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4、5、9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三編號4、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9所示之刑
-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
- 其餘上訴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甲OO無罪。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及一般洗錢(附表二)之犯意聯絡
- 甲OO(原名巫O毅)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O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如非有正當理由,依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託運轉寄給他人或放置於特定處所由他人收取,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復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任O行」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應允「任O行」從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之工作,約定領取1件包O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任O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及一般洗錢(附表二)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楊○○(已改名為楊○○,以下仍稱楊○○)、林○○、阮○○,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 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曾O婷租用金融帳戶,經曾O婷應允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由甲OO依「任O行」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O地領取裝有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O後,轉寄他處或放置於指定處所
- 該詐欺集團取得甲OO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②、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許○○、邱○○、楊○○,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
霧峰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楊○○、林○○、阮○○、陳○○、許○○、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承認有依「任O行」指示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包O後轉寄給他人或放置於指定處所由他人收取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去領包O而已,「任O行」跟我說領1個包O可以得到1000元,我剛開始不知道包O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有懷疑,後來去警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包O裡面是存摺和金融卡,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洗錢云云
- 經查:
- ㈠
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任O行」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楊○○、林○○、阮○○,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 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曾O婷租用金融帳戶,經曾O婷應允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由被告依「任O行」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O地領取裝有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O後,轉寄他處或放置於指定處所,而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②、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許○○、邱○○、楊○○,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等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任O行」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 ㈡
查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
- O:
- ⒈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O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
-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24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原審卷第192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如非有正當理由,其依不詳之人即「任O行」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託運轉寄或放置於特定處所,將可能使「任O行」或其他共犯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 ⒉
堪認其具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任O行」之人於109年4月19日跟我聯繫,稱4月20日有工作可以給我,問我有沒有要做,工作內容是幫他領取包O,報酬為1件1000元,我考慮了一下後便答應
- 我無法提供與「任O行」的完整對話紀錄,因為「任O行」雖有給我包O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資料,但告訴我在領取包O當下就要將這些訊息刪除,因此我領完包O後已把「任O行」指揮領取包O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109偵14819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為「任O行」領取包O,不僅可獲得每件包O高達1000元之報酬,且從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均非被告本人資料,而是「任O行」告知之他人資料,「任O行」又要求被告領完包O後須立刻刪除對話紀錄等情,被告均足以發現「任O行」行事詭異,此一領取包O之工作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被告卻仍應允而按照「任O行」指示行事,堪認其具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⒊
足見其行為時O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況且,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包O後,隨即依照「任O行」指示,至臺中市○○區○○○號中南站,將包O分別寄至桃園市不詳地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
- 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包O後,隨即依照「任O行」指示,搭乘高鐵北上,將包O放置於臺北市西門町遠東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及男廁等處,此經被告供述在卷(109偵20921卷第25頁、109偵14819卷第31頁、109偵18966卷第25頁)
-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負責接收及轉送之物品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或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大費周章於領取後又再行寄出,或於領取後特地北上放置於百貨公司置物櫃、男廁等怪異地點之必要,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應能發現「任O行」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有多人在各環節互相接應,非被告與「任O行」2人即可完成全部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領取包O時有懷疑過包O內是違法物品(109偵14819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行為時O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
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 本案被害人計O張○○、楊○○、林○○、阮○○、陳○○、許○○、邱○○、楊○○等8人,均係於密集之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施O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取簿手即被告或由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領取,此過程O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詐騙電話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
- 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以詐騙方式或有償取得人頭帳戶,設立電信機房而由實際對被害人施O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蒐集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取簿手、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顯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皆係具有相當之規模及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而此組織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 ㈢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任O行」、對各該被害人施O詐騙之不詳成員、取款車手等人,且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騙取帳戶資料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 O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㈡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②、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交回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後,使該等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予以提領,依前揭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及其他成員分擔實施O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故核被告所為:
- ㈣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本件被告係經「任O行」邀約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其既能預見「任O行」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且同意「任O行」之要求而擔任該集團取簿手工作,領取附表一所示包O遭詐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O後交回該集團,其中部分並使用於附表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與「任O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4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 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或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 ㈦
撤銷改判部分:
- ⒈
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 然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O及賠償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
- 又被告被訴對曾O婷加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詳後述理由貳、無罪部分)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4、5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即附表三編號2、4、5、9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4、5、9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又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且經被告提起上訴,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⒉
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阮○○、楊○○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上開3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O(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審判筆錄、117至118頁調解筆錄),約定賠償阮○○2000元(但因阮○○提供之帳號有誤且聯絡無著而未能給付,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楊○○12萬元(已給付1萬元,其餘11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林○○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分得報酬多寡,於原審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月薪3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就讀幼稚園,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5、9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三編號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 ⒊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①
故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任O行」轉帳交付3000元(含車資2000元、報酬1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 而被告已賠付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楊○○1萬元,應認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其餘被害人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表示不向被告求償,附表一編號5因被害人阮○○所提供帳號有誤且聯絡無著而未能給付,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張○○、楊○○、陳○○、許○○、邱○○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而其已賠付被害人楊○○1萬元,大於其因本案全部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 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查本案洗錢標的除被告已償還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楊○○1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㈧
上訴駁回部分:
- ⒈
刑法第11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6至8部分,認為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任O行」之指示領取並轉寄或交付包O,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⒉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部分所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述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形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㈨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O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O再轉交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 貳、
無罪部分:
- 一、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任O行」、「魏O」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任O行」、「魏O」之指示,以1件包O可獲取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曾O婷誤信為貸款而陷於錯誤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包O後,再依「任O行」、「魏O」之指示將前揭包O放置「任O行」、「魏O」指定之處所
-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三、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 經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O地,在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曾O婷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O(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然依曾O婷於警詢中自陳,其之所以寄交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在臉書看到1則找家庭代工的貼文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資金需要存摺借放,向曾O婷表示出租1本存摺可獲得3萬元,經曾O婷同意而寄出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事先已將帳戶內大部分存款領出,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方便對方使用等語(109偵18966卷第29至33頁)
- 由此以觀,曾O婷顯係為了在短期內輕易獲取可觀之報酬,而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曾O婷主觀上甚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實際上已否取得對方所允諾之報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O),本院認其並非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曾O婷加重詐欺之罪責
- 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被訴事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②、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交回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後,使該等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予以提領,依前揭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及其他成員分擔實施O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雖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部分所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科刑時審酌之前述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形
-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㈨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