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O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外(參本院卷第64、65、158、165頁),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從輕發落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也很誠心懺悔,請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並不長,犯罪行為也沒有過於暴力,情節輕微,參酌一般實務見解,縱使涉犯強制猥褻,刑度也不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
- 另被告並無前科,品性、素行尚稱良好,且於偵查時、原審審判中及私下洽談中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有意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以彌平甲○之傷痛,努力工作,竭其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 再被告有年邁父母及罹患病症之配偶乙○○需照顧,亦請參酌乙○○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本人及乙○○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任職於動物協會期間,身兼照護動物及重病乙○○之責,經濟、家庭負擔都壓在被告一人身上,此為一般人難以忍受的生活環境,被告因而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件犯行,事後已十分懊悔,且積極尋求宗教,陪同乙○○聽聞佛法、從事志工活動,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相O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應O沒有再犯之虞
- 又目前乙○○已無自主生存之能力,均由被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及負責接送就醫,若被告入獄,乙○○將頓失生活依靠
- 據上,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
以上均併予敘明
-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 至被告援引其他法院他案判決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個別案件之判決案例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抽象化地予以比附援引
- 被告上訴意旨再謂其已誠心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且甲○因本案致心理嚴重受創,迄今仍持續就醫中,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關於對被告從重量刑之請求,本院尚無法採用),是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表示及自述誠心懺悔等節,請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被告所述尚有年邁父母及患病配偶待其照料等情狀(參刑事辯護狀所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卷附各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79、168至175、181頁),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因該判決內容涉及案外人資訊,爰不予詳述),核與被告首揭犯行無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減輕本案刑責之依據
- 以上均併予敘明
- 四、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請求宣告緩刑
- 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甲○心理造成損害嚴重,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皆未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暨其犯後迄今並未能取得甲○諒解等情,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前後歷時約2分鐘
- O○○係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某協會(名稱及地址詳卷)園長,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該協會行政人員(已於108年8月底離職)
- 丁○○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甲○獨自在上開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甲○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違反甲○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甲○,親吻甲○嘴唇、將舌頭伸入甲○嘴巴(舌吻),及徒O強行撫摸甲○後腰部與胸部,甲○見狀憤而將其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惟丁○○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甲○及親吻甲○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直至丁○○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發出之聲響始作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
