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庚OO、辛OO、葵OO均緩刑參年,庚OO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O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辛OO、葵OO應各向公庫支O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向O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馬O」、「船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乙OO(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之後始加入該集團)承租位在臺中市○里XX號後棟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並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以實施洗錢為手段及之後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 本案犯罪組織分為兩部分,一為轉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O暱稱「水舞鑽」,下稱「水舞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
- 乙OO(綽號「阿濱」、通訊軟體TELXXX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丙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歐O」,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丁OO(綽號「阿智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智O、「外」、「煙卷」、「洪O寶」,自107年8月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壬OO(綽號「小宋」、通訊軟體TELXXX暱稱「RIVO」,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8月19日止)等4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乙OO、丙OO、丁OO、壬OO各自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即與甲OO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107年8月間依甲OO之指示,要求梁O麟(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不知情之辛OO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XXX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辛OO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辛OO於107年8月13日再依梁O麟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XXX傳送自拍照予梁O麟,由梁O麟將辛OO之自拍照提供予乙OO,供乙OO、壬OO以電腦連O至幣安平O(即httO://www.binXXX.com)網站,取得以梁O麟、辛OO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
- 嗣通訊軟體SKYO暱稱「變形金鋼」(或稱變形)、「五路XX號5-12、5-3、8-1、5-4、5-7、5-5等銀O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料),再透過支O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依草/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接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所指定之梁O麟及辛OO上開以實名認證所申請註冊之幣安平OUSDT電子錢O充值地址(即將人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轉至幣商「王O明」等所指定之USDT電子錢O充值地址(即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甲OO再指派集團成員外務丁OO及乙OO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張貼至通訊軟體TELXXX「水舞鑽」群組,再由甲OO將前揭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XXX「馬O專屬群」群組予幣商「王O明」作為標記,外務丁OO與乙OO復依甲OO指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訊軟體TELXXX「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王O明」確認,而向O王O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
- 丁OO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甲OO在通訊軟體TELXXX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乙OO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先後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甲OO在通訊軟體TELXXX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
- 而丙OO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梨子」進行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O(即httO://locXXX.net)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幣安平O(即httO://www.binXXX.com)以系統掛賣方式轉換為USD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O明」等幣商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
- 「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遊戲規則」向客戶收取平O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二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收取3.5%或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XXX或SKYO對帳後製作業績表
- 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期間,甲OO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O變形金剛」、「五路XX號1至17所示金額之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服務費金額之款項,其中丁OO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又甲OO與乙OO、丙OO、丁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OO、乙OO依甲OO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SKYO暱稱「水舞鑽」聯繫有需要「給車O(即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予詐騙機房,供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詐欺機房,再透過通訊軟體SKYO暱稱「六六大順」向俗稱「車O」(車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O,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給通訊軟體SKYO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俟「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O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受騙之人民幣9.79萬元匯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向O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收取8.5%服務費,再支O給車O6.5%之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2%之利O即8634元(計算式:人民幣9.79萬元×匯率4.41×2%,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 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而招募己OO至上開小木屋負責詐欺機房,並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己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阿威」,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梁O麟(綽號「阿瑞」、通訊軟體TELXXX暱稱「佛朗基」、「惡魔人」,業經原審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在案)、辛OO(綽號「小包」、通訊軟體TELXXX暱稱「喬O」,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庚OO(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葵OO(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揭3名少年均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 己OO、梁O麟、辛OO、庚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8人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梁O麟即依己OO之指示,將電腦硬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給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之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在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O,梁O麟並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食宿,另與己OO、庚OO共同教導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內容,詐騙方式則係由其等假扮工商O行客服人員透過緊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身分基資後,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辦所致,或假扮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公O人員,詐稱因被害人在北京市昌平區有申辦工商O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進而引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轉接電話向案發地北京市公O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第二、三線之公O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須列管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O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 惟自己OO、庚OO、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其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O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即被查獲
