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甲OO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路XX號前時,因欲至對向之○○路XX號純德中醫診所看診,其本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O,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前,適有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路XX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O(下稱第二階段碰撞),侯○○再次人車O地,旋起身牽起B機車,且眼角流血,而侯○○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O衰竭使用呼O器,且右眼失明、全O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
- 二、
明知侯○○受傷
- 甲OO上揭因貿然違規左迴車之過失肇事後,見與之碰撞之機車騎士侯○○臉部流血、站不穩,而明知侯○○受傷,竟猶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等待警方O場處理,抑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而離開現場,自行按照原訂行程進入純德中醫診所拿取心臟病藥物
- 俟經附近商家報警處理,由警方O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甲OO
- 三、
案經侯○○之妻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侯○○之妻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侯○○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B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所騎A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被害人侯○○起身牽起B機車時,突然往前暴衝又與原審同案被告許○○之甲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經緊急送醫開刀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O衰竭使用呼O器,且右眼失明、全O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XX號函附侯○○107年7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OO)、現場照片24幀、光音育幼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幀、路O監視畫面擷取照片2幀、光音育幼院監視器光碟1片、路O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 ㈡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6年1月2日攝得交通事故發生始末之案發現場對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6年1月2日攝得交通事故發生始末之案發現場對街XX號光音育幼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 ⒈
勘驗結果如下:
- ⑴
59,59畫面結束
- 光碟名稱「MelO」/光音育幼院監視器:①00000000-00h30m-ch01-960╳1088╳7:監視器時間(2017年1月2日)內容14:31:20畫面右上角出現許○○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正轉彎至案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14:31:31至14:31:55上開甲車O過左O角「天慈素食」店家門口後,進行停車O作,於14:31:55時將甲車O妥在「天慈素食」店家門口前,停放位置在畫面上方「快慢車O分隔線」外
- 14:32:16至14:32:22許○○打開車門下車後,往畫面左邊離開,於14:32:22消失於畫面
- 14:33:58至14:34:03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頭戴紅色安全帽,穿咖啡色外套、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藍色機車(即A機車),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O行進,頭往其左邊(即畫面上方)觀看,並緩慢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4:34:03停止在畫面中間「快慢車O分隔線」外,車頭斜向畫面上方
- 14:34:13至14:34:14此時畫面西屯路XX號碼000-000號機車(即B機車),在乙車右後角,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方O前進14:34:24A機車跨越畫面上方之「快慢車O分隔線」,甲OO的機車在計O車後方,甲OO的頭及A機車車頭均朝向「天慈素食」方O,此時B機車在乙車右前角方位置,繼續往畫面左邊前進,旋A機車、B機車在計O車右後方發生碰撞14:34:25碰撞後,B機車繼續往畫面左邊前進,此時可看見侯○○的白O安全帽在左邊,甲OO的紅色安全帽在右邊,「天慈素食」店門口有一位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朝甲OO、侯○○位置處觀看,旋A機車、B機車均緩慢倒下,侯○○位置較靠近畫面上方,甲OO位置較靠近畫面下方14:34:26至14:34:27A機車、B機車繼續倒下,甲OO與A機車均消失於畫面中,被計O車遮住,僅可隱約看到侯○○的白O安全帽,此時上開身穿紅衣女子往碰撞處前進,旋侯○○亦倒下,其白O安全帽亦消失於畫面中,被計O車遮住14:34:29至14:34:32侯○○慢慢站彎腰起來,至14:34:30侯○○呈現半彎腰狀態,臉及身體斜向畫面下方慢慢拉起機車,於14:34:32侯○○身體轉向畫面左邊拉起機車後站起來,頭往其下方觀看,此時身穿紅衣女子(下稱紅衣女子)在侯○○右前方約一、兩步距離,身體面向畫面下方14:34:32至14:34:34旋不到一秒時間,侯○○及其機車突然往畫面左邊快速前進,於14:34:33撞到甲車後方後,甲車往前抖動一下並往前移動一點點,侯○○身體面向「天慈素食」