- 二、
賴O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委任王邦安律師、賴O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被害人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又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 又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 ㈡
尚非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尚非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聽聞108年7月16日之案發經過,主張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證據,渠等就此部分係屬傳聞證人,該部分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O上開證人於偵O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55頁,他卷第43至4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踐行法定調O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O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至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是否係傳聞證據?得否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非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㈢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顯與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然查 |然查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曾摟抱告訴人甲○身體、親吻甲○嘴唇與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係因喜歡甲○,而甲○對其亦有曖昧情愫,始會對甲○做出此等行為,然並無將舌頭伸入甲○嘴巴,摟抱時或因面對面不小心碰到甲○胸部或腰部,過程O甲○並未強力拒絕,伊係先與甲○聊天,接下來才抱她等語
-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有摟抱或親吻告訴人情事,然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係緩慢接近甲○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且案發當時物資中心隔壁辦公室有訪客,現場空間十分狹隘,衡情如被告真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其時應可大聲呼救讓人聽到,或掙扎撞到鐵架讓物品掉落聲響,過程O甲○身體很可能受有傷害,然甲○自承並未受有任何身體傷害,況甲○案發後並未驗傷或通報當時協會負責人○○○,遲至108年11月才提起本件告訴,從108年7月16日到8月底間甲○仍正常至協會上班,衡情如被告真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甲○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正常上班,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顯與常情有所不符等語
- 然查:
- ㈠
及強行撫摸甲○後腰部與胸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 被告係上開協會之園長、甲○為協會員工,此有被告供述、甲○陳述及協會員工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39、19頁,偵不公開卷第123頁)
- 就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在協會物資中心摟抱甲○、親吻甲○、並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及強行撫摸甲○後腰部與胸部乙情,業據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上班時間伊去影印室影印文件,影印室房間當時O其他人,伊背對走道,影印完轉身準備要走回去時,看到被告面對伊站在影印室走道,伊想要離開影印室,被告面對面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就親伊O巴並把舌頭非常用力伸到伊O巴裡,被告雙手原本是抱住伊,伊想要掙脫,被告改用手將伊O頭抓住要繼續親伊,並用手碰觸伊後腰及胸部,是隔著衣服觸摸
- 後來伊將被告推開,並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伊要出去,被告還是站在原本位置,在伊往前走想離開時,被告又再次將伊抱住,一樣是面對面抱住並親吻伊O巴,被告在親上O前說這是最後一次,伊有推被告,被告聽到隔壁有訪客、有聲音才住手,前後大約二分鐘左右,被告住手後就轉身離開影印室去辦公室,伊也走回辦公室的位子(見他卷第20頁)
- 108年7月16日下午在協會放影印機房間時,被告擋住伊去路,將伊O頭壓去靠被告的頭,並強抱住伊、親吻伊、將舌頭放入伊O嘴巴,在掙扎時,被告有觸碰及觸摸到伊O胸部