- 三、
壬OO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O案,而查悉上情
-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梁O麟、乙OO、丙OO、庚OO、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再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甲OO、丁OO、己OO拘提到案,壬OO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O案,而查悉上情
- 四、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故本判決以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丙OO、乙OO、丁OO、壬OO、己OO、庚OO、辛OO、葵OO等人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辯護人亦陳稱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乙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其同時在場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乙OO)均已坦承犯行,僅就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係被告所述107年8月中旬始加入集團(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
- 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供承:對洗錢防制法部分我認罪,對共同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對涉及參與組織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
- 被告丙OO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提示少連偵363號卷三第66頁正反面,問:你在警詢中供述,你所為是在做詐欺集團水房,且在筆錄最後還有陳述,請檢察官念及你無前科,也願意將你所知悉的詐欺水房運作過程O白,請求給你一個機會,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因為每天的金額很大,所以我隱約知道是詐欺等語,其辯護人亦同時在場陳稱:被告(丙OO)均已認罪,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對被告做有利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正反面)
- 被告丙OO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已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且自白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亦均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三、
對認定其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戊OO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甲OO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甲OO、丁OO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己OO、乙OO、丙OO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壬OO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乙OO之警詢筆錄,認為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丁OO之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被告己OO、乙OO、丙OO等人之偵訊筆錄,未經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OO、丁OO涉犯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 被告甲OO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 經查,被告己OO、乙OO、丙OO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甲OO、丁OO、壬OO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己OO、乙OO、丙OO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甲OO、丁OO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69頁、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8頁、第103頁、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41頁、第232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完畢,已保障被告甲OO、丁OO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戊OO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甲OO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筆錄中所述,除「丙OO(暱稱「歐O」)、乙OO(綽號「阿濱」、暱稱「保時捷」)兩人是跟我一起從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及「後來才經營詐欺水房」之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OO之辯護人所聲請勘驗之被告甲OO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所述,未見與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見被告甲OO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對於認定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 另被告甲OO、丁OO、壬OO及辯護人等對其餘供述證據,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其等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庚OO、辛OO、己OO、葵OO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107訴2809卷第192頁、第134頁反面、第172頁、108訴503卷第185頁、第241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五、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丙OO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被告乙OO、丙OO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惟查,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64頁)
- 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92頁)
-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O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 當事人已明O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O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O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乙OO、丙OO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上開爭執,惟被告乙OO、丙OO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O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經原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則上開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 六、
非供述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等人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是被告辛OO辯稱是107年9月2日始加入詐欺機房云云,自不足採 |坦承不諱
- 被告葵OO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
- 另訊據被告己OO、庚OO、辛OO對於犯罪事實二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丙OO、梁O麟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第228頁至第第231頁、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及少年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教戰守則1張、教戰守則5張(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在卷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職務報告、107年9月4日搜索現場照片、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檢察拘捕令」、教戰守則、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則、檔名「隊員稿(1).docx」之教戰守則、檔名「1t稿.doc」之教戰守則、檔名「呼O.doc」之教戰守則、檔名「你好,請問您是先生.doc」之教戰守則、檔名「美國隊長.docx」之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群呼系統等(見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5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97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7頁)在卷可佐
- 足徵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其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 至於被告辛OO供稱,伊是自107年9月2日始正式加入機房云云,惟查,被告乙OO於107年8月9日即依被告甲OO之指示,要求梁O麟、辛OO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XXX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被告辛OO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之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辛OO於107年8月13日再依梁O麟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XXX傳送自拍照予梁O麟,由梁O麟將辛OO之自拍照提供予乙OO,供乙OO、壬OO以電腦連O至幣安平O(即httO://www.binXXX.com)網站,取得以梁O麟、辛OO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此亦為被告辛OO所是承,並經證人梁O麟證明屬實,則顯然被告辛OO於107年8月間即在該小木屋內從事背稿、演練,否則焉會如此?是被告辛OO辯稱是107年9月2日始加入詐欺機房云云,自不足採
- ㈡
