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辰○○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恐嚇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㈠民國109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男)收受
- 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恐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辰○○之中信帳戶,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
- ㈡109年6月初某日,以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高鐵站,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XX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 嗣「小瑋」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辰○○之彰銀帳戶,並提領一空
- 嗣經乙○○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案經乙○○、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午○○、卯○○、戌○○、亥○○、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王尹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供述證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乙OO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等2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503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7月14日彰北屯字第109000171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陳O豪」之個人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個人資料照片及轉帳紀錄擷圖
- 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匯款單據
- 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 被害人未○○報案資料:交友軟體下載介面、對話紀錄擷圖、未○○遭恐嚇之照片
-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
- 被害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
- 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被害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 被害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
- 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被害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 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 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BAT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介面
- 被害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 被害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
處罰之洗錢罪責
- 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且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O已30歲(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等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恐嚇他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恐嚇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率爾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 ㈡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先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及網路XX號密碼交付甲男及「小瑋」,雖使甲男及「小瑋」得以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或施O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XX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恐嚇、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
故核被告所為:
- ⒈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⒋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⒍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二罪犯罪時間、交付對象及情節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顯各係基於獨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款項存入,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應認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且與幫助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又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自得併予審究
- ⒏
本院應併予審理
- 本案經乙OO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與乙OO起訴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屬同一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㈣
刑之減輕事由:
- ㈤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丁○○匯款部分,應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 ⒉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11至16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第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
- 乙OO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㈥
刑之酌科: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XX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癸○○、告訴人乙○○、申○○、庚○○等人成O調解,然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共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共4份存卷可查,另參以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
沒收部分:
- 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案因交付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而分別獲取1萬元及3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95頁),自屬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3000元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廖梅君提起公訴,乙OO廖梅君、韓茂山、林俊杰、錢義達、林蔚宣、黃政揚、楊仕正、謝奇孟移送併辦,乙OO李斌提起上訴,乙OO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46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⒌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⒎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款項存入,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應認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起訴,且與幫助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又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自得併予審究
-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丁○○匯款部分,應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論罪
- ⒎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故核被告所為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1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