店內方O倒下,紅衣女子轉頭至其右邊觀看,於14:34:34侯○○倒下,消失於畫面,被計O車遮住14:34:37侯○○站起來後,身體朝向畫面下方,走向畫面右邊,在計O車右後方、紅衣女子前方停止後,將甲OO的A機車拉起來,身體斜向畫面上方,頭往下看14:34:45侯○○站立面向紅衣女子,並與其交談14:34:50在計O車車頂出現甲OO的紅色安全帽14:34:51甲OO站起來後面向侯○○14:34:56至14:34:59侯○○頭看下方,往畫面左邊移動一點點,甲OO亦往畫面右邊移動一點點,之後兩人錯身14:35:01甲OO走至紅衣女子身旁面向畫面下方,侯○○走至甲OO前方,兩人均站立,面對面14:35:04至14:35:06侯○○慢慢轉向畫面左邊,伸出左手將其安全帽取下14:35:08至14:35:29侯○○面向畫面上方稍微彎腰,14:35:13計O車往畫面左邊前進14:35:15侯○○站在其B機車後方,面向畫面上方頭看下方,左手扶著B機車,雙腳微微彎曲紅衣女子雙手牽著A機車後,侯○○的安全帽自B機車左邊掉到地下,14:35:16侯○○再彎腰一點點,但並未撿起安全帽14:35:17侯○○站起來14:35:18侯○○面向畫面上方,往畫面上邊移動約1、2步,腳步呈現不穩狀態14:35:19至14:35:23侯○○在原處,14:35:23侯○○抬頭往上看14:35:26至14:35:29侯○○緩慢往左移動,腳步仍呈現不穩狀態14:35:31至14:35:38「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灰色衣服女子(下稱灰衣女子),走向侯○○處,14:35:37灰衣女子拿一白O物品給侯○○,侯○○面向畫面左邊灰衣女子,以左手接過該白O物品後,14:35:38往前移動一小步後,往自己臉上擦拭,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5:44紅衣女子亦從「天慈素食」店內走至侯○○前,拿一白O物品給侯○○,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5:47灰衣女子再次拿白O物品給侯○○,並以左手將白O物品按住侯○○的額頭14:35:50侯○○接過手往其臉上擦拭14:35:54侯○○站在原處,腳步往前移動一點點,腳步略顯不穩狀態,雙手繼續以白O物品擦拭其臉上,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6:06至14:36:07甲OO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身旁面,面向侯○○,隨即轉向畫面右邊移動14:36:08「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黑色衣服女子(下稱黑衣女子)拿一紅色椅子走出14:36:09甲OO從侯○○身旁,往畫面上方店內騎樓移動14:36:13黑衣女子將椅子放在侯○○後方供其坐下14:36:15甲OO走至「天慈素食」店右邊「振興診所」騎樓後,往「天慈素食」店騎樓方O前進,於14:36:18甲OO消失於畫面,此時侯○○仍坐在紅色椅子上14:37:01甲OO再次出現在「天慈素食」店右邊「振興診所」之騎樓上,走向畫面右邊「來O堂專業服務修O」(下稱「來O堂」)方O前進14:37:05甲OO消失於畫面14:37:11灰衣女子再次以白O物品擦拭侯○○額頭14:38:00紅衣女子再次從「天慈素食」店拿出白O物品,迅速走向侯○○處,給侯○○壓住其額頭,至14:39:48紅衣女子始終站在侯○○身旁照顧、扶住侯○○14:39:48灰衣女子自「天慈素食」店走出至馬路方O線前,面向畫面左邊,伸出右手往畫面左邊招手14:39:51灰衣女子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14:39:52畫面左邊出現119救護車,往畫面右邊前進14:39:58救護車往左O彎駛向侯○○位置處14:40:20救護車O在侯○○及紅衣女子後方14:40:45救護員檢查侯○○傷勢14:41:02另一名救護員自救護車取出擔架14:44:30救護員用擔架將侯○○推上救護車14:45:06救護員下車,與紅衣女子走至B機車處,14:45:11救護員打開B機車置物箱14:45:52救護車起步,準備駛離現場14:46:0014:46:00救護車O失於畫面14:46:12許○○出現在畫面左O角,與紅衣女子在「天慈素食」店左邊店家騎樓講話14:46:48許○○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14:46:57甲車起步,往畫面左邊移動,準備駛離現場14:47:01甲車O失於畫面14:49:15許○○出現在「天慈素食」左邊店家騎樓,紅衣女子站在「天慈素食」店騎樓,14:49:22許○○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去,與紅衣女子交談14:49:41許○○往畫面左邊移動後消失於畫面14:49:50許○○再次出現於畫面,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去,再次與紅衣女子交談14:50:31甲OO打開「純德中醫」玻璃門後,走出門外,並往畫面左邊移動14:55:53紅衣女子走向「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紫色機車,同時「天慈素食」店鐵捲門向下移動,14:56:12騎乘該紫色機車往畫面左邊移動,旋消失於畫面14:56:13畫面右上角出現警車,往畫面左邊移動14:57:01警車O過「天慈素食」店門口,繼續往畫面左邊移動14:57:04警車O失於畫面14:57:47畫面左O角出現第一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14:57:54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14:57:59畫面左O角出現第二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14:58:07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14:58:26該二名警察往畫面左邊移動14:58:33該二名警察消失於畫面14:59:07畫面左O角出現一名警察,14:59:12畫面左O角出現另一名警察,該二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其中一名警察在B機車車O蹲下,另一名警察站在B機車左邊,觀看地下檢視,並做抄寫動作,之後該二名警察均站在B機車左邊觀看檢視14:59:59畫面結束
- ⑵
59,59畫面結束
- 光碟名稱「MelO」/光音育幼院監視器:②00000000-00h30m-ch02-960╳1088╳7:監視器時間(2017年1月2日)內容14:31:29畫面右上角出現許○○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正轉彎至案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14:31:31至14:31:55上開甲車O過左O角「天慈素食」店家門口後,進行停車O作,於14:31:55時將甲車O妥在「天慈素食」店家門口前,停放位置在畫面上方「快慢車O分隔線」外