其並不知道這些錢實際的來源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其為「水舞鑽」之負責人,並指揮「水舞鑽」組群中之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水舞鑽」單純是做比特幣買賣,是做搬磚套利的工作,並非為詐騙集團洗錢,而詐欺機房也不是我招募成立的,我也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遭「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集團為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而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等語
- 另訊據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OO、丙OO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遍查卷證,並無水舞鑽之客戶,即手機通訊軟體SKYO暱稱為「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客戶,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客觀證據,即便被告乙OO、丙OO曾自白,似知悉自己所從事為詐欺轉帳水房之工作,且水舞鑽之客戶均為其他電信詐欺機房,然此部分之自白,不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等語
- 被告壬OO及其辯護人辯稱:乙OO找壬OO進去是做搬磚套利,壬OO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在做的是搬磚套利或是詐欺,也不清楚所參與的集團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云云
- 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辯稱:丁OO確實有去提款、取款,梁O麟跟丁OO說是比特幣,乙OO有出示他們交易比特幣的網站給丁OO看,此部分據丁OO所知是搬磚套利,其並不知道這些錢實際的來源云云
- 惟查:
- ⒈
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人,自堪認定
- 關於被告甲OO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⑴被告甲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是我叫乙OO去承租小木屋,租金是我交給乙OO
- 己OO是訓練機房的人,本來打算要出國詐騙,但還沒出國,就先以該處做宿O,還有讓他們在小木屋看稿、背稿,我知道機房打算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因為詐騙集團都做大陸的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3頁)
- ⑵證人即被告己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OO是水房的負責人,機房部分是他要我進入教的
- (問:為何O在小木屋成立機房?)甲OO找我去,表示到時候要作業,但還沒有作業就被抓了
- (問:甲OO在集團內負責何工作?)大家在工作上有任何狀況都是跟甲OO回報,他是是機房、水房的負責人,因為機房、水房都是在同個地點
- 我去小木屋時,小木屋就已經承租好,且有人在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等語(少連偵46卷一第266、267頁)
- 證人即被告乙OO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馬O」、「船長」是同一人,因ID都一樣,「馬O」、「船長」是水房老闆等語
- 證人即被告丙OO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1乙OO、扣押物編號4-3梁O麟、扣押物編號5-1丙OO手機TelXXX通聯對象截圖畫面】乙OO手機資訊暱稱『NEW馬O、mobO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O』、梁O麟手機資訊暱稱『NEW船長、mobO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O」,你手機資料暱稱『NEW馬O、mobO0000-000000、用戶名@kikO』,『馬O或船長』綁定手機及用戶名稱均相同,又107年9月5日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馬O』是老闆,也是水舞鑽群組內成員,顯示暱稱『NEW馬O』、『NEW船長』就是水舞鑽的『老闆』,你有無意見?)如果電話、手機用戶相同,馬O跟船長應是同一人
- …」等語
- ⑶復觀諸卷附被告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O、相O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擷圖、被告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O擷圖、另案被告梁O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群組對話內容、TELXXX對話內容、被告辛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WECO通聯對象、TELXXX對話內容(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6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乙OO、丙OO、辛OO手機通訊軟體TELXXX通聯對象「NEW馬O」與同案被告梁O麟手機通訊軟體TELXXX通聯對象「NEW船長」,其mobO均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均為「@kikO」,顯見其等通聯對象中之「馬O」、「船長」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甲OO
- ⑷再依上開卷附之同案被告梁O麟、被告辛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梁O麟在與通訊軟體TELXXX暱稱「NEW船長」之對話內容中,均稱呼該暱稱「NEW船長」之人為老闆,且被告辛OO在與通訊軟體TELXXX與暱稱「馬O」之人,亦稱呼該暱稱「馬O」之人為老闆(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 而同案被告梁O麟、被告辛OO均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負責人亦為被告甲OO無訛
- ⑸至於被告己OO雖於原審時改稱:甲OO與詐欺機房沒有關係,機房部分是我去跟甲OO借地方當作宿O云云
- 惟查,不論是為詐欺集團洗錢,抑或是詐欺電信機房,均屬犯罪行為,且均不欲為不相關之人所知悉,以免增加彼此被查獲之風險,此為事理之常,則何以被告甲OO會同意、被告己OO會提議要將系爭小木屋當作電信詐欺機房?何況於107年9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梁O麟、乙OO、丙OO、庚OO、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查獲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人數,竟比參與詐欺水房之人數還多,且查獲之犯案物品亦比水房多,顯與被告己OO所稱僅是將小木屋當作是詐欺機房之宿O不符,何況被告己OO亦始終無法供出其所稱「良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己OO上開空言所述,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OO所為虛妄之詞,委無足採
- 至於證人梁O麟於本院具結所證:(辯護人紀O佑律師問:依照卷內資料你與甲OO有在同一telXXX個群組,為何O需要你與他在同一個群組?)那O候因為是認識的關係,就是在裡面聊天
- (辯護人紀O佑律師問:甲OO會要求你負責工作、生活起居領域的事情?)這部分是阿威跟我說叫我負責這些的
- (辯護人紀O佑律師問:依你的敘述,甲OO從來沒有要求或指示電信詐欺的工作?)這個部分我並沒有直接聽他叫我做這些工作
- (辯護人紀O佑律師問:依你在裡面的時間,你認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跟被告甲OO有關係?就打電話背稿的部分?)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要維持我所講的,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因為一開始就是阿威介紹我進去的等語(本院1200號卷第377、378頁),是證人梁O麟本係透過被告己OO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則其均依被告己OO之指示,在機房內從事提供詐欺人員之生活食宿及指導背稿事宜,自屬正常,惟被告己OO係依被告甲OO指示負責機房大小事宜及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此亦據被告己OO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如上,從而證人梁O麟上開所證,自無違於被告甲OO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者
- ⑹綜上,被告被告甲OO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人,自堪認定
- ⒉
壬OO及丁OO則為參與「水舞鑽」水房之成員部分
- 關於被告甲OO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水房之人,而被告乙OO、丙OO、壬OO及丁OO則為參與「水舞鑽」水房之成員部分:
- ⑴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為本案「水舞鑽」之負責人,即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馬O」之老闆,並指揮通訊軟體TELXXX「水舞鑽」群組內之成員即通訊軟體TELXXX暱稱「保時捷」之被告乙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歐O」之被告丙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RIVO」之被告壬OO、通訊軟體TELXXX暱稱「智O、「外」、「煙卷」、「洪O寶」之被告丁OO,此業經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壬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壬OO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108少連偵46卷三第107頁至第111頁、107少連偵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108少連偵4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108少連偵46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渠等彼此間就上開事實部分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O及相O資料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資料、107年8月25日系爭小木屋前蒐證畫面、好運及「水舞鑽」通訊軟體TELXXX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SKYO「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XXX暱稱「馬O」所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8月25日蒐證當天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彙整、被告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O擷圖、被告乙OO手機內之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XXX與暱稱「RIVO」之對話內容、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O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等(見少連偵46卷二第61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55頁至第314頁)在卷可證
- 足認被告甲OO確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之人,而被告乙OO、丙OO、壬OO及丁OO則為參與「水舞鑽」之成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3.
