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本件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並皆主張自己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被告甲OO更認其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尿液時,未有其他人看到,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等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被告甲OO對告訴人潑灑尿液,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法律依據暨學說、實務一貫法律見解
- 核其採證皆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等所辯不採之事項,亦逐次加以指駁
- 被告等仍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 而被告甲OO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其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員葉O雄,欲證明告訴人攔截其訴訟文書,妨礙其訴訟上之權利,經核與本件被告甲OO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 另證人吳O豐於偵查中已就本件所見聞事項,結證明確,被告甲OO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且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甲OO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本件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而以此方式侮辱陳O娟
- 甲OO住在臺中市○區○○○路XX號社區,與住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陳O娟及其配偶乙OO相鄰,雙方因甲OO種植榕樹之落葉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甲OO因陳O娟將上開榕樹在陳O娟住處前院之落葉清掃後倒至其住處院內有所不滿,於上開時間,至陳O娟上開住處前院屬同社區住戶4、50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陳O娟(涉犯傷害、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所涉毀損陳O娟上衣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之犯意,持裝有尿液之杓子向OO娟背部潑灑,而以此方式侮辱陳O娟
- 二、
左O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 嗣乙OO(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先奪取甲OO所持上開杓子(未扣案),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杓子攻擊甲OO臉部,致甲OO受有右眉周圍流血、左O瘀血等傷害,並致令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OO(所涉毀損甲OO杓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 期間甲OO另基於傷害(毀損陳O娟眼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之犯意,對陳O娟右臉揮拳,復與乙OO拉扯,致陳O娟、乙OO分別受有右臉部挫傷、左O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 三、
乙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陳O娟、乙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二、
為被告乙OO辯護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裝有尿液之杓子向OO娟背部潑灑,嗣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對陳O娟臉部揮拳,另有與乙OO發生拉扯,乙OO因此受有前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陳O娟將垃圾倒在我家,我對陳O娟潑尿是要維護我的財產權,予以警告,沒有犯意,且當時沒有人在場,不是公然
- 我潑尿之後乙OO就出來搶我的小水瓢(杓子)然後打我,我眼鏡被打碎,我把鏡架拿出來放在我胸口口袋,後來我就自我防衛出拳攻擊他,乙OO跟陳O娟分別在我左O邊攻擊我,陳O娟還有攻擊我左O,我才出於自我防衛攻擊,且我是打到陳O娟左O不是右臉,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49-55、123頁)
- 又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甲OO上開杓子敲擊甲OO之右眉毛,造成甲OO右眉周圍流血,嗣並有與甲OO發生拉扯等節,並對過程O,甲OO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不堪用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我太太尖叫才出去,看到甲OO在潑我太太,我是要阻止他,我就跟甲OO拉扯,之後杓子掉在地上我先撿起,因為甲OO跟我們拉扯,我就拿杓子回擊甲OO,應該是當時敲到他的右眉毛,但不知道甲OO左O怎麼瘀血的,杓子是在拉扯中掉落才斷裂,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甲OO的眼鏡怎麼毀損的我不知道,毀損我否認云云(本院卷第50-53、124頁)
- 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事發是在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住宅前,屬刑法第306條住宅附連之土地,被告甲OO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不法狀態仍在繼續,被告乙OO奪取杓子後,被告甲OO卻對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有毆打行為,被告乙OO乃為防免自己身體及財產受損而為回擊行為,情況靜止後,被告乙OO即位O其他行為,可見其行為應O成正當防衛(本院卷第50、124-125、138-139頁)等語,為被告乙OO辯護
- 三、
經查:
