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被害人甲○,先予敘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乙OO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乙OO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且係中度智O障礙者,而於上開時、地與甲○一同觀覽A片(即色情影片)等情,惟辯稱:伊欲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時,因為甲○拒絕,所以沒有摸到云云
- 惟查:
- ㈠
始致被告有性侵猥褻甲○之機會
-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偵訊中供稱:知悉甲○有一點中度智O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於110年3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知道甲○當時未滿14歲,只有13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於110年4月15日原審勘驗被告109年7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後,並坦認供承:在乙OO偵訊時,有說我知道當時被害人是中度智O沒錯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稽之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中,被告於偵訊中並曾供稱:她們(即指被害人及其家人)有那個基因
- 她們有那個智O啊,說話都像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 而被害人甲○確係中度智O障礙,其父係重度智O障礙、母係中度智O障礙、祖O係中度智O障礙、叔叔為重度智O障礙等情,俱有其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偵緝不公開卷第15頁),且經證人甲○於110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女兒是同一間學校而認識的,且被告知道伊當時年齡是13歲,也知道伊和被告女兒是同學,及伊O中度智O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第92頁),甲○並能辨明前揭家庭成員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 況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原本即熟識,亦據證人即甲○之堂姑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甲○之鄰居陳○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10年5月10日偵訊時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4至14頁),甲○之堂姑0000-000000A更證稱:被告與甲○阿公是喝酒的朋友,聽說常常去甲○家,幾乎每天都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證人陳○真亦證稱:伊係甲○的鄰居,住在甲○家對面,被告沙田路住處亦距伊家不遠,被告常常去甲○家,但沒有每天去,被告找甲○阿公聊天、喝酒,有看過被告開車載甲○離開,被告與甲○的家人關係極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甲○偵查中所證之相關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甲○及其家人相O往來甚為密切
- 益徵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4歲之女童,並為中度智O障礙之人,甚至甲○之家人均屬智O障礙者等節,原本均已知之甚詳
- 又被告與甲○確實熟識,且明知甲○年幼且中度智O障礙,以及甲○家人多有智O障礙之情事,是在甲○或甲○家屬於此極度弱勢,自我保護、防禦能力均屬低微之情狀下,始致被告有性侵猥褻甲○之機會
- ㈡
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萌發猥褻甲○之主觀犯意甚明
-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在房間內,播放A片即色情影片與甲○一同觀覽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57頁、第6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第93頁),且證人甲○更證稱:伊知悉A片係跟夫妻一樣(即指男女為性交行為之色情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證人甲○於案發當時雖屬年幼,且係中度智O障礙之人,惟仍清楚瞭解被告係播放色情影片與其一同觀覽
- 然甲○僅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意識尚未成熟,被告竟在私密的房間內播放該等含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等色情影片任由年幼之甲○觀覽,已見其居心不良,而其身為年長男性,為老不尊,竟與甲○一同觀覽該等色情影片,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萌發猥褻甲○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㈢
更係大違常情,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
- 再者,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屢屢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伊衣物內撫摸伊O部(見他字卷第19頁)
- 被告有以手摸伊O部及尿尿的地方(即指下體陰O)(見他字卷第9頁)
- 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伊O部,亦有將手伸入衣服裡面摸伊O部,亦有以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亦有以手伸入褲子裡面摸伊陰O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 被告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觀覽色情影片之過程O,伊確有用手要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等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聲羈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109年7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時所供內容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
- 雖被告猶矢口否認有撫摸到或觸及甲○之胸部及下體陰O,並辯稱:伊要摸甲○胸部時,甲○不同意,伊就沒有摸,要摸甲○下體時,甲○不讓伊摸
- O要摸甲○時,甲○有反抗,均未摸到甲○之胸部及下體云云(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
- 原審卷第66頁),然綜觀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甲○係孤男寡女獨處房間內,且被告刻意播放色情影片與甲○一同觀覽,顯見已有刺激被告性慾勃發之客觀情狀存在,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確實有要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具體動作,其已萌生猥褻甲○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確,則酌以甲○斯時非但年幼,且係中度智O障礙之人,與被告間年齡長幼已有極大差距,更何況彼此間之體形、力量、認知及精神意志之強度,相差更屬懸殊,甲○相對於被告無論任何方面均呈弱勢,且甲○之性意識及認知又處於懵懂之齡,當下又何能積極反抗、推擋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舉動,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伊O部之過程O,伊未曾將被告之手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 被告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甲○沒有用手撥開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據上開供證述並衡諸常情,益見甲○於案發當時確實並無任何具體之反對或反抗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之言詞或動作,應屬真實
- 而被告斯時既處於性慾躍動勃發之際,面對如此弱勢之甲○,豈有可能在其已具體表現要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動作及甲○未為反抗舉動後,竟全無緣由仍能強壓自己之性慾,而不遂行撫摸甲○之胸部、下體,以滿足一己之性慾
- 是被告確有前揭猥褻甲○之犯行,應屬彰彰甚明
- 至被告所辯並未摸到甲○胸部、下體云云,非但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核諸前述2人相O懸殊之情狀,更係大違常情,自無可採
- ㈣
併此敘明」等語所肯認,爰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容有誤會 |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
- 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亦即已得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同意為其特別構成要件