於詐欺得款之後得以賺取其中差價2%利O之部分
- 關於「水舞鑽」水房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於107年8月29日,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O)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O,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於詐欺得款之後得以賺取其中差價2%利O之部分:
- ⑴
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
- 證人即被告甲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水舞鑽」群組中成員有我、乙OO、丙OO,壬OO曾進去2天,丁OO亦有參與,幫忙交錢、送錢
- 水舞鑽水房要運作前,我有叫乙OO、丙OO買U盾(含銀O卡)、電腦設備
- 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8至299頁)
- ⑵
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少連偵363號卷四第233至237頁)
- 證人即被告乙OO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O就是捐款給公O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試車我不知道,「大車O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O我不了解,「中車O應該是二車O意思,「頭車O就是「A車O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O意思,「B車O應該是二車,「車O」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充值地址」就是比特幣的地址,「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
- 我參與水房工作期間,使用的APP通訊軟體是「TELXXX」,是「小邱」(壬OO)與丙OO跟我說他們都是用這個聯絡,我就以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並取一個ID名稱為「保時捷」,當時是由「馬O」或「小邱」拉我進群組中,我知道「水舞鑽」群組中有「馬O」、「歐O、「洪O寶」(就是「外」)、「保時捷」、「RIVO」、「煙卷」,「馬O」、「煙卷」好像是指揮者,「洪O寶」是外務,就是拿錢給我買便當的人,「歐O就是丙OO,「RIVO」應該就是小邱,「保時捷」是我,群組內也有一個成員叫「水舞鑽」,「水舞鑽」會在群組內打交收的款項
- 「水舞鑽」水房業績表中所載的「幣商」是「王O明」,「水商」、「幣商」應該是一樣的
- 「水舞鑽」於107年8月間叫我去收錢,要我拍身上隨便一張紙鈔上之鈔票號碼傳到群組,並跟我說要我去逢甲福星路派出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拿錢,我開車前往,我會把車號丟到群組,對方自己來找我,我就將紙鈔上的鈔票號碼給他看,正確的話他會將新臺幣交給我,之後我就拿到烏日高鐵站交給客戶
- 我於107年8月28日也有依指示拍鈔票號碼搭高鐵到左營收現金,收完我搭高鐵回到烏日高鐵站,再將錢交給對方,我都叫對方「客戶」,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
- 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O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O收錢的幣商
- 扣案注意事項中之「客戶入帳前5分鐘請通知洗車O就是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丙OO在洗車
- 「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丙OO都會跟我講
- 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O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O上傳給「變形」
- 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O寶」拿來的
- 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O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少連偵363號卷四第233至237頁)
- ⑶
卷四第224至228頁)
- 證人即被告丙OO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王O明」是我們的下游,我們把比特幣換成USTD幣,再賣給「王O明」,「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
- 「二車服務費8%」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
- 「平O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
- 「平O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
- 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
- 嗣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
- 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O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O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O卡資料,老闆「馬O」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O上去找車O,我會告訴車O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O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O」,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O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O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O卡
- 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O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
- 我是用SKYO暱稱「六六大順」向O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O娘」等單純需要給車O客戶,並收取8%服務費,再支O「變形金剛」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1.5%的利O
- 「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
- 有時我會自己買比特幣,但有時我覺得匯率不好時,就會透過「四方金梨子」,我會把大陸人民幣也就是「草」,用轉帳方式匯到「四方金梨子」指定的人頭帳戶,所提示的「工商-梁榮國-支O寶」、「中國胡森堂支O寶」、「招商-袁曉峰-支O寶」等5個支O寶帳號都是我用來轉帳給「四方金梨子」之用
- 當初要設立gmaO帳號密碼時,我想不到要設什麼帳號,所以直接拿TELXXX上乙OO的帳號來設立gmaO,所以工商O榮國帳號「btc231151@gmaO.com」帳戶是我設立及使用的
- 我進去時,梁O麟、辛OO的幣安帳號都已經設立好了,BITO幣託】梁O麟的帳戶是我申請的等語(少連偵363號卷三第100-102頁、卷四第224至228頁)
- ⑷
107年8月9日下午及晚上蒐證畫面編號2之人是壬OO等語
- 證人即被告丁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錢集團負責人為暱稱馬O,本名甲OO
- 「水舞鑽」群組成員有「保時捷」、「歐O」、「馬O」、「水舞鑽」,小宋(壬OO)在「水舞鑽」群組中負責用電腦,他在群組中暱稱「RIVO」,我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就已經在小木屋,我加入「水舞鑽」群組後,會依照指示去向O王O明」收錢,再將收到的錢交給「水舞鑽」指定之人,「馬O」知道我要去收錢、交錢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79至280頁)
- 嗣於108年2月18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壬OO有加入「水舞鑽」群組,壬OO持用手機TELXXX通訊軟體的暱稱為「RIVO」,我在小木屋有看過壬OO,我看過壬OO跟乙OO一起用電腦
- 107年8月初我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107年8月9日下午及晚上蒐證畫面編號2之人是壬OO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三第108至109頁)
- ⑸
應係迴護自己及被告壬OO之詞,亦不足採
- 證人乙OO另於本院具結證稱:壬OO是我介紹到小木屋,看一些我操作網站,他進去應該有2天,正確天數我不確定,8月中左右
- 偵29617號卷二從我手機裡面資料翻拍出來的照片中,其中一個日期8月19日壬OO在小木屋前撥打電話,這個時間點他還在小木屋那裡
-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時間,壬OO參與的時間是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是附表一、二的部分,壬OO應該有在小木屋裡面,正確時間我不確定
- 壬OO到小木屋是要幫忙我工作
- 我請壬OO、丁OO去測試銀O卡,與去小木屋做的事實沒有關係,銀O卡是做博奕的朋友拿給我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
- 少連偵464號卷二第55頁在我手機裡面壬OO提款的畫面,時間是8月5日,應該是這個時點壬OO去測試,銀O卡好像是馬O放我車上,我把它拿來用,他放2張,我拿1張給壬OO,因當時我朋友說有錢要領,叫我提供銀O卡等語(本院1200號卷第389至398頁)
- 由上O知,被告壬OO應有於107年8月14日、8月18日這2天,與乙OO等人在小木屋從事本案犯行,而乙OO所稱在小木屋內是從事搬磚套利行為,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 另證人乙OO所稱,107年8月5日我請壬OO、丁OO持銀O卡去提款,與在小木屋內之行為無涉云云
- 惟查,關於上開銀O卡究係其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所給,抑或是「馬O」放在其車上而由其自行拿取使用,證人乙OO前後證述有異,且其無法提供其所謂「在網路上做博奕的朋友」之姓名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空言所述自非可採
- 又如上開銀O卡係「馬O」放在其車上,則其目的為何O若果真乙OO有意拿取使用,何以未告知「馬O」即擅自取用?而查,水舞鑽水房於進行洗錢之前,會先進行「洗車O即測試銀O卡之帳戶是否可使用,「馬O」即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稱:丙OO他們事先買U盾後,再請朋友將錢匯到銀O卡,試卡片能否使用,可能是賣我們U盾的車O請他們做測試
- (問:所以壬OO在107年8月初就已加入水舞鑽群組?)乙OO、壬OO本來要一起做,我請他們先買這些東西,8月中旬才要開始做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6頁),另證人丁OO於上開偵訊時亦證稱,其進到小木屋時,小宋即壬OO就已經在小木屋了,其於107年8月初去小木屋見過他2、3次等語,則顯然被告壬OO於107年8月5日即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 證人乙OO於本院不實之證述部分,應係迴護自己及被告壬OO之詞,亦不足採