- (一)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 被告即告訴人甲OO(下稱被告甲OO)於前開時地,因落葉糾紛持其所有,裝有尿液之杓子向O訴人陳O娟背部潑灑,嗣被告即告訴人乙OO(下稱被告乙OO)奪取被告甲OO所持上開杓子後,持上開杓子攻擊被告甲OO臉部,致甲OO受有右眉周圍流血等傷害,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繼之發生拉扯,期間被告甲OO尚有對告訴人陳O娟臉部揮拳,上開過程O,被告甲OO所配戴眼鏡鏡片破裂,告訴人陳O娟、乙OO分別受有右臉部挫傷、左O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甲OO、乙OO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同社區住戶黃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同社區住戶吳O豐、江O秀雲及黃O謙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5-45、55-57、103-110、115-118、151-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陳O娟及被告甲OO受傷照片、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OO眼鏡毀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25、59-65、145、177-183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 (二)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 1、
可認屬公然侮辱無訛
- 被告甲OO於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O娟有落葉糾紛,而持其所有,裝有尿液之杓子向O訴人陳O娟背部潑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OO雖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並非公然等語置辯
-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 O對人潑灑尿液之行為,衡諸一般人之通念及社會常情,將使遭受尿液潑撒之人遭人心生厭惡,避而遠之,甚至使人非議,已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名譽甚明,自屬侮辱行為
- 復查本案案發地點即告訴人陳O娟之住處前院,與社區公共空間之間並未有圍牆或柵欄阻隔,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79頁),則上開空間為行經該處,屬多數人之社區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節,應可認定,則被告甲OO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尿液,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屬公然侮辱無訛
- 2、
其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可認定
- 至被告甲OO雖另辯稱其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尿液係因告訴人陳O娟將垃圾(落葉)丟置其處所,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出於正當防衛之意,且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 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是在不法之侵害,出於正當防衛之意為防衛行為,始能成立
- 查告訴人陳O娟縱有將落葉傾倒在被告甲OO處所之情,然於被告甲OO對告訴人潑灑尿液時,告訴人陳O娟並非正為傾倒行為,已難認告訴人陳O娟有何正在侵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情形,而無可認有正當防衛之情況存在
- 況被告甲OO如認告訴人陳O娟傾倒行為不當,實應尋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其以潑灑尿液侮辱告訴人,不僅對紛爭解決無所助益,反益徵其行為係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目的,此由被告甲OO陳稱(上開潑尿行為)我是是要警告她(告訴人陳O娟)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07頁),亦可認其行為顯係基於報復心理,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為明確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OO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當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以阻卻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 其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然查
-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OO雖辯稱係攻擊告訴人陳O娟之左O(而認右臉部挫傷與之無關),另被告許O雖認其攻擊被告甲OO,僅有致其右眉周圍流血,而並未有使被告甲OO受有左O瘀血之傷害,並否認其行為有令被告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不堪用云云
- 然查:
- 1、
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等節,業據
- 被告乙OO持上開杓子攻擊被告甲OO臉部,致甲OO受有右眉周圍流血、左O瘀血等傷害,並致令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等節,業據:
- (1)
而應依親自見聞為陳述之警詢筆錄可採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尿潑在陳O娟身上後,她跟她先生乙OO就衝出來打我,我為了自衛就動手打對方兩人,詳細我不知道打了誰,因為現場混亂,且我的眼鏡一開始就被乙OO打壞了
- 我被毆打,右眉毛附近有流血,左O充血,警察有拍照,陳O娟毆打我何處我不清楚,因為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我的眼睛是乙OO打傷的,他打我右眼時把我眼鏡打壞等語明確(偵卷第27-33頁),核與告訴人陳O娟於警詢中證稱:甲OO拿一個杓子裝穢物往我的身上潑灑,我先生乙OO聽到後從我家衝出來奪下他手上杓子,在拉扯時我怕我先生跟甲OO打起來,就將我先生擋住,同時我先生拿他的杓子還擊朝甲OO敲過去,弄到他的右眉毛,造成他右眉毛受傷,眼鏡壞掉
- 我沒有攻擊他,我先生有奪下他的杓子,在我擋住他的同時,他朝甲OO敲過去,丟中他的右眼周圍跟眼鏡,右眼周圍流血,眼鏡毀損,應該是他的眼鏡弄到他的左O等語(偵卷第35-41頁),就被告甲OO係於被告乙OO持杓子攻擊被告甲OO眼部過程O,致其受有右眉周圍流血、左O瘀血等傷害,並使被告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等節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陳O娟與被告乙OO係配偶關係,所證當無刻意不利被告乙OO之理,則告訴人陳O娟上開證述,自可佐證被告甲OO所受前開傷勢及眼鏡毀損等節,實係被告乙OO持杓子攻擊被告甲OO時所致
- 至被告甲OO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係告訴人陳O娟以拳頭攻擊其左O,有抓有打云云(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9-50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警詢時,明確證述不清楚陳O娟毆打我何處等語,顯有差異
