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甲OO與林O萍、鄭O宥為朋友關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與林O萍、鄭O宥為朋友關係
- 甲OO明知謝O沂(微信暱稱「寶寶」、FACXXX暱稱「乖寶寶代表」)、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戰O」、「勝安」、「隔壁老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經由謝O沂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藉以取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如參與提款者除甲OO外,尚有他人,則按參與人數均分該2%計算之報酬)
- 甲OO因而與林O萍、鄭O宥、謝O沂、「戰O」、「勝安」、「隔壁老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丁○○、庚○○、辛○○、甲○○、戊○○等6人,各施O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丙○○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20萬元、15萬元、4萬元、15萬元、3萬元等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丙○○等6人受騙匯款後,即由謝O沂或「戰O」透過微信群組「超商戰士」聯繫林O萍或鄭O宥,再由甲OO、林O萍、鄭O宥為下列提領款項之行為:
- ⑴
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 甲OO於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謝O沂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丙○○、丁○○、庚○○、辛○○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轉交謝O沂或「勝安」,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 ⑵
與鄭O宥,甲OO均分
- 鄭O宥駕駛甲OO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與林O萍,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提領地點,鄭O宥與甲OO在車上等候,林O萍則下車並持謝O沂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甲○○、戊○○受騙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後,依指示將其領得的款項,攜至指定的地點,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謝O沂,並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與鄭O宥、甲OO均分
- ⑶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嗣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甲OO在臺中市○里XX號之全O便利商店,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的款項(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O而查獲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之鄭O宥與林O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
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 案經丙○○、丁○○、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㈡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1頁),且均未於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 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㈣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謝O沂、林O萍、鄭O宥、告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966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261頁至第26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554號卷第5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79頁、第453頁至第465頁、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核與共犯鄭O宥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共犯謝O沂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共犯鄭O宥與林O萍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253頁至第258頁)、共犯林O萍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499頁至第50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內②至⑦所示之書證(不含該附表「證據」欄內①有關告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08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鄭O宥與林O萍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FACXXX暱稱「乖寶寶代表」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至77頁、第151至199頁、第201頁、第225至22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
- ㈡
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過程O內容,可資補強
- 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謝O沂、鄭O宥、林O萍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告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過程O內容(詳如附表一「證據」欄內①所示),可資補強
- ㈢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依被告之供述,以及共犯謝O沂、鄭O宥、林O萍與告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共犯鄭O宥、林O萍外,尚有負責聯繫提款與轉交人頭帳戶之謝O沂,協助通知提款之「戰O」,與謝O沂分擔收水工作的「勝安」,以及向O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等6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O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庚○○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共犯林O萍就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林O萍、鄭O宥、謝O沂、「戰O」、「勝安」、「隔壁老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O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電話,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㈤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檢察官事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第29667號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屬重複起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併此敘明
- 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漏未就被告同時成O洗錢部分,一併提起公訴,因前開部分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㈧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6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㈨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智識非高而對於法律違法意識薄弱,其已深感悔悟,而於偵審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上情,本件有法重而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8頁)
-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親友名義對告訴人丙○○、丁○○、辛○○、甲○○、戊○○、被害人庚○○等6人施O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犯後,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刑法第11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曾在夜市擺攤維生,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弟,且父親目前中風、經濟狀況欠佳(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成O和解、調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10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經查O非本案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手機,其中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共犯鄭O宥、林O萍所有,且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原審業已於鄭O宥、林O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共犯鄭O宥、林O萍等3人表示編號6之其中12萬元以及編號7之其中2萬元,係查獲當日即108年7月17日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編號6之其餘3萬元、編號7之其餘2,638元、編號8之8,642元係其等私人所有或向錢O借得等情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0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再於該案宣告沒收)
- 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不含轉帳金額)之2%計算,再按一起參與提款行動之人數平分,業據被告及共犯鄭O宥、林O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第458頁至第464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⑹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O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自負擔照顧父親與弟弟之責,如入獄服刑,將使家中面臨斷炊、經濟窘迫之境,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成O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固值同情,但尚不得作為其合理化自身犯罪的理由,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O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而未曾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故其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受騙款項,其並未負責提領或轉交,倘若按被告夥同其他成員提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㈣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