- ⑹
自無再以其2人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於證人即被告丙OO、乙OO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證稱:在小木屋內只有做比特幣搬磚套利,不是做水房,也沒有做其他事情云云(原審卷二第32、46頁)
- 然查,在系爭小木屋內,同時亦有人從事詐欺機房,此業據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梁O麟於本院具結所證相符(本院1200號卷第376頁),則丙OO、乙OO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已屬不實
- 再者,對於其2人之所以在原審作證之前迭次證稱「與客戶交易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是從事詐欺水房」的原因,被告丙OO供稱:是因在製作調查筆錄時,做筆錄的那個人跟伊O叫伊承認就有可能不會被押,一直叫伊承認這是詐欺的錢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被告乙OO供稱:當時在做筆錄時,警方O我與外面那些背稿人是詐騙集團,我被他們誤導,以為這樣就是在做水房云云(本院1200號卷第440頁)
- 惟查,被告乙OO、丙OO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所為證述時間有些距甫被查獲時在調站所述時間已有數月之久,難認仍有何被誤導之情形,況被告乙OO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O被告丙OO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已自白全部或部分犯行,詳如前述,則渠等於原審作證時會翻異前詞,顯係嗣後改以無罪抗辯,並同時迴護被告甲OO等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紀O佑律師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證人丙OO、乙OO2人,待證事實為其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甲OO均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金錢來源為不法(本院1200號卷第299、307頁),惟因該2人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述,且亦係由被告甲OO之辯護人紀O佑律師行主詰問,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自無再以其2人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⑺
,惟查
- 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惟查:
- ①
且其亦證稱「五路」亦是水舞鑽之「客戶」無訛
- 證人即被告乙OO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於107年月中開始參與水房運作
- 「水房」就是幫助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洗車O就是捐款給公O團體,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大車O就是詐欺集團們自己在用的帳戶,「二車O我不了解,「中車O應該是二車O意思,「頭車O就是「A車O應該是詐欺集團在用的,應該也是大車O意思,「B車O應該是二車,「車O」就是指人頭帳戶裡面有錢,「桶子」就是指詐騙集團打電話的人
- 我都是依「水舞鑽」指示,「收433.36」是指我收到新臺幣433.36萬元
- 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28日的「客戶」就是「變形」,「變形」跟「五路」都是「客戶」,「@yutt1990yy99王O明外務」就是我前述向O收錢的幣商客戶在入帳前5分鐘要通知「水舞鑽」以慈善捐款方式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這部分是小邱、丙OO在洗車
- 「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就是指跟客戶(詐欺集團)結算的錢是以當天臺灣銀行收盤的匯率結算,「帳務當日5點前入帳,當日交收」是指每天下午5點以前入帳算當日,超過5點算隔天的帳,這些事項「小邱」跟丙OO都會跟我講
- 我有給過幾次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給電話詐騙機房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就是複製、貼上,我是按照「水舞鑽」透過SKYO與客戶的對話資料,將對話提到的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帳號及名稱,貼在SKYO上傳給「變形」
- 我提供給「變形」、「五路」的人頭帳戶車】是外務「洪O寶」拿來的
- 洗車完成後,客戶會透過SKYO明細,讓我們做確認已將款項匯入我們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
- 依證人即被告乙OO上開偵訊時具結所證可知,其所參與之詐欺水房工作,即是替詐騙集團把被害人的錢洗出來,且在洗錢之前,尚須先「洗車O以便確認該帳戶未被凍結,可見「水舞鑽」所提供「客戶」匯入之帳戶,應係人頭帳戶,始須先「洗車O以便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而此係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貫手法,且被告乙OO自己亦確曾依「水舞鑽」指示,於收到幣商「王O明」所交付之新台幣現金後,亦有將之交予「客戶」即「變形金剛」,且其亦證稱「五路」(即「五路財神」)亦是水舞鑽之「客戶」無訛
- ②
以賺取其中之價差
- 證人即被告丙OO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水舞鑽」聯絡對象中之「變形」、「五路」是我們的上游,他們提供人民幣給我們買比特幣
- 「二車服務費8%」,是指有客戶要跟我們要車,車是指大陸的網銀帳號,然後我就會跟「變形」要車,之後我就把車貼給客戶,等客戶把錢匯到車裡,我們就可以跟客戶收8%服務費,但要再給「變形」6.5%,我們就賺1.5%
- 「平O水服務費3.5%」是指客戶要過一車,就是他要把錢從原本帳戶過到我們提供的車,這樣我們可以跟他收3.5%
- 「平O水服務費3%」是指他要過2車,我們操作方式是把車裡的款項扣掉3.5%或3%,再把剩下的96.5%或97%還給客戶
- 我們需要走8%的時候,才會跟「變形」要車,3.5%或3%服務費,是客戶自己過1車、2車之後,錢會到我們的帳戶,我們再用那筆錢去買比特幣,不管過1車或2車,我們都會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等語
- 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水舞鑽」水房有幫「變形金剛」、「五路財神」洗錢,並收取3%手續費,「水舞鑽」水房也有提供大陸帳戶給「鵬程車業」,並收取8.5%手續費
- 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5等銀O卡、U盾等資料是「水舞鑽」水房提供給「變形金剛」等客戶之用,我進入「水舞鑽」水房時,就已經有幾份銀O卡資料,我加入後,也有協助購買銀O卡資料,老闆「馬O」說車不夠時要補,所以我就到SKYO上去找車O,我會告訴車O我要哪家銀行的帳戶,車O會跟我講車已經準備好了,我再轉告老闆「馬O」,他們會去拿車,我只買過一次,是「煙卷」拿來的,我剛才所稱的車子是指U盾,但我們買車時,他們會連同U盾及銀O卡一起給,每個U盾連O到一個人頭帳戶的銀O卡
- 扣押物編號7-18電腦列印之「六六出貨資料0829.xlsx」檔案資料,是人頭帳戶,都是我透過SKYO買到的人頭帳戶資料
- 我是用SKYO暱稱「六六大順」向O變形金剛」要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再將訊息轉貼給「珊瑚海」、「武O娘」等單純需要給車O客戶,並收取8%服務費,再支O「變形金剛」6.5%費用,以賺取中間差價1.5%的利O
- 「水商水舞鑽s」及「六六大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
- 依證人丙OO上開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水舞鑽係一個與詐欺犯罪有關之集團,所提供之平O水服務費,可收取3-3.5%費用,而給客戶人頭帳戶洗錢,則可收取8-8.5%之服務費,惟須付給車O6.5%之費用,以賺取其中之價差
- ③
證人即被告甲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
- 證人即被告甲OO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少連偵46號卷一第299頁)
- ④
「ChaXXX」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
- 復有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列印之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O專屬群」群組之對話紀錄、「馬O」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煙卷」與「水舞」之對話紀錄、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列印之「洪O寶」與「水舞」之mesXXX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esXXX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XXX對話紀錄、「USTD報價」群組之mesXXX對話紀錄、扣押物標號5-2、7-18、6-3及6-4筆記型電腦或遭拔除硬碟之鑑識報告、相關檔案路徑及來源、「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擷取戊OO07年8月18至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水舞鑽」水房業績表、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之「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SKYO對話(CHAXXX)紀錄、「new比特幣規則.docx」文件、檔名「金O」文件、支O寶交易資料(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71頁至172頁、第175頁)、銀O卡銀行、戶名、卡號及基本資料彙整表、扣案之SIM卡、上O卡、基資、銀O卡及相關資料照片、銀O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O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扣押物銀O卡提領畫面、被告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水(即水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O、相O資料、照片資料與行蒐畫面比對及通訊軟體TELXXX與暱稱「RIVO」之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SKYO「四方金梨子」之對話紀錄、被告丙OO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XXX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照片及簡O擷圖、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O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扣案銀O卡在臺灣地區跨境交易資料彙整表、「ChaXXX」之對話紀錄等(見108少連偵46卷二第33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255頁至第314頁、108少連偵67卷第193頁、107他7444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證
