上班時間之夜間21時至24時許,收取帳戶包O地點遍及高雄市、新竹市、臺中市各行政區,「低調」指示放置轉交帳戶包O之地點為臺中市青海路XX號一間美髮店旁之垃圾桶或電信箱、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白O計程車車上等情(偵26348號卷第11頁、偵25824號卷第23頁、偵15081號卷第25頁),亦有被告與「低調」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偵25824號卷第53頁),均與一般正常包O收取、轉交流程迥不相同,且此等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O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O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300元、400元之對價,一般人均能預見此屬違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係依「低調」指示從事詐騙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一情,理應有所認識
- 又本案實際上包含被告、「低調」、李O綸及對附表乙所示壬○○等人、附表丙所示丙○○等人實行詐騙之詐欺電信話務機房成員等人,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超逾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於「低調」連「收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其擔任,則對其他如向O表乙所示壬○○等人施O詐術騙得帳戶等蒐集人帳戶,及最終在不同處所收受帳戶包O,暨向O表丙丙○○等人詐騙匯款等工作,衡情豈會由「低調」1人全部包辦?由此自可推知「低調」所屬集團分工細密而有多人共同從事詐欺,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亦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 再依上揭所述詐欺取款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而被告從事上開「收簿手」工作,依指示接連收取帳戶包O至少3天,對方亦就此內容單O之工作,允若給予高O報酬,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O收取包O,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低調」所屬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有不能認知之理,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 被告就附表乙部分共同所為之詐欺行為,辯稱其不知有「低調」以外之成員,而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
- ㈣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 又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丙之詐欺犯行云云
- 然本案客觀上不惟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共同詐欺之過程,主觀上亦應可認識行為人已超過三人,有如前述
- 而詐欺集團施詐行騙之最終目的,即為確保被害人匯款或交付之財物最終能順利繳回集團內,並透過結構性之分工,避免或降低遭警查獲的風險,依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XX號一、二、六至八所示帳戶包O之時間,與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丙○○等人所述受騙時間,兩者時間緊湊相連,顯係於被告收取轉交不詳上手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O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構成犯罪要件行為,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O,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既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乙所示壬○○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續為詐騙附表丙所示丙○○等人匯款之全部犯罪計O之部分重要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復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 ㈤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量刑之理由:
- ㈠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低調」、李O綸及向O表乙所示壬○○等9人、附表丙所示丙○○等8人施O詐術之不詳成員、其他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O表乙所示壬○○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分別寄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收取包O後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其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向O表丙所示丙○○等人行騙,致丙○○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層層上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 |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收取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帳戶包O後放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之「收簿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其中附表乙編號三至五、九部分,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乙編號三至五、九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去向
- 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款項)去向,而製造金O斷點,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 至於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包O之目的,既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丙○○等人匯款,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O、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
- 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乙編號五對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之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包O之「收簿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低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
本院自應O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丙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 至附表丙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O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 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丙編號一部分,雖未就丙○○匯款29,987元、29,985元,嗣經不明車手提領部分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O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 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㈧
刑之加重或減輕:
- 1.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帳戶包O之收簿手工作,致附表乙、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3.
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O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明其有應「低調」之邀,而依「低調」指示收取及轉交帳戶包O等事實,有如前述,並於原審表明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認罪(原審金訴505號卷第105、276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 四、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 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 ㈠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依被告之分工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帳戶包O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丙○○等8人詐騙行為間有行為分擔之關連性、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難認被告有加入、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丙○○等8人,且因乙OO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經原判決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查:
- 1.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係與A男(即「低調」)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理由欄壹、二之㈡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2.
