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XX號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適有告訴人楊O美(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O5趾趾骨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 ㈠
即無該條之適用
-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O,於6個月內為之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O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
-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O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乙OO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有明定
- 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此規定,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O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乙OO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
- 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該日晚間10時21分許就本案事發經過接受警員詢問,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O之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算6個月,並於109年2月2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29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
- 又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於109年1月23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進行調解,經調委會於同月29日收文、於同月30日收件並製作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而觀諸「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聲請調解書<筆錄>」所載之聲請人均係被告,告訴人則係相O人,其後調委會復排定於同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12日進行調解,惟雙方條件不一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即於同年3月13日書寫「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予調委會,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遂依告訴人所為聲請,於同日將本案車禍事故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審卷第103至131頁),堪認上開調解案件之聲請原本係被告所提出,直至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始於同年3月13日向O委會提出聲請調解之意,此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8月6日函記載「楊O美係於109年3月13日提出調解聲請」等語,亦可為證(原審卷第139頁)
- 基此,告訴人係於同年3月13日聲請調解,即應O該日視為提出告訴,惟此已逾越告訴期間
- 再者,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時,亦已逾越告訴期間,此觀該份書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日期為同年3月25日即明O偵卷第33頁)
- 則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三、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乙OO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車禍之聲請調解係由被告先行主動提出,俟告訴人聲請調解或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8年8月29日晚間,告訴人楊O美於109年1月23日向O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聲請移付調解,此有該分隊出具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乙紙可憑(附於請求上訴狀第5頁)
- 原審逕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聲請書(筆錄)及調解案件轉介單所載均係聲請人為被告,顯有誤會
- 宜向O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函查詳情
- 另告訴人楊O美具狀請求上訴,爰附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並引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四、
本院查:
- ㈠
是本案車禍事故應係由告訴人向O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移付調解
- 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於109年1月23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進行調解,經調委會於同年月29日收文、於同月30日收件並製作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而上開「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之聲請人均記載為「甲OO」,其後調委會復排定於同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12日進行調解,惟雙方條件不一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旋即於同年3月13日提出「調解聲請書」及「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遂依告訴人所請,於同日將本案車禍事故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7月28日公所民字第1100024068號函暨所附上揭調解案件全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1頁)
- 經核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所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人「楊O美」、對造人「甲OO」、謝O美)與上開調解案卷所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人「甲OO」、對造人「楊O美」《楊O美在「簽章欄」簽名》、謝O美),其聲請人互異,經本院將之列為附件一、二,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O本案係由何O聲請移付調解,何以2份轉介單之聲請人互異等情,據該局製作本件轉介單之員警許O翔製作職務報告稱:「職於108年8月29日21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所處理之A2交通事故一案,本案關於轉介調解說明如下: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前有要求本分局交通分隊若有協助民眾轉介調解時,務必請申請轉介的當事人在「調解案件轉介單」上簽名後,本分隊才能將「調解案件轉介單」送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否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不收件
- 故本分隊不接受民眾單以電話方式申請轉介調解,若民眾要申請轉介調解都必須請民眾在『調解案件轉介單』上親自簽名
- 經查本案僅有楊O美於109年1月23日至本分隊申請轉介調解,該『調解案件轉介單』上也僅有楊O美一人的簽名
- 另兩位當事人甲OO及謝O美均未至本分隊就本案申請轉介調解,甲OO及謝O美亦未在『調解案件轉介單』上簽名
- 故本案係由楊O美聲請移付調解
- 二、附件一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上所載之聲請人欄位為楊O美
- 職經查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本案資料時,該系統本案之轉介調解單資料僅有一筆,且該筆資料紀錄的聲請人為楊O美
- 附件二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上的聲請人欄位為電腦E化系統不明原因欄位順序錯置,特此敘明
- 三、檢陳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共兩張、附件三及附件四及附件五及附件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函及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是本案車禍事故應係由告訴人向O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移付調解
- ㈡
即為乙OO所查O
-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於110年1月15日即以告訴人係該調解案件之「對造人」,而非「聲請人」為由,認本件尚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告訴人遲O109年3月13日始聲請調解並視為提出告訴之日,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9偵8757卷第247至249頁),嗣因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檢附「簽章欄」上有「楊O美」簽名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乙紙(見109偵8757卷第259至261頁)聲請再議,又於110年3月19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並檢附警員許O翔於110年3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見109偵8757卷第263至265頁)佐證其再議之理由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向第五交通分隊查O本件調解轉介之聲請人究為何O,據覆:本案僅有楊O美聲請轉介調解,另2位當事人甲OO及謝O美均未至該分隊就本案聲請轉介調解
- 該分隊轉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蓋有調解委員會109.01.29收文章)聲請人欄位所載「甲OO」,係因電腦E化系統不明原因錯置等情,因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有理由,遂自行撤銷不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110年度聲議字第436號)撤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9偵8757卷第279至280頁),是本案向O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轉介調解聲請之人究為被告或告訴人,已然於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後,即為乙OO所查O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所述,乙OO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聲請書(筆錄)及調解案件轉介單所載之聲請人均為被告,逕認本件車禍之聲請調解係由被告先行主動提出,俟告訴人聲請調解或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顯有誤會等情,尚非無據
- 而本件聲請移付調解之聲請人經查O既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則本案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尚有未洽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 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2項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