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洪OO未應O協助其償還債務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甲OO與洪OO為多年好友且均為扶輪社社員
- 甲OO因其經營之公司需要貸款,透過洪OO介紹其熟識之新光銀行等銀行貸款,甲OO向O行借得鉅款後,洪OO從中取得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4萬7000元,嗣甲OO陸續償還銀行部分貸款後,無法繼續償還剩餘之貸款債務,且明知洪OO未應O協助其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於其位於臺中市OOOO街之住所內繕打如附件所示信O內容後,前往不知情之蕭OO經營位於臺中市OO區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協助列印前述信O後簽名,並利用該員工將信O郵寄予洪OO,以「香港大老闆已派人查O,已知你、我之間的所搞出來的事,……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話說,現階段他不想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說我們太可惡了),……希望你之前拿的3、4仟萬,能拿出1仟萬來處理這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我有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日,……
- 社長應O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O7月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完整信O內容詳見附件)」等文字內容恫嚇洪OO,使閱覽該信O之洪OO擔憂自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不再接聽或觀看甲OO之電話或訊息而恐嚇取財未遂
- 二、
案經洪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乙OO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情形,且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信O並寄送予告訴人洪OO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香港虎哥是幫我成立建設公司的長輩,他好意幫我找了幾個股東,股東我都認識,之前我跟告訴人在銀行有負債,我對不起這些股東,告訴人不認識他們,錢是我處理掉的,我只是把我碰到的事情給告訴人知道,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這些事情,之前告訴人跟我講如果沒有辦法償還銀行債務,他會拿一部分錢出來還
- 信中「社會事件的主角」係指其與告訴人洪OO利用他人名義向O行貸款若無法清償,會導致該他人發生家庭糾紛,至於信內所述農O7月出入平安等話語,係因農O7月較不平安,只是表達希望大家農O7月都能平安而已等語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上開時、地,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O,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該信O郵寄予告訴人洪OO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75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洪OO、證人蕭OO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151至153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且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信O(含信封)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共同向O行貸款8千餘萬元,告訴人取走其中3、4千萬元,且告訴人應O如被告無法償還時,其願拿出錢償還貸款債務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其係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OO發實業有限公司、OO創意實業社、OO兒生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這四家公司向O行借款8千多萬元,我已經還了大部分的債務,剩下500萬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37頁),衡O常理,倘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向O行借款,並由告訴人取走幾近一半之借款,豈會由被告償還大部分債務,況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委請OO國際法律事務所去函告訴人之內容亦稱告訴人從貸款取得1804萬7000元之報酬,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稱其以上述公司向新光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匯款至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合計1804萬7000元,此有上開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7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就其公司向O行貸款索取得佣金(見偵卷第79頁),證人蕭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曾O其表示告訴人協助被告向O行貸款有取得一些佣金,但不曉得金額多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 足見被告係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述四家公司向O行貸款8千餘萬元,因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而給付告訴人佣金1804萬7000元
- 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從向O行貸款中取得3、4千萬元鉅款,並應O於被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債務時願拿出錢幫助被告償還等情
- O上開貸款債務既屬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按諸常理,告訴人並無分擔鉅額債務必要
-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 ㈢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 所謂恐嚇,係指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加害」,包括言詞、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稱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 O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O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
- 經查:
- ⒈
威脅手段等實施制裁
- 依附件所示書信內容,被告先表示其與告訴人洪OO所為不妥之事已為綽號「虎哥」所知悉,如今紙包不住火,東窗事發,綽號「虎哥」已發出最後通牒,現階段暫不想以處理社會事之方式處理,故其希望告訴人洪OO能按其要求拿出金錢解決問題乙節,足見該信函意指被告希望告訴人洪OO配合要求,因為綽號「虎哥」已知悉被告、告訴人洪OO所作所為,更下達最後通牒
- 依一般人對於文義之理解,「最後通牒」一詞係指最後一次通知或警告,隱含希望某人接受或完成某條件,否則會對該人採取不利措施或嚴厲制裁之意