- 又告訴人陳O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乙OO有把杓子搶過來,且甲OO有跌倒,不知道傷勢是否因此造成,也不知道眼鏡鏡片有因此被破壞等語(偵卷第108-109頁),然此亦與其於警詢時O證述有所矛盾
- 考量被告甲OO係本案被告且兼具告訴人身分,告訴人陳O娟既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且為被告乙OO之配偶,而均有誇大證詞或相互迴護之可能,自應以其等於案發當時所製,較無可能思考迴護自身或他人之說詞,而應依親自見聞為陳述之警詢筆錄可採
- (2)
則被告乙OO嗣後更易其詞否認此部分行為,並無可信
- 此外,本案案發當日員警接獲報警即前往處理,當場即有對現場及告訴人陳O娟、被告甲OO傷勢為拍攝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告訴人陳O娟、被告甲OO受傷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63-65頁),除可見被告甲OO當場確受有右眉周圍流血、左O瘀血之傷勢外,以被告甲OO左O瘀血部位僅在眼睛內部,左O眼眶周圍並無明顯擦挫傷觀之,倘係他人以拳頭攻擊,亦或係自行跌倒撞擊,衡情眼眶應有相應之擦挫傷,然被告甲OO並未有相關傷勢,傷勢僅在左O內部,反適與被告甲OO遭被告乙OO持杓子攻擊時,因正配戴眼鏡,是被告乙OO攻擊其右眼導致眼鏡滑動,而眼鏡體積較小,且在眼睛正前方,而搓刺眼睛內部等情節相符,自可認定被告乙OO上開攻擊行為,確有造成被告甲OO上開傷勢及眼鏡毀損等節
- 又被告乙OO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甲OO之眼鏡是拉扯過程O跌倒自行踩碎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此與較可信之告訴人陳O娟前開於警詢之證述不合,況被告乙OO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奪下被告甲OO手中杓子後,朝甲OO敲過去丟到他的右眉毛附近,眼鏡壞掉等語(偵卷第51頁),則被告乙OO嗣後更易其詞否認此部分行為,並無可信
- 2、
致告訴人陳O娟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勢等節
- 被告甲OO有與被告乙OO拉扯,致被告乙OO受有左O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 又被告甲OO確有對告訴人陳O娟右臉揮拳,致告訴人陳O娟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勢等節:
- (1)
自可佐證告訴人陳O娟此部分之證述
- 業經告訴人陳O娟於警詢、偵查一致證述:鄰居有出來O架,勸架過程O甲OO就朝我的右眼周圍或右臉揮拳打過來O語明確(偵卷第39、45、108頁)
- 且核與證人黃O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看到乙OO面對甲OO好像在吵架快打起來,當時陳O娟站在他家門口,在乙OO後面,我就去拉開乙OO,將乙OO拉到他們家門口,甲OO就打陳O娟的右臉顴股上,因為當時我在乙OO後面拉著乙OO,雙方沒有其他的肢體衝突了等語、證人吳O豐於偵查中所證:我聽到喊救命,我就下樓到他們家前,我去的時候黃O倫已經擋在甲OO與陳O娟、乙OO他們中間,所以沒有真的打起來,我覺得黃O倫他一個人不夠我也加入擋在他們中間,我跟黃O倫都面對甲OO,背後是乙OO、陳O娟,過程O有些爭執,但內容我不記得了,後來甲OO有趁隙用拳頭打在陳O娟臉上,他揮過來O我有看到,打在陳O娟臉上,我看到的主要是這樣,我沒有看到甲OO與乙OO有肢體碰觸等語、證人江O秀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吵雜聲在我家門口,我出來門口看到甲OO揮拳打陳O娟,我家距離現場只隔一戶,我沒有再看到其他的等語,及證人黃O謙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吵雜聲我到現場勸架將甲OO拉開,結果我一放手甲OO就直接徒手揮拳打陳O娟的臉,其他的我就沒看到了等語(均參偵卷第153頁),就被告甲OO尚有朝告訴人陳O娟右臉揮拳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前開證人僅因本案偶然前往勸解糾紛,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證述應可採信,自可佐證告訴人陳O娟此部分之證述
- (2)
被告甲OO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 參以前所引由當日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拍攝告訴人陳O娟當場之受傷照片(偵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陳O娟之右臉顴骨處確有明顯挫傷,此復有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3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61頁),而與告訴人或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甲OO有向O訴人陳O娟右臉部揮拳之證詞相符,益徵上開告訴人陳O娟及證人所述應屬可採
- 依此,被告甲OO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 3、
自無防衛權可言,而查 |而查
- 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及被告乙OO之辯護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等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O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 而查:
- (1)
被告乙OO自無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
- 被告乙OO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甲OO拿杓子在潑我太太,我和甲OO拉扯後,杓子掉在地上,我搶先一步撿起杓子,甲OO就開始對我跟我太太拉扯,我就拿杓子回擊甲OO,後來我們又繼續拉扯,鄰居就衝過來O隔離我們等語(本院卷第50頁)
- 惟觀諸其在偵查中所陳:因為甲OO用杓子向OO娟潑灑不明物體,我打算要將甲OO手上的杓子搶下來,因為液體搞不好是鹽酸之類,在搶的過程O造成我的傷勢,在杓子搶奪過程O,杓子有掉在地上,我有試圖要將杓子搶起來,在混亂中我不記得有故意或蓄意用杓子攻擊甲OO,因為他過來O搶杓子,所以我才不得不動手(持杓子回擊)等語(偵卷第107-108頁)
- 或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甲OO攻擊我老婆,且又企圖繼續毆打,所以我才會聽到後衝出去奪下他的勺子反擊對方,我到屋外去看發生何事,一出去就看到我老婆被甲OO潑灑不明穢物,同時要進身攻擊我老婆,我才奪下他手上的杓子反擊對方
- 我老婆發現擋在我跟甲OO之間,在拉扯時我奪下他手上杓子還擊甲OO,丟到他右眉毛附近,之後鄰居有出來O架等語(偵卷第51頁),被告乙OO究係於「甲OO對其與陳O娟拉扯時O或「甲OO向其靠近搶杓子時O抑或「潑灑穢物並攻擊陳O娟時O,持杓子攻擊被告甲OO,其所陳「排除之侵害情狀」先後陳稱已非一致,已難認被告乙OO確係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攻擊被告甲OO