- ⑤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 再依查獲當時,經被告丙OO丟棄而被查獲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XXX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亦可確知「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獲取其中2%之「給車O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O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 ⑥
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尚屬無據
- 從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質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尚屬無據
- ⑻
得逞後則從中賺取其中差價2%之利O無訛
- 綜上,足認被告甲OO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水舞鑽」水房,確有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而賺取3.5%或3%服務費,及確有向O車O」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SKYO,將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轉貼予「鵬程車業」之詐欺集團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得逞後則從中賺取其中差價2%之利O無訛
- ㈢
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確有參與由被告甲OO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而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確有參與由被告甲OO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部分,並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查,被告甲OO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之詐欺機房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得逞之後並收取費用,而由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等人在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 ㈡
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 |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O之不法原因連O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OO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等人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足徵其等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丁OO就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 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由被告丙OO、乙OO依被告甲OO之指示,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O」)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YO,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予通訊軟體SKYO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供該電信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使用,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人民幣9萬79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從中獲取2%之「給車O費用,足徵「水舞鑽」水房「給車O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除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外,尚為「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 是被告甲OO、丙OO、乙OO與當時「水舞鑽」水房成員被告丁OO等人,與「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就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且上開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追加訴起書及移送併意旨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67頁),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被告甲OO以一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
- 而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雖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一般洗錢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甲OO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亦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㈤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是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壬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核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㈥
O有未洽,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乙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壬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 被告乙OO、壬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㈦
罪數問題:
- 依被告乙OO、丙OO自承其等在「水舞鑽」水房之工作時間係從每日早上8點開始,到晚上8、9點結束等語,復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水舞鑽遊戲規則」,其注意事項中「2.匯率,我們都依照當日台銀收盤與客戶結算
- 3.帳務當日5點入帳,當日交收,如5點後入帳,其算隔日帳,隔天交收」(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2頁),可見「水舞鑽」水房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每日均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及不同收盤匯率
- 再觀諸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內之業績帳及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ChaXXX對話內容,「水舞鑽」水房成員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均會與「水舞鑽」水房老闆對帳,並製作業績帳(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07頁至第143頁反面),亦可明確區O「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O水服務費之金額
- 足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應可明確區O出個別之犯罪故意,應以每日作為區O各犯罪行為之標準
- 又「水舞鑽」水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O之行為態樣,顯與上開洗錢犯行不同,且依扣案「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內之「水舞鑽」水房與「客】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ChaXXX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25頁),「水舞鑽」水房向O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所收取之「給車O服務費為8.5%,亦與上開洗錢犯行所收取之平O水服務費有異,足認「水舞鑽」水房「給車O予「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與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及犯意有別
- 是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一般洗錢罪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 被告乙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7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一般洗錢罪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 被告被告壬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一般洗錢罪2罪
- ㈧
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OO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
- 被告乙OO自107年7月21日起加入「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
- 被告丙OO自107年8月18日起加入「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