- 過程O,伊有用被告可以聽到的正常音量,說了很多次叫被告不要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
- 另甲○手寫文稿亦有伊走去影印機看有無忘記什麼列印的東西,被告跟了過來O住伊O路,然後抱住伊、整個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被告抓住伊O臉、親伊O頭、臉頰,伊躲不開一直說不要這樣,被告沒放開、直接親伊O巴還伸舌頭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第87頁)
-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6日當天下午在該協會物資中心房間內,甲○在影印資料,伊先跟甲○聊天,之後可能一時情緒沒控制好,正面抱住甲○身體,有親吻甲○嘴巴及臉頰,有摸甲○身體,但沒有將舌頭伸入甲○嘴巴,可能摟抱時有碰到甲○胸部或腰部,伊所站位置是會妨礙到甲○進出,因為該房間沒有其他出入口,伊承認對甲○涉嫌猥褻等犯行,但因為是喜歡甲○才會控制不住,並表達有請○○○轉述跟甲○道歉,伊知道做錯事,也接受該受的懲罰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
-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抱甲○、親甲○臉頰,但甲○並未強力拒絕,之所以這樣做是因伊O前跟甲○有曖昧情愫,才會做如此舉動,並非一開始就強行抱甲○,伊有先跟甲○聊天,因為甲○剛剪完頭髮,有同事說不好看,伊安慰甲○,說甲○頭髮蠻可愛,接下來才抱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另被告在108年7月31日與協會人員○○○、○○○、○○○共同洽談時(以下簡稱洽談紀錄),亦有提及那O甲○在影印機那邊處理事情,伊剛好進去找甲○,可能一時情緒失控就做了一些冒犯甲○的事,就是抱她及親她…是伊自己想太多甲○並沒有…半年之前有一次就是有壓及親,親親過一次…那次是發生在烤肉之前的事,是十二月多的事…知道甲○是拒絕伊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至18頁)
- 至被告雖否認有將舌頭伸入甲○嘴巴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堅證如一,而被告亦自承因喜歡甲○,一時情緒失控摟抱甲○、親吻甲○嘴巴之情,被告既已情不自禁,是於摟抱甲○、親吻甲○嘴巴之際,進而將舌頭伸入甲○嘴巴,亦符合當時情境,故甲○指訴應係實情,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案發地點物資中心現場影片光碟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第109頁光碟片存放袋)
- 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審判時及私下洽談中,均已自承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與甲○共同身處辦公室資料中心,因喜歡甲○一時情緒失控,正面摟抱甲○、親吻甲○嘴巴、觸摸到甲○胸部或腰部等情,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在協會物資中心摟抱甲○、舌吻甲○、及強行撫摸甲○後腰部與胸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㈡
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 |然查
- 被告辯稱係因與甲○有曖昧情愫是有上開行為,且甲○其時並未拒絕,伊並未違反甲○意願等語
- 然查,甲○與被告雖具上開協會園長、員工關係,但之間並無曖昧情愫,甲○亦未接受被告相關愛意表達行徑,業據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當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上班時間伊去影印室影印文件,影印室房間當時O其他人,伊背對走道,影印完轉身準備要走回去時,看到被告面對伊站在影印室走道,伊想要離開影印室,被告面對面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就親伊O巴並把舌頭非常用力伸到伊O巴裡,被告雙手原本是抱住伊,伊想要掙脫,被告改用手將伊O頭抓住要繼續親伊,並用手碰觸伊後腰及胸部,是隔著衣服觸摸
- 後來伊將被告推開,並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伊要出去,被告還是站在原本位置,在伊往前走想離開時,被告又再次將伊抱住,一樣是面對面抱住並親吻伊O巴,被告在親上O前說這是最後一次,伊有推被告,被告聽到隔壁有訪客、有聲音才住手,前後大約二分鐘左右,被告住手後就轉身離開影印室去辦公室,伊也走回辦公室的位子
- 過程O有試圖推開被告,也有講不要這樣子,但是沒有大叫,因為很害怕不能在那裡繼續工作,一開始辦公室沒人後來聽到有訪客進來,怕叫太大聲隔壁訪客聽到會傳出去,才不敢大叫求救
- 另在107年年底被告也曾對伊作出親吻、碰觸胸部及私密處的行為,是在辦公室旁邊用來安置流量浪狗之處所,另外在搬東西時,被告也常常會有意無意碰到伊O腰部、手等語(見他卷第20頁)
-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107年5月開始於協會任職,直至108年8月底,主要業務是照顧流浪動物,伊本身非常喜歡動物,也非常喜歡這份工作
- 108年7月16日下午在協會放影印機房間時,被告擋住伊去路,將伊O頭壓去靠被告的頭,並強抱住伊、親吻伊、將舌頭放入伊O嘴巴,在掙扎時,被告有觸碰及觸摸到伊O胸部
- 過程O,伊有用被告可以聽到的正常音量,說了很多次叫被告不要這樣,在被告這些舉動前,伊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做這些行為,這間房間外面還有一間辦公室,外面剛好有訪客到訪,訪客說話聲音比較大聲,被告才停住並離開那間影印室
- O於事發後隔一天寫下證人手寫紙(按係指偵不公開卷第87頁之照片內容),男友詢問O,O無法表述,才寫下這張手寫紙