- 14:32:16至14:32:22許○○打開車門下車後,往畫面左邊離開走至畫面上方「大埔鐵板燒」店內,於14:32:22消失於畫面
- 14:33:56至14:34:03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頭戴紅色安全帽,穿咖啡色外套、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淺藍色機車(即A機車),由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O行進,頭往其左邊(即畫面上方)觀看,並緩慢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4:34:03停止在畫面中間「快慢車O分隔線」外,車頭斜向畫面右上方
- 14:34:13至14:34:14此時畫面中西屯車流量很大,左右兩邊均有汽車、機車O過,於14:34:13至14:34:14,A機車往後移動一點點14:34:19畫面上方的快車O,依序有紅色小客車、計O車,於14:34:19,A機車起步往畫面右上方前進14:34:23A機車從計O車後方經過,14:35:25甲OO騎到計O車右後角時,被害人侯○○頭戴白O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B機車),在計O車右後角與A車發生碰撞,B機車煞車燈亮起,碰撞後,A機車在左邊,B機車在右邊14:34:26碰撞後,A機車、B機車均往渠左邊(即畫面下方)倒下,甲OO被A機車壓住,侯○○壓住A機車,B機車壓在侯○○上面14:34:29至14:34:32侯○○兩腳跨在B機車左右兩側,以左手壓住A機車,以右手拉住B機車右方油門,慢慢將B機車拉起來,至14:34:31侯○○拉起B機車,此時身穿紅衣女子(下稱紅衣女子)在侯○○右方,身體面向畫面下方14:34:32至14:34:33旋不到一秒時間,侯○○及其機車突然往畫面左邊快速前進,於14:34:33撞到甲車後方後,甲車往前抖動一下並往前移動一點點,侯○○身體面向「天慈素食」店內方O倒下14:34:37侯○○站起來後,身體朝向畫面下方,手摸著臉,走向畫面右邊,在計O車右方、紅衣女子前方停止後,從乙車及甲OO中間的空隙經過後,以雙手將甲OO的A機車拉起來,身體斜向畫面上方,頭往下,持續以雙手扶著A機車14:34:50甲OO站起來後面向侯○○,甲OO以右手比向侯○○,並與紅衣女子交談14:34:56至14:34:59侯○○頭看下方,往畫面左邊移動一點點離開A機車,甲OO亦往畫面右邊移動一點點14:35:04至14:35:06侯○○腳步不穩,慢慢轉向畫面上方「天慈素食」店前走了約2步,伸出左手將其安全帽取下14:35:08至14:35:29侯○○面向畫面上方稍微彎腰,14:35:10侯○○將安全帽放在B機車上,但旋安全帽掉落在地上14:35:13計O車往畫面左邊前進14:35:15侯○○站在其B機車後方,面向畫面上方14:35:17侯○○站起來面向畫面上方,往畫面上邊移動約1、2步,腳步呈現不穩狀態14:35:19至14:35:23侯○○在原處14:35:23侯○○抬頭往上看14:35:26至14:35:29侯○○緩慢往畫面左O角移動,腳步仍呈現不穩狀態14:35:31至14:35:38「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灰色衣服女子(下稱灰衣女子),走向侯○○處,14:35:37灰衣女子拿一白O物品給侯○○,侯○○面向畫面左邊灰衣女子,以左手接過該白O物品後,14:35:38往前移動一小步後,往自己臉上擦拭,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5:44紅衣女子亦從「天慈素食」店內走至侯○○前,拿一白O物品給侯○○,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5:47灰衣女子再次拿白O物品給侯○○,並以左手將白O物品按住侯○○的額頭14:35:50侯○○接過手往其臉上擦拭14:35:54侯○○站在原處,腳步往前移動一點點,腳步略顯不穩狀態,雙手繼續以白O物品擦拭其臉上,此時甲OO站在侯○○後方14:36:06甲OO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身旁面,面向侯○○14:36:07隨即轉向畫面右邊移動14:36:08「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黑色衣服女子(下稱黑衣女子)拿一紅色椅子走出14:36:09甲OO從侯○○身旁,往畫面上方店內騎樓移動14:36:13黑衣女子將椅子放在侯○○後方供其坐下14:36:15甲OO走至「天慈素食」店右邊「振興診所」騎樓後,往「天慈素食」店騎樓方O前進,於14:36:20甲OO消失於畫面,此時侯○○仍坐在紅色椅子上14:37:11灰衣女子再次以白O物品擦拭侯○○額頭14:37:21此時侯○○仍坐在紅色椅子上,以右手拿白O物品壓住額頭,紅衣女子將B機車牽往「天慈素食」店前立好14:38:00紅衣女子再次從「天慈素食」店拿出白O物品,迅速走向侯○○處,給侯○○壓住其額頭,至14:39:48紅衣女子始終站在侯○○身旁照顧、扶住侯○○14:39:48灰衣女子自「天慈素食」店走出至馬路方O線前,面向畫面左邊,伸出右手往畫面左O角出現的119救護車邊招手14:39:51灰衣女子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14:39:52畫面中間出現119救護車,往畫面右邊前進14:40:20救護車O在侯○○及紅衣女子後方14:40:45救護員檢查侯○○傷勢14:41:02另一名救護員自救護車取出擔架14:43:40許○○站在「大埔鐵板燒」店前14:44:24許○○走到甲車後方,查看甲車保險桿14:44:26許○○在甲車後方,彎腰查看甲車保險桿14:44:28至14:44:29許○○在甲車後方,彎腰查看甲車保險桿,旋往畫面左邊走去,站在「大埔鐵板燒」店前來回走動14:44:30救護員用擔架將侯○○推上救護車14:45:06救護員下車,與紅衣女子走至B機車處,14:45:11救護員打開B機車置物箱14:45:52救護車起步,準備駛離現場14:46:0014:46:00救護車O失於畫面14:46:12許○○與紅衣女子在「天慈素食」店門口講話14:46:48許○○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14:46:57甲車起步,往畫面左邊移動,準備駛離現場14:47:55甲車O放於「天慈素食」店左邊第4家店門口前馬路上,下車後,於14:48:16許○○走進「大埔鐵板燒」店內14:48:58至14:49:01許○○走至「大埔鐵板燒」騎樓前,探頭往畫面右邊觀看,至14:49:01又折返進入「大埔鐵板燒」店內14:49:15許○○出現在「天慈素食」左邊店家騎樓,紅衣女子