- 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顯已改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惟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單就被害人究否具有身心障礙,為認定之惟一標準
- 換言之,本條項罪名,乃針對男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除指行為人需「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仍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始足當之
- 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O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 經查,甲○雖為中度智O障礙者乙節,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7頁、第15頁)在卷可稽,然依甲○於警詢中證述:「100年4月30日星期六,中午約12時
- 地點我只知道阿伯曾經告訴我是在台中,但是我不知道在哪裡(那裏有很大的停車昜,因為那O早上我到阿伯沙田家,阿伯告訴我叫我中午12時許到台中市龍井火車站等他,我以為他要帶我去玩,我中午12點到時,他已經到了,他叫我上車,因為我從國小六年級起每個星期六他都會叫我在龍井火車站等,然後載我去他台中的家(是平房,裡面有一個客廳一個房間)」、「(問:阿伯一共摸過妳幾次?)很多次,從我六年級上學期的時候就開始,有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次數很多次
- 幾乎每個禮拜六都會叫我到龍井火車站等他,載我到他臺中的住處,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時星期天也會」、「(問:阿伯對妳做那O事,妳說很痛苦,為什麼還要去找他?)因為我要錢
- (問:阿伯有給你錢嗎?)有
- (問:阿伯為什麼要給妳錢?)因為那O事
- (問:那O事是指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嗎?)嗯
- (問:妳為什麼想要錢?)因為我想要花錢」(見他字卷第20頁)等語以觀,足見甲○屢屢前往龍井火車站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載往被告住處,均係甲○自願前往,而甲○既明瞭被告在上開住處多會對其為性侵行為(按甲○雖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僅甲○之唯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未為乙OO提起公訴),然甲○為向O告取得金錢花用,遂容任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足見甲○就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行為時,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被告並非「利用」甲○之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弱點,而對甲○為猥褻行為,此亦據起訴乙OO以「甲○所述之如何前往被告家中之過程O被告之行為尚O具體,且可明白表示『要』或『不要』之意願,其患有中度智O障礙之程度,應尚不足致甲○『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所肯認,爰附此敘明
- ㈤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陳,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應係飾詞狡辯,所辯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 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查被告對甲○所為撫摸胸部、陰O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 ㈡
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猥褻甲○之犯意,先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陰O等之猥褻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三、
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以親吻甲○胸部及下體等方式猥褻甲○,亦屬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 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嘴親吻甲○胸部、下體之犯行
- 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將伊衣服撩起來親伊O部,且有親伊O尿地方(即下體、陰O)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會親伊O尿的地方,亦會直接將伊衣服拉起,親伊O部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
-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亦有用嘴巴親伊O部,且將伊褲子脫下來後,以嘴巴親伊O尿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 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親甲○之胸部(見偵卷第45頁),且從未承認有以嘴親吻甲○之下體,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親吻甲○之胸部及下體之證述並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從未供認其有脫下甲○之外褲及內褲,亦始終未曾坦承有以嘴親吻甲○胸部、下體之舉動
- 則此部分事實,除證人甲○前揭單一、片面之指證外,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積極證據,得以補強或擔保證人甲○所證之證明力,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猥褻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顯屬同時、地之接續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 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及其父母均屬智O弱勢之人,與被害人之祖O熟識,竟趁此機會利用被害人年幼智O性意識未臻成熟之情狀,以播放色情影片誘引被害人,並同時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而猥褻被害人,以此欺侮年幼弱勢之被害人,其所犯之情節嚴重,惡性猶顯,而其於偵、審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肆意狡辯,態度更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逃避乙OO之傳喚,拒不到庭,經通缉到案後,在外躲藏近10年的時間,除耗費偵查能量外,亦使法院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又本案經發覺迄今已逾11年以上,被告在與被害人家屬熟識之情形下,被告猶避不見面,仍未與被害人或其家長解釋或談論賠償事宜,亦無賠償分毫予被害人求其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有智O障礙,仍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迄今仍受被告性侵害陰影所苦,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請求乙OO上訴狀可佐,是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實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本案犯行有期刑徒10月,似有過輕之嫌,難謂罪刑相當,有再加審酌之必要,被害人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乙OO上訴,非無理由
- 請求將被告量處較重之刑期等語
-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不當
- 至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乙節,固為原審量刑時所未載明,然乙OO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後,被告因礙於所犯係屬性侵害案件,已不便逕與被害人聯繫,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未到庭,依此客觀情狀,顯難促使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是倘依此遽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加重其刑,實對被告難謂公平
-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 從而,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凱婷提起公訴,乙OO李濂提起上訴,乙OO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27條第2項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225條第1項
- 刑法第22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27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