- 被告壬OO自107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參與「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
- 被告丁OO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參與「水舞鑽」水房,應論以2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
- 惟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其等係於「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既遂後,始替該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其等與就該電信詐欺機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
- 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應以每日作為區O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已如前述,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同一工作日認定其等成立1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無法依洗錢之標的係由「變形金剛」或「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不同暱稱之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即認其等涉有數次一般洗錢犯罪
- 是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水舞鑽」水房雖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惟依上開所述,仍須以每日作為區O各犯罪行為之標準,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4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丁OO應論以22罪,而被告丙OO應論以21罪部分,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㈨
自無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 又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並僅於背稿及演練講稿之階段,業經認定如前,其3人與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己OO、庚OO、辛OO、葵OO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現場3位少年的真實年齡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復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OO等人主觀上明知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之真實年紀為未滿18年之少年,是被告甲OO等9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自無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㈩
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均否認犯罪,表示其僅係從事搬磚套利之工作,並非洗錢
- 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概括承認水舞鑽群組是幫詐欺集團洗錢,惟仍爭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形金剛」、「五路財神」等客戶是詐欺集團,且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 另被告壬OO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亦均未自白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僅表示「我否認加重詐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6卷三第116頁),亦未見其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自白而表示認罪,是其2人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表示認罪
- 被告丙OO曾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表示認罪
- 被告丁OO曾於偵訊時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表示認罪,是被告乙OO、丙OO、丁OO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之負責人,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亦即被告甲OO並未對於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壬OO雖於原審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我否認加重詐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6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為自白,而被告丁OO雖於偵查中曾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6頁),是被告壬OO、丁OO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被告乙OO、丙OO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此觀其偵訊、原審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O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 又被告乙OO、丙OO、丁OO對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O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O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為本案組織犯罪中「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且被告亦自承其上已無其他層級之人(見原審108訴503卷一第96頁),足見其屬本案組織犯罪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具有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之能力,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至於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及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因其等均非居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色地位,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能力籌組洗錢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並規劃整體運作模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並均自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部分,僅及於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對其等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認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 而被告乙OO、壬OO、丁OO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而被告丙OO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三編號2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儆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其等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酌
- 參、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犯行部分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坦承不諱 |丙OO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甲OO竟仍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另由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等所為均值非難
- 又考量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對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對本案所涉犯行,則並未全部坦認,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
- 復斟酌被告甲OO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居本案犯罪組織中最核心之角色地位,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僅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且被告乙OO、丙OO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僅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等參與時間均不長,均非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又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參與後,僅及於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
- 兼衡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所屬「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被告乙OO、丙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與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己OO、庚OO、辛OO、葵OO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29頁至第14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
沒收部分:
- ㈠
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O:
- 1.