- 當時其他同事不在辦公室,只有訪客在辦公室,因為協會是非營利組織,靠募款為主,如果伊大聲呼叫,外面的訪客聽到,將這件事情鬧大的話,對協會經營會不好,伊O前也有聽到發生過類似事情,如果此事被知道,伊可能就沒辦法繼續工作,所以就寫下這些
- 當天下午伊有傳Line跟○○○講臨時要請假,就先回住處,伊當時情緒很亂,不知如何是好,就用美工刀劃傷左手腕傷害自己,後來○○○載伊到童綜合醫院就診,到醫院時只有處理焦O、失眠、頭暈、呼O喘等症狀,並沒有處理手腕的傷勢
- 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情緒被影響非常嚴重,有去醫院掛身心科,當時醫生建議不要想這件事,先讓自己冷靜下來,請伊O要去回想,身邊的人也盡量不提,伊才會到108年11月提出告訴
- 與被告只有公務上接觸才會聯絡,沒有其他聯絡,私底下不會主動傳送訊息,更不會聊天,只有被告傳訊息,被告一直丟可能跟工作有關,也有可能跟工作無關的東西給伊,伊只會禮貌性回覆
- 之所以離職是因為伊O到侵犯後,身心無法承受,有好幾次提出要辭職,但當時的執行長○○○及蕭O師,並不希望伊離職,曾幫伊減班,減班之後伊O心情還是無法承受,後來就離職了
- 在本案發生前,曾O107年底被被告強行抱住、親吻過,跟本案情況一樣,另外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在107年底,在辦公室旁邊另外一棟安置流浪動物的處遭造告親吻、碰觸胸部及私密處是實在的,在該次遭被告親吻、擁抱後,被告是有傳「想妳」的簡訊
- 因為是第一次遇到這個情況,事發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只有趕快跑開現場,被告有追出來,追到伊外面停車的地方,伊沒有遇過,伊O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跟別人說
- 自從107年底的事情發生後,伊O敢跟任何人說,那時候慢慢有失眠,開始去看身心科
- 發生時之所以沒有大叫,是因為很害怕,也很不敢出什麼聲音,也怕不能在那邊工作,當下很驚恐,沒有跟任何人說,就離開那邊,是事後寫了讓伊男友知道後,伊男友才去跟協會的人說,因為伊O敢再想起及提及這些事
- 並沒有其他的言語或舉動會讓被告誤解伊有接受追求的意思,至於被告傳訊息給伊O:「柔,想妳,晚安」,伊是有直接回覆一個小狗的晚安貼圖,當時看到「柔,想妳,晚安」這個訊息時,伊很驚訝為何O告會傳這個訊息,被告有傳東西時,伊只會回幾句話及貼圖而已,雖然被告有一些踰越分際的訊息,可是伊都拒絕了,甚或被告有一些噓寒問暖、送禮物的動作,伊也都明確拒絕,完全沒有想要跟被告交往的意思
- 另外,被告在案發前已知○○○是伊男友,案發前○○○還有去找被告,請被告不要靠近伊,被告也說他會調整,因為被告在案發前會給伊O些東西,或是工作上有意無意觸碰到,伊都會跟男友○○○講
- 在108年7月31日,○○○律師、執行長○○○還有伊男友○○○,他們三位及被告,有一起討論這件事情,○○○建議開會討論,是因為伊O生這件事情後,情緒比較激動,有用紙筆寫下來發生過程O○○○看,○○○有跟○○○講這件事,然後○○○建議開會討論這件事,目的是要討論被告侵犯伊O件事要如何處理
- 伊因為這件事表達想要離開,他們並不希望伊離職,但因伊O此事很容易在辦公室突然哭,而工作內容有要算錢,伊怕會算錯,加上沒有辦法控制情緒,所以跟○○○提出離職,他們有幫伊減班,從全天班,減到只有半天班,希望伊O樣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57頁)
- 再於甲○手寫文稿亦有伊走去影印機看有無忘記什麼列印的東西,被告跟了過來O住伊O路,然後抱住伊、整個將伊抱住,伊推不開被告、被告抓住伊O臉、親伊O頭、臉頰,伊躲不開一直說不要這樣,被告沒放開、直接親伊O巴還伸舌頭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第87頁)
- 是就甲○上開指訴與證述及手寫稿內容以觀,甲○迭明確指述伊與被告並無曖昧情愫,僅係被告個人片面想法,係被告單方面追求,伊未接受被告進一步超越工作內容之表達,實際上伊並未與被告交往,伊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係違反其意願遂行猥褻行為,歷時2分鐘,嗣因聽聞辦公室有訪客聲音而停止
- 至被告配偶乙○○雖於偵查中稱,曾有一次去協會時看到甲○桌上插了一朵花,那朵花應O是被告摘給甲○的,伊就去查看被告手機,發現107年12月23日被告傳了一個「柔,想妳,晚安」的訊息
- 在本件提告之後,被告有跟伊O承2018年12月間,在園區的房間區,房間區是養重症狀的狗,兩人有聊天、親吻之行為
- 另被告還坦承雙方有交往情形,並有買禮物送給甲○等情,是其主張本件是甲○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才會發生親密行為,甲○並不是單純被騷擾之被害者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11至112頁)
- 然查:就乙○○所提出之Line通話資料僅有4頁(見偵不公開卷第103至109頁,即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觀諸其中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照顧流浪動物、幫狗狗洗澡之事,較為突兀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晚發送「柔,想妳,晚安」話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9頁,即本院卷一第89頁),而甲○即回覆晚安之狗圖案檔作回應(見偵不公開卷第105頁,即本院卷一第85頁)
- 對此,甲○說明當時收到被告此訊息很驚訝,但因為那O公司有烤肉活動,被告好像有喝酒,伊想被告是否是喝醉了,所以只回應一個貼圖,另被告也有用手寫紙條放在伊桌上約伊到外面,但伊並沒有理會,也沒有其他言詞或舉動讓被告誤解伊有接受追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尚難僅依上開一紙Line訊息,且曖昧內容係被告所發,即認雙方存有曖昧情愫
- 且甲○已證述,之所以回覆被告曖昧問候之原因,係因認被告當晚參加烤肉活動,喝醉而發曖昧問候,基於禮貌回覆晚安狗貼圖,實不違常情,且並無回覆任何進一步含有曖昧問候之隻字片語,況果兩人間真有被告及乙○○所稱之曖昧情愫,何以自甲○107年5月至108年8月長達15個月的任職期間,竟僅有此數通Line聯繫?足見渠等間並無任何曖昧情愫