站在「天慈素食」店騎樓,14:49:22許○○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去,與紅衣女子交談14:49:41許○○往畫面左邊移動後消失於畫面14:49:50許○○再次出現於畫面,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去,再次與紅衣女子交談14:52:37至14:52:45許○○走出至「天慈素食」店左邊店家門口前,往畫面右邊觀看後,旋走進「大埔鐵板燒」店內14:55:53紅衣女子走向「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紫色機車,同時「天慈素食」店鐵捲門向下移動,於14:56:12騎乘該紫色機車往畫面左邊移動,於14:56:27在紅綠燈處右轉後,旋消失於畫面14:56:58畫面右上角出現警車,往畫面左邊移動14:57:01警車O過「天慈素食」店門口,繼續往畫面左邊移動14:57:12警車O放於「大埔鐵板燒」店門口前馬路上14:57:21畫面中警車O駕駛座出現一位警察,下車後,站在「大埔鐵板燒」門口前,「大埔鐵板燒」店門口前,有一位人士看到警察下車後,用手比向畫面右邊,接著該警察也用右手比向「天慈素食」店前之事故地點,之後駕駛座出現第二位警察,14:57:32走至「大埔鐵板燒」店門口14:57:54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14:57:59畫面左O角出現第二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14:58:07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14:58:26至14:58:34該二名警察往畫面左邊移動,於14:58:34該二名警察均走至「大埔鐵板燒」店門口前14:59:0714:59:12二名警察均往畫面右邊移動,其中一名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O放處,其中一名警察在B機車車O蹲下,另一名警察站在B機車左邊,觀看地下檢視,並做抄寫動作,之後該二名警察均站在B機車左邊觀看檢視14:59:59畫面結束
- ⒉
均未見被告之身影
- 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且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而上開2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得參
- 細觀光碟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橫越馬路,約於14時34分24、25秒許與被害人侯○○發生第一階段碰撞,被告、被害人侯○○人車O疊斜倒在地,被告在最下層且遭A機車壓住,被害人侯○○壓住A機車並被B機車壓住,嗣被害人侯○○欲起身牽起B機車時,約於14時34分33秒許發生第二階段碰撞,往前暴衝碰撞原審同案被告許○○靜止停在路邊之甲車,被害人侯○○乃自行起身並回頭拉起壓住被告之A機車,被告約於14時34分51秒許起身並面向被害人侯○○,被害人侯○○約於14時35分1秒許站在被告面前與之面對面,俟被害人侯○○移動腳步並取下安全帽,腳步呈現不穩狀態,約於14時35分38秒許開始以附近商家提供之面紙擦拭臉部血跡,被告則站在被害人侯○○身後,約於14時36分15秒許,被告走向純德中醫診所騎樓,於14時37分5秒許,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嗣救護車O於14時39分52秒許到場,並於14時46分00秒許載送被害人侯○○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約於14時50分31秒許打開純德中醫玻璃門後,走出門外,並往畫面左邊移動,而警車O於14時56分13秒許出現於畫面,直至14時59分59秒畫面結束時,均未見被告之身影
- ㈢
亦與其警詢所述及證人林○○所證歧異,尚難憑採
- 徵諸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我機車右前方就跟一台機車左前車頭碰到,因為雙方速度都很慢,所以撞到的時候就原地倒下,我們雙方都O摔倒,我只有食指擦傷有流血,我問對方機車駕駛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怎麼樣,實際上有沒有受傷我就不清楚,對方跟我起身後,我就熄火,路人就慢慢牽我機車到旁邊,但對方沒熄火,對方男駕駛有催到油門,此時他的機車就往前衝撞路邊的車O,我也嚇一跳,對方滿臉鮮血,對方跟我擦撞時是沒有撞到臉部,路旁的人都O來協助,我就進去診所拿藥,之後我拿完藥就騎回家了
- 當時車禍很驚慌,所以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路人叫的救護車,我沒有報案,不清楚是何人報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
- 又現場目擊證人即臺中市○區○○路XX號「天慈素食店」老闆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一開始侯○○跟甲OO擦撞時就有看到,我有全程目睹,當下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他們都騎很慢,碰撞聲不是很大聲,不過2人都O地,侯○○有倒地(嗣改稱:不記得侯○○人有無倒下),車子有倒地,後來侯○○又繼續往前衝,然後碰撞停在路邊的汽車,他往前衝的速度很快,是暴衝,不知道暴衝原因為何,侯○○在碰撞許○○的車O後有受傷,在眉毛的部分,不知道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侯○○在碰撞許○○的車O以後,需要靠他人攙扶,他撞到之後就流血,流滿多的,我們都很緊張,然後第一時間就趕快報警並叫救護車,拿面紙給他止血及拿椅子出來讓他坐,我身體還讓他靠,因為店裡的椅子沒有背,所以我的身體讓他靠,一直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我才走
- 侯○○的機車跟甲OO的機車相撞時,那時侯○○是清醒的,但我沒有注意侯○○的腳是何種情形,我不知道,侯○○把機車扶起來時,他沒有講說他的何部位不舒服,甲OO那時也沒有說有受傷,事後我也不清楚甲OO受傷的狀況
- 侯○○再撞擊許○○的車O之後,甲OO去看中醫,甲OO要離開現場去中醫診所時,沒有跟侯○○說何話,那時侯○○眼角已經受傷,有很明O的外傷並有流血等詞甚詳,且互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警詢所供吻合
- 足見本案車禍在第一階段碰撞時,被告、被害人侯○○人車O雙倒地,嗣第二階段碰撞後,被害人侯○○臉部明O流血,然被告明知被害人侯○○業已受傷,卻隨即離開現場,逕按原訂行程至純德中醫診所拿取心臟病藥物,迄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被告皆未在現場等情明確
