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XX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O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並未減慢其行車速度
- 適有黄智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謝O其,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O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O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自騎車欲穿越上開路口,並未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 迨甲OO察覺黄智娟所騎機車自其左側駛來,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黄智娟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黄智娟及後座乘客謝O其均因而人車O地,黄智娟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因其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終生無工作能力,需醫療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活動,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謝O其則受有呼吸窘迫、急性肝衰竭、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及鷹嘴突骨折、右腳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黄智娟之配偶吳O榕及謝O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黄智娟之配偶吳O榕及謝O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按法院或乙OO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本件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
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O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
-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39至43、104頁,原審卷第67、196、202頁,本院卷第168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於偵查中證述如何確認被告為肇事者之經過無訛(詳參他字卷第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現場及車O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黄智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謝O其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15、17、29至35、45至63頁,偵字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
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無疑義 |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
- 而被害人黄智娟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之宣告,有原審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詳參偵字卷第47至50頁)
- 本院乃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所憑鑑定意見,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3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090號函及所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所示,被害人黄智娟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詳參原審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卷第27至29頁),核與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黄智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度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需醫療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活動等情相符(詳參偵字卷第45頁)
- 準此以言,被害人黄智娟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已傷及中樞神經系統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其理解、表達、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難以回復而需人長期照護,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無疑義
- 三、
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
-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O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駕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己方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應減速接近而小心通過
- 且依當時天候、路O、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而未予減速,致與被害人黄智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至於被告所違犯之上開具體注意規範,其內容已涵蓋駕駛人應O意來車狀況而小心通過,當無必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論述被告過失情節
- 是以乙OO於起訴書中載述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尚屬贅餘,併予指明
- 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尚無不符,益足為證
- 雖被害人黄智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
- 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黄智娟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
-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黄智娟所受重傷害、告訴人謝O其所受傷害等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
- 四、
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O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O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查被告甲OO因疏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未注意閃光紅燈指示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黄智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黄智娟受有前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謝O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 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黄智娟受重傷害、告訴人謝O其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 三、
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 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林○○警員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他字卷第71頁),復經證人林○○於乙OO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81頁)
- 則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O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
-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忽肇致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黄智娟受重傷害,難以恢復
- 告訴人謝O其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O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吳O榕對量刑輕重無意見,但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及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並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就被害人黄智娟部分,告訴人吳O榕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則表示有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願意賠償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財產狀況(依被告108年度報稅之財產調件明細,其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為中低收入戶,專科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之小孩,我獨居,與朋友分租房子,目前受僱在市場做雜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多元,欠有100多萬元的卡債及有40幾萬元之私人借款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 二、
上訴理由之判斷:
- (一)
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 |且刑法第62條自首係得減輕其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109年2月1日設定本案車O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取得100萬元融資後,未用以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掩飾該100萬元資金流向,又該100萬元分文未賠償給付告訴人,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犯後惡意脫產,犯後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 且刑法第62條自首係得減輕其刑,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減刑時,亦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是否有悔意等情,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惡意脫產,犯後態度十分不佳,遽予依自首規定減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 請將原判決撤銷,從重量刑
- (二)
請另為罪刑相當之合理判決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意願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告提出不含強制責任險願賠償150萬元,實為具備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被告所能提出之最大賠償條件,無奈因告訴人所主張者為被告無法負擔之500萬元,致無法成O和解,惟此仍能一定程度反映被告悔改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全無審酌,於法未洽
- 再依卷附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黄智娟之違規為肇事主因,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於判決中隻字未提,甚至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上加重被告負擔,未見任何理由說明即酌定以2000元折算1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請另為罪刑相當之合理判決等語
- (三)
經查:
- 1.
原判決亦無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未審酌被告資力不足及有意賠償之情事
- 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參照)
-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尤其列載告訴人吳O榕希冀被告賠償之具體數額,及被告現實之財產狀況並有意賠償150萬元,但因差距過鉅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狀,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亦無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未審酌被告資力不足及有意賠償之情事
- 2.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而被害人黄智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對其個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言可喻,包含告訴人吳O榕在內之家屬必然承受巨大照顧壓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固然不容小覷
- 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均載明告訴人黄智娟未能遵循閃光紅燈指示而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相對而言,被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則屬肇事次因,非可遽將本案之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
- 原審為求兼顧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現實差距,雖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而使被告獲致易科罰金機會,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酌予提高至以2000元折算1日,有別於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以1000元折算1日,實質加重被告經濟負擔而欲彰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以達成警惕作用,自不能率謂原審所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 原判決既已將被害人黄智娟與被告分別為本案車禍肇事主、次因素等情,列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於量刑時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自已包括前述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在內,雖原判決就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之敘述,稍嫌簡略,然尚O全未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3.
似非公允,難認足取
- 再者,依據乙OO上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2月1日設定車O動產擔保,並取得100萬元之融資
- 惟其擔保借款之時間距離本案已屆3月有餘,且當時本案尚未起訴,更遑論被害人黄智娟、告訴人謝O其等人亦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能否僅因被告上述提供車O擔保借款之財產處分行為,據以推論其有避債目的而涉嫌惡意脫產?恐有疑義
- 乙OO身為國家公益代理人之身分,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本應一律注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即明,在未能究明被告確有規避他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前,僅憑被告前揭車O設定動產擔保且未賠償被害人黄智娟之舉動,推論被告係惡意脫產、毫無悔意,似非公允,難認足取
- 4.
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
- 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O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 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O平之旨
-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換言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 至於行為人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既非存在於自首當時之心理情狀,自不得作為能否依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
-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黄智娟、告訴人謝O其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業經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
- 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非可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甚至回推認為其自首當時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惡意脫產之犯後態度,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非無誤解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範意旨,亦非妥洽
- 三、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陳,乙OO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皆非可採
-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聰輝提起公訴,乙OO廖偉志提起上訴,乙OO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甲OO因疏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未注意閃光紅燈指示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黄智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黄智娟受有前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謝O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黄智娟受重傷害、告訴人謝O其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實體認定之依據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 三、 理由 | 實體認定之依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理由之判斷
- 1.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理由之判斷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參照
- 2.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理由之判斷 | 經查
- 3.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理由之判斷 | 經查
- 4.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理由之判斷 | 經查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