- 另就被告於洽談紀錄中,針對○○○所說被告覺得有可以直接講,還是甲○也有透露一些想跟被告交往的意思?被告當即答稱沒有啦,可能是伊自己想太多(見偵不公開卷第15頁),而在該次洽談中,○○○、○○○一直討論被告之行為究係屬性騷擾還是強制猥褻,被告當場亦並無任何辯駁
- 顯見被告所稱兩人存有曖昧情愫,並非事實,甲○證稱伊與被告並無情愫、係被告片面行為,伊並未接受被告相關愛意表達行徑,始屬實情
- 在本案所涉108年7月16日15時被告對於甲○實施上開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過程O,甲○曾多次以言詞表達要被告不要這樣子,身體並有掙脫動作,至於其時之所以未大聲呼救,係考量不想因此影響協會募款與運作,且可能因此失去工作是作如此反應
- 對照被告於洽談紀錄中,亦明確表示因一時情緒失控就做了一些冒犯甲○的事,知道甲○拒絕伊如此行為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18頁),再再顯示被告確係在未徵得甲○同意,且甲○已以言詞及舉動,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實施上開猥褻行為之情況下,仍然違反甲○意願,以強暴手段對甲○實施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
- ㈢
僅係其自身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之辯詞,核屬無據
- 參酌甲○案發後之反應,第一時間隨即請假,且當日傍晚即有以美工刀割左手腕之激烈行為,此部分之事實除有甲○於本院之證述外(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有證人○○○偵查中證述:當晚6點下班去找甲○時,發現甲○左手腕有被美工刀劃過流血的痕跡(見他卷第36至37頁),另有○○○與○○○之談O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29頁),且甲○自述於107年年底遭被告猥褻後,即開始前往身心科看診,再經本件108年7月16日遭被告騷擾後,更有陸續至身心科看診之紀錄,業經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亦於洽談時自承,就甲○於上開期間前往身心科看診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一般證明書、門O醫囑單、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6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資料、心理衡鑑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15頁)、忘憂森林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享開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昕晴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 由上開醫院、診所病歷資料以觀,甲○在遭受被告猥褻行為後,已致其身心受創,並因此需至各醫院、診所身心科看診治療,當更可佐證被告上開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絕非係被告所稱在雙方曖昧情愫、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生
- 況本院訊問被告,果依其辯稱係因雙方有曖昧情愫是有此等行為,何以甲○會在案發當天即有割腕之行徑?被告答稱在107年12月之後就比較沒有曖昧,當天甲○並沒有表現出很不願意或抗拒,給伊O感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既稱其與甲○自107年12月以後比較沒有情愫,則又何O主張108年7月16日係因雙方具曖昧情愫而有上開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兩種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更可證明被告辯稱之情愫,僅係其自身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之辯詞,核屬無據
- ㈣
顯見甲○之指控確有所據
- 另就甲○於案發後陸續向友人或同事告知此事,依證人○○○偵查中證述:當天(按係指108年7月16日)下午甲○傳Line訊息來,說臨時要請假並先回住處,伊大約晚上6點下班後去找甲○,發現甲○有自傷傾向,左手腕有被美工刀劃過流血的痕跡,伊雖問但甲○沒講很多,只說當天在影印機那邊被鎖住了,伊就帶甲○去童綜合醫院急診,甲○當時非常焦O、呼O喘不過來O心跳很快,醫生馬上給甲○鎮定劑
- 108年7月17日晚上伊再去甲○租屋處,甲○將事發經過用手寫在一張紙上,甲○寫她當天去協會影印室影印東西要離開前,被告擋在她面前並強行抱住她、親吻嘴巴及舌吻,甲○試著掙扎但無法離開,當時園區有其他參訪者,甲○原想大叫,但怕影響園區運作,才沒有大叫,甲○跟被告說有人來O訪了,被告才放開她,那張手寫紙條有拍照(按係指偵不公開卷第87頁手寫紙條照片)
- 當下甲○情緒不安,有啜泣、情緒很激動
- 後來知道在107年年底甲○已經遭被告猥褻過1次,在108年7月16日之前被告對甲○已有多次性騷擾情事,甲○很掙扎的原因,是怕沒人相O她,怕講出來會被解僱,才會用自殘方式來處理,說用這種方式才能解脫
- 108年7月18日伊有當面跟○○○講此事,甲○離職前也有跟其他同事說
- 108年7月31日當天,伊、被告、○○○有一起去○○○律師的事務所談此事,大約談了一個多小時,當天被告坦承對甲○做了一些騷擾情事
- 在108年8月底跟其他同事講這些事情後,才知道也有其他同事遭被告騷擾過(見他卷第36至38頁)
- 另證人○○○偵查中證述:伊是在事發過幾天,經由○○○當面告知才知道,○○○跟伊O被告當天在影印機那邊對甲○做一些不禮貌行為,印象中○○○說被告有對甲○強吻、抱住身體的行為,當時○○○要求伊、被告一起到○○○律師的事務所談,當天就4個人在談,談的過程O被告有坦承對甲○做了一些不禮貌的事