- 而被告固曾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發生碰撞當下被害人侯○○沒有倒地,沒有擦傷云云,或稱:我是進了中醫診所才聽到碰一聲(指侯○○暴衝撞到甲車的聲音)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光碟不符,亦與其警詢所述及證人林○○所證歧異,尚難憑採
- ㈣
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可認定
- 又依上述光碟所示內容,可知①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車O狀況、往來車O,並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影響被害人騎乘B機車之優先路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即被告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
- ②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違規行為因此發生第1次碰撞,造成被告人車O疊倒在馬路上,被告在下層遭A機車壓住,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傾斜壓住A機車,因事故發生在馬路上,被告仍倒臥在地,依現場情況判斷被告有可能受傷,且對於往來車O造成干擾,容易造成後續事故,被害人立即起身急欲排除A機車、B機車壓住被告之狀態,因此無論係第1次碰撞導致B機車車O性能故障,或者因被告及A機車仍倒在地上導致被害人將B機車扶正時受有阻礙、影響,甚或因被害人急欲救出被告因而重心不穩或慌張操控失當,均足以使B機車瞬間失控暴衝造成第2次碰撞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應認具有常態關聯性,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中斷,又前開規範保護之目的,即在於避免車O恣意違規橫越馬路,撞擊行人或他人車O,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甚至重傷害之結果,因此,被害人於第2次碰撞後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亦落在車O通行安全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倘若被告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然可避免(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 ③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被害人在扶正B機車之過程O,雖亦有操作失當之可議處,然被害人彼時受第1次碰撞之影響處於非正常狀態下,難以期待如同一般人正確無誤地操控B機車,被害人操控B機車失當之處並非招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或唯一原因,亦即若非被告之違規行為,使被害人必須處於急迫情況下操控B機車,被害人豈會有操控B機車不當,致使B機車暴衝而有第2次碰撞之可能,是尚不足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屬被害人應O我負責,而符合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即本案並無「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例外)
- ④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確實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是被告造成第1次碰撞的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可認定
- ㈤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O,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而所稱「車O」狀況,自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左O右兩側」人、車O態或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O,因而與直行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侯○○受有肩膀、雙腳痠、站不穩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 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疏未看清無來往車O,穿越停等中車陣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 (無駕照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違反規定)」、「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765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受有身體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㈥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
- ⒈
然本次修O終未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肇事逃逸(HITXXX)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O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 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O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
- 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O以行為時O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O變更,至為明確