丁OO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丙OO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乙OO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丙OO、乙OO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各1支應分別於被告丙OO、乙OO罪名項O宣告沒收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係屬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及「給車O所須之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水舞鑽」水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O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2.
葵OO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辛OO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辛OO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1支,應O被告辛OO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之物,係在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所扣得之物,係欲詐欺被害人所需之手機、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共同持有,應O被告己OO、庚OO、辛OO、葵OO之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
- 3.
爰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IPHO廠牌手機1支,係屬被告庚OO所有,並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庚OO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訴2809卷三第97頁),核與本案無關,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13至15、17至18、36至38、51至53、57至59所示之物,亦均核與本案無關,均爰不宣告沒收之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手機1支,係屬同案被告梁O麟所有,因梁O麟由原審另行審結,爰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之
- ㈡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
- 1.
應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
- 被告甲OO為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並自承其上已無其他層級之人(見原審108訴503卷一第96頁),且被告乙OO、丙OO、壬OO等進行洗錢及「給車O之「水舞鑽」水房成員並未領到薪水或費用,業經被告乙OO、丙OO、壬OO等人於原審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可認「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O所獲取2%服務費額(即8634元),均係上O由被告甲OO所取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服務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給車O所獲取之服務費8634元,均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OO各次犯罪項O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應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
- 被告丁OO已獲得收取、送交款項之費用1萬2000元,業經被告丁OO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足認上開1萬2000元即為被告丁OO本案犯罪所得總額,而被告丁OO本案涉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7及犯罪事實一、(二)共18次犯罪,是每次犯罪所得為666元(計算式:1萬2000元÷18=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應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OO各次犯罪項O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
- 又被告乙OO、丙OO、壬OO、己OO、庚OO、辛OO、葵OO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尚未領到任何薪水或費用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118頁)
- 此外,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獲得任何犯罪不法利得,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戊OO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4.
自無從對上開財物宣告沒收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丁OO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經查,本案犯罪組織中「水舞鑽」水房成員進行洗錢或「給車O之犯行,「水舞鑽」水房僅獲取3%之水平O服務費用、2%之「給車O服務費用,其餘款項已由「水舞鑽」水房外務交予其客戶收受,是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財物已非其等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上開財物宣告沒收
- 5.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扣案分屬被告甲OO、己OO、丁OO所有之現金3800元、1500元、500元,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甲OO、己OO、丁OO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甲OO、己OO、丁OO所涉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惟查 |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壬OO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或以如構成犯罪,亦應全部犯行論以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均不足採,已分別詳述如前
- 被告己OO、庚OO上訴意旨,以渠等非主謀,因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辛OO、葵OO2人上訴意旨,則以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且僅止於背稿階段,尚未實際著手詐騙,請求從輕量刑
- 惟查:被告己OO、庚OO2人均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2人在詐欺機房並負責共同教導被告辛OO、葵OO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之內容,被告己OO甚且一度為迴護被告甲OO之證述,惡性非輕,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OO、庚OO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欲詐騙他人謀利,雖尚未得逞,惟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 另原審對被告辛OO、葵OO2人之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核無過重之不當,是其4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並均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條件,用啟自新
- 末查,被告辛OO、葵OO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OO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6年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於本案所從事者,係在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惟本案於查獲時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話向O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渠3人參與之時間尚屬非長,自偵查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庚OO、辛OO自停止羈押後,即覓得正當工作迄今,有其等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打卡紀錄附卷可稽,其3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附以被告庚OO應向公庫支O新臺幣20萬元,及向O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及被告辛OO、葵OO應各向公庫各支O新台幣10萬元,以及各向O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O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條件,用啟自新
- 五、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葵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9至35、39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壬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壬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壬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壬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五、
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丙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18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丁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 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 1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
- 12、
16、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
- 12、
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四、
19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 丁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 一、
60所示之物沒收
- 己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 二、
60所示之物沒收
- 庚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 三、
60所示之物沒收
- 辛OO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4至56、60所示之物沒收
- 四、
內容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OO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設立「水舞鑽」水房及電信詐欺機房,由被告乙OO、丙OO、壬OO、丁OO等人在「水舞鑽」水房,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足徵其等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甲OO、乙OO、丙OO、壬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甲OO、丙OO、乙OO與當時「水舞鑽」水房成員被告丁OO等人,與「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就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且上開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追加訴起書及移送併意旨所犯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以刪除(見原審107訴2809卷三第67頁),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OO、壬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丙OO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另被告壬OO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亦均未自白表示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僅表示「我否認加重詐欺,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訴28096卷三第116頁),亦未見其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自白而表示認罪,是其2人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又被告乙OO、丙OO、丁OO對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O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 而被告乙OO、壬OO、丁OO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而被告丙OO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三編號2示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均已足收懲儆之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其等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2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一、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五、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六、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之4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㈨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㈩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A第14條
- A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1.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3.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4.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五、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四、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