- 因甲○較內向,不會主動講發生過的事,伊大都O透過○○○的轉述才得知,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在蕭O師商談的場合裡,蕭O師有請○○○向甲○轉述,如有違法情事,支持甲○採取法律行動,伊也有在其他場合跟甲○講,若有被害情形歡迎採取法律行為,事發後伊與○○○討論後,將甲○與被告的上班時間錯開,好讓他們不會碰到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
- 由以上○○○、○○○2名證人證言觀之,甲○於事發後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再由○○○轉告○○○,被告並與○○○、○○○,共同至○○○律師之事務所洽談此事,洽談過程O被告亦自承對甲○有上開行徑(見偵不公開卷第14至18頁),顯見甲○之指控確有所據
- ㈤
若別人不相O反過來O責自己的說詞,確係有所依據
- 再依證人○○○偵查中證稱:伊從107年開始到108年左右,被告斷斷續續會對伊做一些小動作,如講話時將他的手放在伊手背上,或講完後轉身離開時,用他的手揮到伊屁股,或是從伊背後整個類似熊抱方式靠近伊身體,有時還從背部抱住伊身體,講話時也會故意把手勾住伊脖子,然後將伊拉過去,有時假藉關心伊O名義,用手抓伊肩膀按摩等動作
- 因為不想事情鬧大,並沒有申訴或提告,只是看到被告時會閃遠一點,被告知道伊閃他就會收斂一點
- 109年3月20日當天被告有開說明會,說他對我們的動作只是不小心的玩笑動作,被告配偶則對我們說話,內容好像是要改變我們的說法,所以伊會在最近提出辭呈打算離職等語(見偵卷第33頁)
- 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先前已有對協會女性員工實施身體接觸、騷擾之行為紀錄,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於被告、被告配偶乙○○、○○○、○○○、○○○共同參加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中,坦承伊O前有做一些不好的舉動,沒有跟一些女同事保持好關係,對○○○曾做一些動作,可能造成其不舒服,也提及曾O房間時趁陳女坐在椅子上,幫陳女按摩之事
- O與女生互動比較沒有底線,會開一些玩笑或肢體動作比較大一點…一些互動上面可能動作比較親密一點造成大家誤會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143至145頁),顯見本件甲○對被告之指控,並非空穴來分、無中生有
- 另證人○○○為此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配偶乙○○不僅未指責被告對陳女實施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反指責陳女應O避嫌,否則陳女可能也會被捲進去,甚至提及○○○因為轉述甲○遭侵害之事,已要求其發聲明道歉、賠償協會損失,並跟在場人士表示○○○被告了等恫嚇話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觀諸上情,是甲○所稱因為怕提出指控,若別人不相O反過來O責自己的說詞,確係有所依據
- ㈥
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 再就證人○○○偵查中證述:108年7月16日當天有上班,但並不知道被告與甲○發生的事,事發隔一陣子後,○○○去辦公室找○○○講此事,伊剛好在辦公室所以聽到,聽到被告對甲○做出不禮貌的事,後來又有聽其他同事在講,細節部分則不是很清楚(見偵卷第34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6日下午伊是在辦公室,當時O看到甲○在辦公室,辦公室是有訪客與一位同事,沒印象有聽到辦公室或物資中心有任何呼救聲,因為隔間是木板材質,隔音效果不好,如果有大聲音是會聽得到,物資中心的門是關著但不會鎖門,裡面有養狗,內部陳設狹窄,有兩個對外窗,如果兩個人進去相對會比較擠,不太會注意有無人進去物資中心,未曾目睹協會裡任何一位女同事包括甲○遭被告性騷擾
- 有一次出公差時,伊與甲○兩人開車出去,在車上聊天,甲○跟伊O她前男友會跟蹤她,在他們交往期間甚至會有暴力行為,導致她晚上沒辦法睡覺,基於伊O前所學的是心理相關背景,有建議甲○去看身心科,並有建議去動物醫院對面的診所
- 伊是106年1月份到職,至於甲○在車上跟伊O她男友會跟蹤她,所以她開始去身心科就診,是甲○到職至少2、3個月才會講這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
- 就證人○○○之證述以觀,伊稱甲○曾於其到職約2、3個月向伊O過,係因男友跟蹤與暴力行為開始至身心科看診,甲○實際係107年5月到職,據此推算○○○所稱聽到甲○說明此事之時間應為107年7、8月,惟遍查甲○開始至身心科看診之就醫資料,並無107年7、8月份前往看診之資料,其中童綜合醫院初診係108年7月1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初診係108年8月7日、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初診係108年5月8日、享開心身心診所初診係108年2月21日、昕晴診所初診係108年6月20日,分有上開醫院、診所身心科所附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均無○○○所證稱107年7、8月間,甲○即因前男友跟蹤、暴力行為開始前往身心科看診之紀錄,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甲○相關醫院、診所身心科病歷資料所載均不相O,自難採信
- 另證人○○○證述108年7月16日15時許伊係在辦公室,但並未見甲○等語,此部分雖與甲○稱當時並無同事在辦公室之說法有所不同,然證人○○○既已證述並不會注意是否有人進入物資中心、當時並沒有聽到物資中心裡有聲響,甲○其時既係身在物資中心裡,是其主觀上認知辦公室並無同事在,兩人所在空間既有不同,是對於其時辦公室是否有同事在雖有不同說詞,尚難認有矛盾之處,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 ㈦