- 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法院向來O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O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O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 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O終未變更
- ⒉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
- 所謂「逃逸」,依文O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
-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O,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O
- 逃逸之文O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O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O獲即時O護,該行為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
-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 以上,為法院向來O採之見解,於修O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 本案被告在前往中醫診所之前,其與林○○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身旁」,並未有2人明O交談之畫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僅向林○○稱「快一點快一點」,再無其他言詞,其客觀上是否係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
- O且被告縱請託林○○報案及告知去向,然以被害人當時血流滿面之情狀,其未留在現場,如何確認侯○○得獲救護?被告復未告知林○○等其姓名聯絡方法及去向,自難認其有使被害人或警察知悉其去向或聯絡方式之意,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
- ㈦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至堪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至堪認定
- 三、
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法,肇事逃逸罪依據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或死亡、重傷,而異其罪責,本案被告固係犯過失重傷害罪,然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罪,自須審究被告主觀犯意,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傷勢固演進而成重傷害,然依上述現場光碟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第二次碰撞時,尚能扶起現場A機車,嗣固明O受傷而腳步不穩,然是時非完全不能站立,被告離開現場時亦未見被害人有何已然倒地或明O呈重傷狀況,是依本案客觀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已明悉被害人係受有重傷害,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僅能論被告以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比較此罪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現行法處斷,是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
然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新法
- 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新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車禍後已致被害人侯○○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侯○○所受傷勢
- 及迄未能與被害人侯○○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素行,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法,肇事逃逸罪依據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或死亡、重傷,而異其罪責,本案被告固係犯過失重傷害罪,然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罪,自須審究被告主觀犯意,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傷勢固演進而成重傷害,然依上述現場光碟所示,被害人於車禍第二次碰撞時,尚能扶起現場A機車,嗣固明O受傷而腳步不穩,然是時非完全不能站立,被告離開現場時亦未見被害人有何已然倒地或明O呈重傷狀況,是依本案客觀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已明悉被害人係受有重傷害,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僅能論被告以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比較此罪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現行法處斷,是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然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新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㈤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