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XX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乙○○於108年9月2日14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OO及被告乙○○均與本院審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9月1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法律之適用: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均不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 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 故法院若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乙OO再行斟酌者,即應O起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
- 從而,解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
- 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是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均不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指摘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乙OO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嗣經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O為108年8月30日,距前揭最後一次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5年10月14日,已逾3年,且依新修正法律及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後未有3年內再犯之紀錄,而係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依照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乙OO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原審僅依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內3年內再犯,即予以被告論罪科刑,而未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或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違誤
- 乙OO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 ㈣
應為免刑之判決
- 惟本案既已不得追訴處罰,經本院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於109年9月3日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乙OO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出所之事實,有上開本院相關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中檢謀洪松110院戒執28字第1646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1、115至117、167頁)
-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免刑之判決
- 四、
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 綜上,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合
- 乙OO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顏偉哲提起公訴,乙OO洪志明提起上訴,乙OO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論罪
- ㈡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法律之適用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