自難以乙○○之主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另就被告配偶乙○○另於偵查中提出書函,提及對於○○○自殺及○○○處事之意見,並批評之前被告與王O禎外遇之事,再提及被告曾與甲○獨處,直接認定一個巴掌拍不響,係被告錯誤在先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第113至121頁),然對應乙○○在說明會中,一再指責○○○,並稱○○○有可能也被捲進去,一再稱要對○○○提告、要求賠償等話語,顯然乙○○主觀上固有此等認知,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以乙○○之主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㈧
今又何來提出為何O選擇於其他處所實施之質疑
- 至辯護人分以:⑴若有甲○所稱猥褻情事,何以甲○不當場大聲呼救提出質疑,然甲○對此已說明,係為免影響協會之募款與運作,也怕別人會不相O,甚至因此丟掉工作,所以才沒大叫
- 衡諸甲○僅係初O社會工作之年輕人,所負責者主要係照顧流浪動物工作,自身突然遭遇猥褻情事,產生如此顧慮與反應,實屬正常,觀諸被告之配偶乙○○,在遇有協會內有女性遭被告侵擾之情事發生時,慣以係女性勾引被告,並以該女性為攻擊對象,甚至對協助甲○處理事務之○○○提告之作法與說詞(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51頁),則甲○未於現場大聲呼救,亦屬情有可原
- 況個人遭遇狀況後之反應本即多端,固可能隨即大聲喊叫,亦可能選擇默默不敢出聲,凡此均屬個人遭遇事情之不同反應,何O以甲○遭被告猥褻卻未大聲呼叫為由,試圖否定甲○遭被告猥褻之指控
- ⑵另質疑甲○何以不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離職,卻任職至8月底,且遲至108年11月始提出告訴,就此部分當可參酌案發後甲○先係向O男友○○○表達,○○○再向○○○反應,其後並有被告與○○○、○○○、○○○律師之共同洽談,○○○與○○○並提出甲○可依法提出告訴之建議
- 在案發後○○○希望甲○不要辭職,並刻意將甲○與被告的上班時間錯開,讓他們不會碰到,甲○未即刻辭職,即係因調整上班時間後,在工作場所不會遇到被告之故,此有證人○○○之證述可憑(見他卷第39頁),辯護人雖稱案發後甲○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正常上班,然如上說明,甲○與被告之上班時間既有不同,是辯護人如此質疑,實屬無據
- 另依洽談紀錄中○○○亦有提及一段時間以來甲○承受蠻大的壓力,一部分來自於被告,還有一些來自被告配偶(見偵不公開卷第17頁),是甲○在經過諸O考量與歷程後,於108年11月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以甲○係自案發後4月時間即提出告訴,觀諸2018年國際社會所發起之MeTO運動,鼓勵曾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能夠在事發多年後克服心理上、客觀上之障礙,勇敢公開其等所遭遇不幸之經驗,今在甲○遭猥褻勇敢提出告訴,竟質疑甲○何以不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提出告訴,實屬無理之論述
- ⑶辯護人質疑甲○雖有至醫院、診所看身心科之紀錄,然據其中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23日之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其內記載:照會原因:保護性問題:自殺或自殺高風險,甲○男友稱昨晚與甲○吵架後身體不適,且甲○拒絕服用身心科藥物,自訴想不開要自殘,遂陪同就醫治療,男友表示甲○有憂鬱症及焦O症病史,這陣子有睡眠障礙、情緒起伏大等情形,且經常O伊O論各種自殺方式的可行性,另甲○目前有拿刀劃傷手臂表層皮膚的自殘行為……甲○來院自訴與男友爭吵至胸悶不適,由男友陪同至本院就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依此等內容既已明確載述甲○之前有自殘情事,此部分與甲○前揭證述及○○○之證述均相O(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他卷第36至37頁),而所稱與男友爭吵,既未載明具體事由,實難排除係因遭受被告猥褻後之情緒反應而生爭吵之可能,何O逕自推論甲○於案發後所引發之憂鬱症狀與被告無關聯
- 再就忘憂森林診所108年5月8日主述所載「This29y/owoXXX.AnxXXX6monO.AccXXX,sheXXX.SheXXX.SheXXX.TheXXX2eveO.FirO,herXXX.SheXXX.SecO,herXXX.SheXXX.ThiXXX.SheXXX1amaXXX3-4am.SheXXX.SheXXX.SheXXX.EmpXXX.DisXXX.」(見本院卷二第59頁),據此內容,其中即載明對於被告侵入其私人生活及此錯誤,讓她還因此受被告配偶責難,上開文字即突顯係因被告之猥褻行為,造成甲○反因此須接受被告配偶責難,並造成其長期失眠現象,何O據此推論出甲○係因與被告有不倫戀、相互產生情愫,始會產生上開心境,兩者根本缺乏關聯
- 另外該病歷載明甲○擔心其男友有其他心愛者,顯見甲○係將愛意放諸其男友身上,又何來辯護人所自行推論係因與被告有曖昧情愫
- 另就昕晴診所108年6月26日之病歷紀錄,即載有甲○家庭:1.不好、父母吵多、父母負向反應多、2.不喜歡回家、3.工作上的衝突─上司配偶懷疑等文句,辯護人何O將之翻譯成甲○與被告配偶發生衝突?以甲○指訴107年12月底被告對之為猥褻情事,此情事亦經被告於說明會中所自承,也因此,被告配偶遇被告對女同事發生猥褻、騷擾情事時,慣以懷疑係女同事勾引,並據此對女同事興師問罪之作法(見不公開卷第135至151頁),也因此造成甲○心理上之負擔,此本即為正常之反應,何O反因此推斷係因甲○與被告存有曖昧情愫
- ⑷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即108年7月16日15時許辦公室內物資中心並未聽聞有甲○呼救聲及騷動聲,用以主張物資中心內並無被告對甲○猥褻情事之發生,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甲○證述當場並未大聲呼救,且被告因聽聞外面有訪客聲,而停止其猥褻行為相O,對於已存在且經確認之事實,又何O再以被告對甲○若有實施猥褻行為,則甲○定然會大聲呼叫,其時在辦公室之證人○○○定然會聽聞之不當結論