- 且依其偵查中所陳,係見被告甲OO持杓子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液體而奪下杓子,嗣後並已奪下杓子,因被告甲OO靠近要奪取杓子才攻擊等節觀之,倘被告乙OO果係針對被告甲OO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穢物及侵入其住宅前院之不法情狀,基於防衛意思為必要排除行為,衡情杓子容O甚微,且被告甲OO已潑灑完畢,已無再次潑灑之可能,被告乙OO實可於奪取杓子後丟擲他處,要求被告甲OO離開其前院,卻積極持杓子攻擊被告甲OO,除無助於排除其前開所陳,被告甲OO潑灑穢物或侵入其住處前院之狀態,更與基於反擊心態而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攻擊被告甲OO之情節合致
- 依此,本案既難認被告乙OO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情狀為排除侵害行為,且其行為亦難認僅單純為必要之反擊行為,而尚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OO自無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
- (2)
自無可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 另參諸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OO出來搶我的小水瓢然後打我,我眼鏡被打碎,我把鏡架拿出來放在我的胸口口袋,後來我就自我防衛出拳攻擊他,陳O娟當時站在我左手邊,乙OO站在我右手邊一直攻擊我,我只好出於自我防衛回擊陳O娟一拳,及出拳回擊乙OO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於警詢時陳稱:我直接拿尿潑到陳O娟身上,陳O娟跟先生乙OO就衝出來打我,於是我為了自衛就動手打對方兩人,詳細我不知道打了誰,因為現場混亂,我徒手自我防衛的,攻擊是最好的防衛等語(偵卷第29-33頁),或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出手,我是自我防衛,乙OO打我右眼,他還搶奪我水杓,水杓就斷掉,我手上的水杓就掉到地上,之後我直接用手攻擊乙OO
- 後來陳O娟也攻擊我,所以我對陳O娟打了一拳,我記得我應該只打乙OO兩三拳,之後鄰居就跑過來O架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被告甲OO究係「因乙OO搶我的小水瓢然後打我」,或「於陳O娟跟先生乙OO就衝出來打我時O而出拳攻擊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所陳亦難認一致
- 又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甲OO既於被告乙OO搶奪杓子並對其攻擊後,尚可將鏡架拿出置於其胸口口袋,倘其不另主動出拳攻擊,應可停止肢體衝突,卻嗣後另行出拳攻擊被告乙OO,復發生拉扯,益難認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
- 再被告甲OO係於證人黃O倫、吳O豐、江O秀雲及黃O謙等人將雙方分開後,持續向O訴人陳O娟出拳攻擊,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行為,除與正當防衛係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未合,並徵被告甲OO實非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出拳行為,而反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可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 (四)
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乙OO前揭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 至被告甲OO雖聲請傳喚證人吳O豐欲證明案發位置(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甲OO既不爭執本案衝突係在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上開住處前院發生(本院卷第52頁),僅爭執相對位置(是否較接近住處大門),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論罪科刑:
- (一)
爰均逕行適用裁判時O法律,均合先敘明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於被告甲OO、陳O雄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傷害部分,應適用被告甲OO、陳O雄行為時O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至關於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查被告甲OO、陳O雄行為後,刑法第309、354條已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均逕行適用裁判時O法律,均合先敘明
- (二)
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持續揮拳、拉扯而傷害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O接續犯,以一罪論
- 又被告甲OO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乙OO及告訴人陳O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 核被告乙OO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被告甲OO前後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 (三)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以理性態度及合法手段解決糾紛,被告甲OO因告訴人陳O娟傾倒落葉即對告訴人陳O娟潑灑穢物予以侮辱,被告乙OO則因此傷害被告甲OO且毀損其配戴之眼鏡,而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發生拉扯衝突,被告甲OO並傷害告訴人陳O娟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上開衝突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甲OO、乙OO均否認犯行,且未能和對方達成調解以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OO、乙OO於本案前均未有遭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被告乙OO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 被告甲OO已退休、生活費用來自退休金、無人需要照顧扶養,被告乙OO於銀行任職、經濟小康、需照顧太太及尚O就學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前後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甲OO固持其所有杓子對告訴人陳O娟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又被告乙OO係持前開杓子攻擊被告甲OO,而可認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杓子係被告甲OO所有,並已斷裂不堪使用等節,既經被告甲OO、乙OO及告訴人陳O娟陳述明確(偵卷第104、109頁),衡以杓子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既已斷裂而毀損,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OO持上開杓子攻擊被告甲OO,除致被告甲OO受有前開認定之右眉周圍流血及左O瘀血等傷害,並致令被告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等節外,尚有致上開杓子斷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甲OO之情,因認被告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二)