- 所謂「處理社會事」,依臺灣民間慣常用法,應係指稱由黑道份子或背景複雜者非循法治方式解決江湖事務、另以非法實力處理事情之意
- 再參以被告於該信O中提及「我們將永無寧日」,益見被告係向O訴人洪OO表示若不配合處理此事,告訴人洪OO亦將遭逢危險、生活不得安寧
- 由此可徵,綽號「虎哥」應係有黑道背景或與黑道勢力來往密切之有力人士,有相當實力以非法方式如暴力、威脅手段等實施制裁
- ⒉
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又信O內容提及「社會事件」一詞,經常O指社會上所發生之負面事件或意外事故,如犯罪、車禍、災難等
- 而農O7月,於臺灣民間信仰中為鬼門開之月份,且在習俗上有許多禁忌,一般認知係較為不吉祥之月份
- 是以,被告於信O稱「社長(按:指告訴人洪OO)應O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O7月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等語,無非係向O訴人洪OO表達綽號「虎哥」在香港及我國均有相當深厚之黑道人脈及勢力,如不配合信O內所述要求,則告訴人洪OO本人或告訴人洪OO之家人極有可能遭逢不測、發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幸事故
- 則被告上開信O內容,客觀上確有通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危害之意思,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洪OO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看完信O內容後,覺得被告要找黑道人士向其索取金錢,其很擔心有人會對其開槍、擔憂家人安O,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152至153頁),並非虛妄而可信
- 被告於行為時O年屆5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曾O任建設公司執行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 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信O內容亦無任何恐嚇意涵等語,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
益徵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虎哥係幫我找股東,成立建設公司的一位長輩,我有挪用建設公司公款去償還銀行貸款,虎哥透過別人叫我趕快將事情處理好
- 告訴人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9、152頁、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於偵訊亦證稱:伊不認識虎哥(見偵卷第153頁)
- 可見,告訴人與虎哥協助被告找股東成立建設公司無關,告訴人與虎哥並無接觸,亦互不相識
- 而被告將建設公司之資金挪用以償還其所有上述四家公司向O行貸款之債務,係被告獨自所為,自應由被告對虎哥及該建設公司其他股東負責,此亦與告訴人無何關聯
- 且告訴人未應O協助被告償還上述四家公司向O行貸款債務,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於上開信O稱:「虎哥派人跟我談過,要我先把建設公司開出去的票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向O行所剩餘貸款還清,不能讓建設公司再有問題,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應為牒)
- ...然現階段的我已經是1窮2白、彈盡糧絕,身體一身是病,已無能為力來處理這些債務了,希望你..能拿出一仟萬來處理這些最後的債務
- ....不然這是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日」等語,堪認被告為處理其建設公司之債務,假藉告訴人所不認識之虎哥名義,以上述恐嚇內容信O,威嚇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來處理與告訴人無關之上開建設公司之債務,顯然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所有上述四家公司向O行貸款之債務,伊已償還剩下500萬元(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37頁),其竟以上述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拿出一千萬元,協助其處理債務,益徵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㈣
其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 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寄予告訴人如附件之信O,並由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雖因而心生畏懼,不再接聽或觀看被告之電話或訊息,亦未交付任何財物
- 是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其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 ㈤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㈡
郵寄如附件所示內容信O予告訴人洪OO,為間接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列印、郵寄如附件所示內容信O予告訴人洪OO,為間接正犯
- ㈢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⑵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㈣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仔細勾稽案情,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成立恐嚇罪,不無違誤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
- 其明知告訴人未應O協助其償還上開四家公司向O行貸款之債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繕打如附件所示內容信O,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列印、寄送予告訴人,以該書信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鉅款,雖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然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任何不法所得
-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 被告寄送給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信O,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該信O既已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追徵必要
- 又被告本案犯罪未遂,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廖志國提起公訴,乙OO陳君瑜提起上訴,乙OO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惟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仔細勾稽案情,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成立恐嚇罪,不無違誤。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46條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