- 至於辯護人再以○○○證述辦公室物資中心現場隔間效果不佳、空間狹窄,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選擇該地點實施猥褻行為為辯,然就已實際且確定發生之事實,再質疑何以被告會選擇該址為之,此部分既係被告自行選擇於該址實施猥褻行為之情況下,又何O反過來O求甲○解釋何以被告會選擇於該址為之?況被告已自承當時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此猥褻行為,今又何來提出為何O選擇於其他處所實施之質疑?
- ㈨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實施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足以滿O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O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O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O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係以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O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O被告自身性欲,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
係犯刑法第224條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行褻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行褻之行為 |至刑法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 至刑法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成O,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
-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僅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O(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面對面摟抱甲○、舌吻、觸摸胸部腰部之際,甲○已多次口頭表示拒絕,並有掙脫之舉動,被告仍強行摟抱甲○、舌吻、觸摸胸部腰部前後達2分鐘,直至甲○以辦公室有訪客被告始罷手,被告上揭猥褻行為係違反甲○意願甚明,且顯然已對甲○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甲○抗拒,達其猥褻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強暴之程度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行褻之行為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甲○表示因為此事身心受到很大打擊,一開始沒有提告後面才提告,係因後來知道還有其他受害者,也是伊女生同事,伊希望不要再有被害人出現,因為這感覺真的很痛苦,尤其當被侵犯時O人幫助,旁邊的人還質疑是否主動引誘或是曖昧,身心受到很大打擊與壓力,不希望再有女生受害,因為會在那個單位工作的人都O愛狗的年輕女生,出社會沒幾年,伊O希望未來還有這樣的事發生,如果今天沒有站出來,很怕未來聽到有人可能發生像伊O樣的例子,甚至更嚴重,那時候會很愧疚,伊希望大眾知道這件事,不要再有受害者,如果這件事一直被掩蓋、隱瞞,許多人都O會知道,希望不要再有這些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156至157頁)
- 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之所以提告,係因被告曾經在團體裡對許多女性做性騷擾等行為,案發後甲○情緒很驚慌、恐懼,當下無法做提告動作,是看完心理醫生、做好心理建設後才提告,甲○提告目的是要制止被告再為性騷擾行為,甲○因被告之行為患有恐慌症等心理疾病,在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後,身體、精神狀況更糟,又回復到案發後相同狀況,開始封閉自己並有自殘等行為,被告行為對甲○造成非常大影響,被告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殊無悔意,尤其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一再片面主張係因與甲○具有情愫,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卻無視甲○因被告之騷擾行為,除於案發當晚即有以美工刀割腕自裁之激烈反應,且需長期至醫院、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之身心狀況,案發後從未表達與甲○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配偶罹癌由伊O顧、現在協會擔任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㈠ 理由 |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㈡ 理由 |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2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