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 (三)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OO及告訴人陳O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O倫及黃O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乙OO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杓子是在拉扯過程O落,塑膠柄跟杓子本體分離,怎麼毀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乙OO主觀上並未有毀損杓子之故意,客觀上杓子跌落地面亦無客觀證據可認係被告乙OO為之,應不該當毀損罪等語,為被告乙OO辯護(本院卷第137-140頁)
- (四)
自無可遽為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OO打我右眼,他還搶奪我的水杓,水杓就斷掉,我手上的水杓就掉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9頁),而證述杓子係因被告乙OO奪取而斷裂,惟此已與起訴意旨所認,係因被告乙OO持杓子攻擊被告甲OO等節未合,則公訴意旨所憑被告甲OO之證述認定被告乙OO有前開毀損犯行,已難認有據
- 且衡情,塑膠杓子仍有一定韌性,是否會因一時爭奪拉扯而斷裂,亦有可疑,復卷內資料亦未有杓子斷裂之照片資料可供比對佐證,已難僅憑被告甲OO上開證述,認定前開杓子係被告乙OO所毀損
- 又告訴人陳O娟僅證稱:杓子有斷,我不知道怎麼斷等語(偵卷第109頁),證人黃O倫、黃O謙僅陳稱在現場看到杓子在地上,並未注意杓子是否有斷裂等語(偵卷第153-154頁),均無可佐證被告乙OO有毀損杓子之犯行
- 而被告乙OO雖陳稱杓子是與被告甲OO互相拉扯中掉在地上斷掉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0頁),然以被告甲OO亦不否認當場有與被告乙OO發生拉扯衝突以觀,上開杓子既有可能係因被告甲OO對被告乙OO拉扯時致杓子掉落斷裂,是否可遽認杓子毀損係被告乙OO故意為之或可認其有客觀毀損行為,實有疑問,自無可遽為被告乙OO不利之認定
- (五)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OO除毀損被告甲OO之眼鏡外,並有毀損其所有之杓子,本院認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此部分本應O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傷害)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
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嫌
-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OO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除公然侮辱外,尚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杓子向O訴人陳O娟背部潑灑,而以此方式致令陳O娟所著紅色上衣污穢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O娟
- 復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OO對告訴人陳O娟右臉揮拳,致令告訴人陳O娟所配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O娟等節,因認被告甲OO除前開經認定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外,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嫌,並分別與前開經認定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經查,被告甲OO上開毀損告訴人陳O娟上衣或眼鏡部分,觀諸告訴人陳O娟於警詢時,僅陳稱:我要告甲OO公然侮辱跟傷害案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告被告甲OO公然侮辱及傷害時,亦僅回答是(偵卷第104頁),而均未就毀損部分表明提告等節,有告訴人陳O娟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45、103-110頁),可認被告甲OO上開被訴毀損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
- 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該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上開毀損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查於被告甲OO、陳O雄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傷害部分,應適用被告甲OO、陳O雄行為時O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乙OO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OO持上開杓子攻擊被告甲OO,除致被告甲OO受有前開認定之右眉周圍流血及左O瘀血等傷害,並致令被告甲OO所配戴眼鏡掉落,使鏡片破裂而不堪用等節外,尚有致上開杓子斷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甲OO之情,因認被告乙OO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復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OO對告訴人陳O娟右臉揮拳,致令告訴人陳O娟所配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O娟等節,因認被告甲OO除前開經認定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外,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嫌,並分別與前開經認定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