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超逾三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共同詐欺之過程,主觀上亦應可認識行為人已超過三人,被告就附表乙編號一至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一至九部分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 3.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附表丙編號一部分,原判決所認丙○○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金額及車手李O綸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金額,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4.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 以上,或為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非無理由
-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 ㈡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O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乙、附表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乙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壬○○、辰○○、午○○、乙○○、王○雯、附表丙編號二、五所示之卯○○、己○○成O調解,附表丙編號四所示庚○○具狀陳稱所受損害已經車手歸還7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庚○○提出之陳O狀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在檳榔攤打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家中經濟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
- ㈢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被告如附表甲所示17次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之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犯罪態樣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所從事「收簿手」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約定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稱其每收取1件包O可分得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報酬,惟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偵8074號卷第33、100頁、偵8996號卷第29頁、偵9097號卷第29至31頁、偵12084號卷第25頁、偵14174號卷第19頁、偵15081號卷第27頁、偵19982號卷第23頁、偵26348號卷第14頁、偵3282號卷第15頁、偵25824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用以與「低調」聯絡使用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99頁),惟並未扣案,衡以該等電腦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O,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六、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其所從事之收簿手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乙OO白惠淑提起上訴,乙OO劉家芳、丑○○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⒈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一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二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⒊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三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⒋
內容
- 附表乙編號四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⒌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五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⒍
內容
- 附表乙編號六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⒎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⒏
內容
- 附表乙編號八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⒐
內容
- 附表乙編號九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⒑
內容
- 附表丙編號一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⒒
內容
- 附表丙編號二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⒓
內容
- 附表丙編號三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⒔
內容
- 附表丙編號四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⒕
內容
- 附表丙編號五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⒖附表丙編號六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⒗附表丙編號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⒘附表丙編號八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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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五10乙○○乙○○於109年2月14日瀏覽網路臉書貸款廣告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極好貸中心」聯絡,對方佯稱提供2張提款卡可借貸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寄交時間、地點將右揭物品寄至右揭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09年2月27日18時32分,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109年3月1日21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乙○○之警詢證述(偵13820號卷第71至74頁)、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1620號卷第11至15頁)、乙○○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發票、廖O輝收取包O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13820號卷第75至113頁)
- 六11王○雯王○雯於109年2月27日18時58分瀏覽臉書借款社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O貸款中心」辦理借款,對方佯稱因王○雯無薪轉資料,只能用帳戶抵押還款云云,致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寄交時間、地點將右揭物品寄至右揭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 楊O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09年2月27日18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門市109年3月1日22時許,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鄉林門市王○雯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偵9097號卷第35至39、175至177頁)、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王○雯之借款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O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O輝收取包O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9097號卷第47至53、63至105、145至146、113至183、189至193、211至213頁、偵11435號卷第45至49)、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偵11435號卷第207頁)
- 七12未○○未○○於109年2月25日16時39分瀏覽網路臉書貸款廣告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O員」聯絡,對方佯稱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審核帳戶以辦理貸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寄交時間、地點將右揭物品寄至右揭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109年3月1日22時34分許,臺中市○里XX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未○○之警詢證述(偵3282號卷第19至21、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XX號卷第59至71、73至7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偵8074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中山路XX號卷第35至40、43至44、51至53頁)
- 八13辛○○辛○○於109年2月15日瀏覽網路臉書借款社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鈔好借-范專員」聯絡,對方佯稱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還款依據以辦理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寄交時間、地點將右揭物品寄至右揭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 苑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統一超商某門市109年3月1日21時3分許,臺中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辛○○之警詢證述(偵19982號卷第25至31頁)、辛○○之苑O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廖O輝與上手「低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廖O輝收取包O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19982號卷第43至61、77頁)、辛○○之苑O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388號卷第5至19頁)
- 九14子○○︵追加起訴部分︶子○○於109年2月26日,從網路上獲悉借貸廣告,加入暱稱「陳O理」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核對帳戶資料以辦理借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寄交時間、地點將右揭物品寄至右揭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09年2月26日15時許,臺中市大里XX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子○○之警詢證述(偵25824號卷第65至69頁)、巳○○收取包O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巳○○與上手「低調」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子○○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5824號卷第31至63、71至91頁)、子○○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核交2961號卷第9至23頁)
- 附表丙: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一丙○○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09年2月29日22時42分匯款前之某時,假冒網路賣家「鮮O家」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09年2月29日:
- ⑴
22時14分匯入29,987元
- ⑵
22時32分匯入29,985元
- ⑶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附表丙編號一至八部分,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款項)去向,而製造金O斷點,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 至於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包O之目的,既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丙○○等人匯款,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O、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丙編號一至八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
- 就附表乙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乙編號三、四、九、附表丙編號一至八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㈡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㈥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3. 理由 | 論罪量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